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3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建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经济开发区解家营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功(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山东诚功(即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岛城阳诚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青岛建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希市政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4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希市政园林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469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建希市政园林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银行卡中的流水转账款项尽管印有工资字样,但该款项并非劳动薪酬,根据***提供的证据,明确显示***所从事的工程项目的施工方和建筑方及进账均不是建希市政园林公司,而是案外公司,建希市政园林公司也不是发包方,因此可以推断***并不是建希市政园林公司的职工。一审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一审判决处理正确,建希市政园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希市政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建希市政园林公司与***之间自2016年10月4日至2017年8月2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建希市政园林公司不予向***支付工资12000元、降温费14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称2016年10月4日到建希市政园林公司工作,约定月工资为6000元,建希市政园林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于2017年8月29日无故被建希市政园林公司辞退,欠发2017年5月、8月工资。
2016年11月19日建希市政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名下账户为62×××75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转存10月份工资5200元,2016年12月23日转存10月2天11月工资6400元,2017年1月25日转存12月工资6000元,2017年2月24日转存2017年1月份工资4800元。
2017年7月14日,建希市政园林公司股东***通过威海市商业银行向***支付2017年6月份工资5900元。2017年8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手机短信截图收到5900元,***称是2017年7月份工资。
仲裁中***提交与建希市政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三份,建希市政园林公司对录音形式上真实性予以认可。
***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建希市政园林公司支付***工资12000元,防暑降温费420元,加班费20000元,经济补偿金6000元;2、建希市政园林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0000元;3、确认建希市政园林公司与***于2016年10月4日至2017年8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并给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审中***放弃“给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的请求。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了平劳人仲案字[2018]第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与青岛建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自2016年10月4日至2017年8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青岛建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资12000元、降温费14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0000元,共计72140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建希市政园林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的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建希市政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11月19日向***支付2017年10月份工资,因此,一审法院认可***自2016年10月4日到建希市政园林公司工作,建希市政园林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的离职时间,因此,一审法院认可***与建希市政园林公司自2016年10月4日至2017年8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建希市政园林公司主张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建希市政园林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的月工资情况及工资发放情况,因此,***称月工资为6000元,建希市政园林公司未支付2017年5月、8月工资,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建希市政园林公司应予支付,因此,建希市政园林公司主张不向***支付工资12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建希市政园林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因此,对建希市政园林公司主张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建希市政园林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向***发放2017年8月防暑降温费,应当支付,因此,建希市政园林公司主张不支付降温费14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驳回青岛建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青岛建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自2016年10月4日至2017年8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青岛建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12000元、降温费14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行金;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建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的银行流水明细清楚的显示转存的款项系工资,且周期与数额呈规律性,符合工资的特点,建希市政园林公司主张该款项非工资,主张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建希市政园林公司对此应当提交反驳证据加以证明。建希市政园林公司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其反驳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建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琦
审判员 高中日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旭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