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建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青岛建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C}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3民初1650号 原告:刘作成,男,汉族,1952年9月14日出生,住平度市**办事处巧女张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岛城阳诚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建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经济开发区解家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550824426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山东诚功(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作成与被告青岛建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作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建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作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5元、残疾赔偿金29046元、误工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80元共计4162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雇佣原告在其工地从事架模板、割木头等工作。2017年8月14日,原告在工地手持电锯割木头时电锯割到木头里的钉子跳起来致扶着木头的左前臂、腕部受伤,伤后立即入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告已经垫付了住院费用11330.42元。 青岛建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没有垫付医疗费,刘作成不是我公司雇佣的劳务人员,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刘作成自身操作不当,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已经超过60岁,不应该再有误工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出庭作证,***称:我是青岛建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平度金泉热力公司东线高温水工程负责人,我受青岛建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的委托,从劳务市场雇佣原告为该工程干活时原告被电锯割伤,原告住院的治疗费是***安排公司工作人员到平度市人民医院交的,原告起诉后***还派人到原告家中协商赔偿事宜;证据(二)证人***与***2017年11月17日通话录音一份,录音大体内容是,***说,“他现在那个无名指伤得厉害,这个事别拖了”,***回答,“你先和他商议,有什么情况再说”。***说,“你给多少我心理有个数”,***回答,“当时不是让会计说了”,***说,“当时就说两三千,人家要两万”,***回答,“这个事还是和他商量他要多少钱”,***说,“那么你的意思是给他多少钱合适”,***回答,“我那天给会计说了,三千五千的行,再多了不行”,***说,“好,我在商量商量”,***回答,“实际上他也不愿意,咱更不愿意干半天出这么个事”“他遭些罪,咱跟着花俩钱不要紧,要是常年干出这个事,咱觉得无所谓,干半天出这么个破事”;证据(三)青岛惠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一)证人证言前后矛盾,**的不是本人亲历的,不应认定。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录音中没有提到刘作成的名字,也没有提到刘作成受伤事宜,不能证实刘作成系为被告提供劳务受伤。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方没有在1个月期限内做出,并认为与被告无关。 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认为,被告认可录音真实,通过录音内容看,被告法定代表人与证人***在电话中协商处理工人受伤赔偿事宜,虽然录音中没有出现是协商本案赔偿事宜,但被告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同时期公司还有其他工人受伤事件,本院可以认定双方在录音中协商的就是本案原告刘作成受伤赔偿事宜。通过录音还可以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委托证人***和原告协商赔偿数目,***在本案中所作证言就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有相反事实的情况下,上述证据(一)(二)结合能够证明原告系为被告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三)提出异议,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7年8月14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工地手持电锯割木头时电锯割到木头里的钉子导致电锯跳起致其左前臂、腕部受伤,伤后立即入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诊断为左前臂、腕部开放性损伤;左尺动脉断裂;左尺神经断裂;左尺侧屈腕腱断裂。出院记录中原告出院情况为,伤口疼痛能忍,左环小指感觉麻木;出院医嘱持续患肢石膏固定4-6周。2018年5月24日,原告去潍坊市人民医院做肌电图检查,花去检查费395元。 青岛惠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刘作成的左上肢神经、肌腱损伤遗留相应肌群肌力4级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1300元。 原告庭审中自述,工地上要割的木头一般都有钉子,可以看见的钉子在用电锯割之前都拔掉了。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在原告从事劳务时没有对其进行充分的防护,亦没有证据表明对原告进行了相关的指导、提醒,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70%);原告自述,在割木头之前拔掉了显露在外面的钉子,其应当预见到可能在木头里面还有钉子,应当预见到电锯碰到钉子所带来的危险,从而应该更加注意谨慎,但其疏忽大意导致没有避免到来的危险,原告对自己受伤亦负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30%)。 关于原告所诉的各项损失,首先误工费,原告虽然超过60周岁,但仍然能正常务工,其诉请误工费应予支持。关于误工期间,原告没有申请鉴定,本院根据原告出院医嘱石膏最长固定期6周确定,原告系无固定收入的农民,参照青岛市农村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误工费计算为4400元(88元*50天);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9046元(19364元*15年*0.1);交通费原告主张80元,合情合理,本院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建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作成医疗费395元、残疾赔偿金29046元、误工费4400元、鉴定费130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80元共计36021元的70%即2421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作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1元,由被告青岛建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8元,由原告刘作成负担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申请执行期限为履 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