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佳有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广东佳有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弘骏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5民初23399号
原告:广东佳有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长布村桥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波,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邓钦予、谢红新,均为广东鹏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机械厂(原广州市海珠区恒达机械厂),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沙洛东街****。
法定代表人:陈智勇。
委托代理人:张小北,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佳有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机械厂(原名称:广州市海珠区恒达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曼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佳有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红新、被告广州市**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佳有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4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货,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所供货物的名称、数量、价格等也均在合同中约定明确。货款价格总计人民币58500元,发货前原告需预付40%即23400元,货到验收合格后结清余款。合同还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如有一方违约,均可提起诉讼,违约方必须按合同总金额的1.5倍支付违约金以及原、被告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4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23400元,忠实地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不仅拒绝供货,还拉黑原告联系人的电话,拒不接受原告的联系,故原告认为被告涉嫌诈骗,于2019年7月3日向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新圩派出所报案,报案后公安机关未立案侦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人民234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775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州市**机械厂辩称:被告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同意向原告返还定金2万元,其余诉讼请求被告不认同,并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事实和理由如下:第一,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欺诈的主观故意及欺诈的行为,被告是注册于1995年的从事模具技术开发生产的公司,自1995年至今,除本案外未发生其他诉讼纠纷,可见被告的经营是比较稳定的。其次,原告与被告的合作模式是原告将要求告知被告,由被告打烊设计模板后,将方案样品发给原告,原告在认可后,双方才签订供货合同,并约定送货时间是在收到预付款后35天。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因所在卖场的库房失窃,导致该批货物需要重新生产。当时被告有向原告反映过该情况,并称可以立即为其重新生产货物,但是交付时间不能够保证在35天内交货,而原告当时是不同意的,原告认为只要逾期的话就不要这批货了,所以要求被告退还定金并按1.5倍支付违约金,双方在这个问题上面无法取得共识。第二,本案被告没有违约行为,所以不应当支付违约金。第三,即便产生违约责任要支付违约金的,本案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应当考虑原告因本案实际产生的损失,并兼顾双方之间的公平责任。而本案合同约定的总金额的1.5倍支付违约金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以实际损失30%为限。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4日,原告(需方)与被告(供方)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约定,一、品名、材料、数量、金额见下表:止旋刀(28口)、抓盖齿圈(怡宝)、小瓶机灌水阀、灌装机拖瓶装置合计人民币58500元;二、产品质量标准:严格按照需方图纸要求加工,如需方没有提供图纸,则按国家标准或达意隆标准验收;三、付款方式:需方预付40%,即23400元定金,货到验收合格后结清余款;四、交货时间:双方确认签署合同,供方收到预付款后起算35天。五、合同的变更和解除:本合同不可抗力因素和法律允许情况下,双方不得擅自变更、解除。解除合同应提前三天书面通知对方,对方应三天内书面答复,或双方重新达成变更或解除合同协议。六、违约责任:双方签订合同后,如有一方违约,均可提起诉讼,违约方必须按合同总金额的1.5倍支付违约金。2019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23400元。
另查,2019年9月9日,广州市荔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广州市海珠区恒达机械厂名称变更登记为广州市**机械厂。
原告以被告未按期交货为由,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未按期交货并要求解除买卖合同,被告予以确认并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抗辩因库房失窃导致无法正常交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逾期交货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234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衡量,本院酌情调整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1700元(58500元×20%)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东佳有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机械厂(原广州市海珠区恒达机械厂)签订的《供货合同》;
二、被告广州市**机械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定金23400元给原告广东佳有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三、被告广州市**机械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11700元给原告广东佳有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23元,由被告广州市**机械厂负担797元,原告负担1726元。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曼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颜姣
吴晓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