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13民特16号
申请人:广东佳有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长布村桥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晓茹,女,汉族,1995年10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陆丰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男,汉族,1970年10月4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岳池县,
申请人广东佳有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号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请求依法撤销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阳劳人仲案字[2017]540号仲裁裁决书。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16日入职并在申请人(广东佳有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处工作并担任电工一职。因被申请人自入职违反申请人的规章制度(违规天天穿拖鞋上班,严重影响安全生产秩序及被申请人自身人身安全;除此以外,被申请人还违反公司规定,上班时间擅自离岗回宿舍偷懒及玩手机游戏,有监控为证。本公司制造机械行业担心被申请的人身安全要求多次按规穿鞋工作屡次不听。因此受到申请人的多次要求)。被申请人又受到申请人的多次要求,于是2017年10月16日向申请人自口头提出辞职本公司同意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签署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书显示“被申请人于2017年l0月16日与申请人终止劳动关系,申请人己经将工资全都结清给申请人”,落款处有被申请人的签名。在仲裁庭审时,申请人向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示了被申请人的签字的证明书。申请人补充提交证人证言一份给予佐证。从以上的事实和证据可以看出,是被申请人提起动议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不是申请人提起动议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不属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用人单位需支付补偿金的情形。因此,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明显存在错误。被申请人在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主张辞退赔偿金和有薪假工资,其不诚信的行为旨在利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举证责任倒置的有利条件,以劳动者“弱势群体”的姿态,损害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使申请人承担了不应该承担的责任。如果不遏制劳动者这种不诚信的行为,不但直接增加用人单位的经济负担,同时也存在对用人单位不公平的负面影响。
被申请人称:请维持仲裁裁决。
本院审理期间,申请人提交三份证据:证据一为《终止劳动证明书》,证明被申请人同意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据二为《劳动合同》,证明劳动者底薪;证据三为周德存提供的证言,证明劳动者在工作中违规的情况。被申请人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是被胁迫下签的,我是被公司无故解雇的;证据二的劳动合同是我签的;对证据三的内容不予确认。被申请人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以惠阳劳人仲案字[2017]540号仲裁裁决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为由,要求本院予以撤销,属于本院受理范围。关于申请人认为惠阳劳人仲案字[2017]54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39条第一款的规定“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五)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以认定事实错误为由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申请人之此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认为惠阳劳人仲案字[2017]540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申请人提交的《终止劳动证明书》并未显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而认定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9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规定,故惠阳劳人仲案字[2017]5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支付被申请人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可撤销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广东佳有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惠阳劳人仲案字[2017]540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
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广东佳有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朱莉娜
审判员 刘宇慧
审判员 丁晓鹏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师红梅
书记员黄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