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兴达船务有限公司

宜昌兴达船务有限公司与湖北正峰实业有限公司、湖北辉航物流投资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汉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72民初1013号

原告:宜昌兴达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马家店江口沿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557031357G。

法定代表人:邓大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红祥,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正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50679476T。

法定代表人:曾锋,总经理。

被告:湖北辉航物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会信用代码:9142050066549114XT。

法定代表人:曾胜,总经理。

原告宜昌兴达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因与被告湖北正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峰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属海商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在湖北省宜昌市,属本院受案范围和管辖区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兴达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提出追加被告申请,请求追加湖北辉航物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航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本院于同日接受申请并发出应诉通知。案件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邓大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红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正峰公司和辉航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达公司诉称:2012年9月28日,原告兴达公司与被告正峰公司签订《船舶建造来料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正峰公司建造两艘长度92米,宽16.2米,型深4.8米的浮吊自卸自航船,总造价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350万元。2013年3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船舶建造加工费数额及时间、完工结算方式。2013年11月28日,原告将建造完毕的“正峰555”和“正峰888”号船舶移交给被告正峰公司。同年12月18日,被告正峰公司向原告出具下欠两船的建造加工费250元的欠条及违约金计算方式的说明,出具拖欠原告四艘船舶维修费41万元的结算清单。2015年10月17日,被告正峰公司就上述两笔款项又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请求判令被告正峰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船舶建造款250万元,船舶维修款41万元,共计291万元,并支付至2016年5月25日的债务利息1415000元;判令被告正峰公司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5月3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债务利息及以250万元为基数按年百分之三十六的利率承担违约金;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正峰公司承担。被告辉航公司与被告正峰公司的实际控股人为同一人、公司办公地址相同,人格混同,被告正峰公司将上述两艘船舶过户至被告辉航公司时没有发生任何款项支付行为,为正峰公司办理贷款而进行的虚假交易,应与正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过程中,原告兴达公司提出变更并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申请:1、撤回原请求二被告超出法定的约定利率支付欠款利息损失及违约金的请求,变更为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拖欠建造款的利息损失;2、撤回请求二被告支付船舶修理费41万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正峰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辉航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兴达公司为支持诉讼请求,进行了如下举证:

1、《船舶建造来料加工合同》及其《补充合同》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正峰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及约定条款的事实。

2、《船舶交接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将“正峰555”和“正峰888”两艘船舶交付给被告正峰公司的事实。

3、《欠条》原件三份《结算清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正峰公司拖欠原告合同款项本金291万元的事实。

4、《函件》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正峰公司已经支付“正峰555”船舶建造款100万元的事实。

5、《承诺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辉航公司为本案的全部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有权留置“正峰888船舶”;两被告的实际开办人和控股人均为曾峰的事实。

6、《承诺函》复印件一份,复印于2016鄂72执恢11号卷宗。证明两被告的实际控制人为曾峰,两块牌子,一套班子,同一办公场所,公司财产混同的事实。

7、《2014年4月16日函件》复印件一份。证明“正峰555轮”和“正峰888”轮从第一被告过户到第二被告目的是为了第一被告的银行贷款所需,并非真实的交易行为的事实。

被告正峰公司和被告辉航公司因未到庭诉讼没有进行质证。

本院经对原告所举证据甄别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证据4和证据5为原件且与案件相关联,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所举证据3虽为原件,但其中2015年10月7日出具的关于非涉案合同所列多艘船舶的修理费欠款因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同日出具关于两艘船舶建造加工费的欠条和2013年12月18日出具的欠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原告所举证据6和证据7,系原告复制于其他与本案无关联案件中被告辉航公司为处理有关事务向相关法院所作说明,对原告的举证目的不具有证明作用,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

审理查明:

2012年9月28日,被告正峰公司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兴达公司签订《船舶建造来料加工合同》,约定:正峰公司委托兴达公司加工两艘相同尺寸及用途的浮吊自卸自航船,工程总造价350万元。合同第十条约定: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违约方应按本合同额百分之零点五支付违约金给守约方。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期限、按工程进度支付加工费的比例、耗材总量控制比例及延迟和提前完工的奖罚金额。

2013年3月28日,双方在《船舶建造来料加工合同》的基础上签订了《补充合同》。合同结算及付款方法条款约定:开工之日,正峰公司向兴达公司预先支付100万元加工费;工程完工办理船舶交接协议前七天进行完工结算,交接期满之日两个月为最后付清余款的期限;最后付款期限届满后按月利率千分之八计算资金利息,连同欠款一并向原告支付;每延期一天,以占用资金额按每天1500元向兴达公司支付占用资金损失。双方还对停工待料损失赔偿金额、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

2013年11月22日,被告正峰公司向原告兴达公司发函,确认2013年10月26日向兴达公司支付“正峰555”轮船舶建造费100万元,下欠该轮建造款75万元尽快支付,请求兴达公司放行“正峰555”轮。同月25日,原告兴达公司为被告正峰公司加工建造的“正峰555”和“正峰888”轮建造完毕,2013年11月28日兴达公司与正峰公司签订《船舶交接协议》,完成两艘船舶的交接。

2013年12月18日,正峰公司向兴达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拖欠兴达公司建造“正峰555”和“正峰888”两轮的劳务费250万元,承诺于2014年3月31日前付清。正峰公司法定代表人曾锋作为欠款人在欠条上签字确认。2015年10月7日,曾锋再次作为欠款人代表正峰公司向兴达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兴达公司建造上述两艘船舶的劳务费250万元,明确该款项为本金,利息按相应的合同约定计算,另行支付。次日,辉航公司向兴达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正峰公司所欠兴达公司的上述两艘船舶建造款、新增项目费用及另外三艘船舶的修理费,并对前述费用及违约金和利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如正峰公司和辉航公司不能及时支付所欠款项,兴达公司有权留置“正峰888”轮。

综上,被告正峰公司拖欠原告兴达公司“正峰555”轮船舶建造加工费75万元,“正峰888”船舶建造加工费175万元。依《补充合同》约定,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同年2月28日止,“正峰555”轮船舶建造加工费发生利息及资金占用损失19500元;“正峰888”轮船舶建造加工费发生利息及资金占用损失45500元。

按原告兴达公司对被告正峰公司延期付款利息损失的利率变更及截止期限计算,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日的诉讼提起之日止,“正峰555”轮船舶建造加工费75万元产生利息405000元,“正峰888”轮船舶建造加工费175万元产生利息945000元。

兴达公司没有对“正峰888”轮行使留置权。

本院认为:

本案系船舶建造来料加工合同纠纷。合同虽经双方当事人补充和修订,但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部分明显高出法律限制规定外,其他条款合法有效。被告正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船舶建造加工费的责任,并且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法律规定的允许范围内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和资金占用损失。被告辉航公司对被告正峰公司拖欠原告兴达公司船舶建造加工费及利息和违约金作出担保承诺,应对其担保承担保证责任,与被告正峰公司连带承担向原告支付下欠船舶建造加工费及利息和违约金的义务。原告兴达公司调整过高的利息诉求,在法律规定的利率限额内提出利息赔偿请求,不为法律所禁止,本院予以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正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兴达船务有限公司支付“正峰555”轮船舶建造加工费75万元,利息及资金占用损失405000元,合计1155000元。并从2016年6月1日起至“正峰555”轮船舶建造加工费付清完毕之日止,以下欠“正峰555”轮船舶建造加工费金额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承担原告宜昌兴达船务有限公司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湖北正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兴达船务有限公司支付“正峰888”轮船舶建造加工费175万元,利息及资金占用损失945000,合计2695000元。并从2016年6月1日起至“正峰888”轮船舶建造加工费付清完毕之日止,以下欠“正峰888”轮船舶建造加工费金额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承担原告宜昌兴达船务有限公司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湖北辉航物流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正峰实业有限公司上述(一)、(二)项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宜昌兴达船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4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700元,由原告宜昌兴达船务有限公司负担2277元,由被告湖北正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8423元。被告湖北辉航物流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正峰实业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左铭辉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