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兴达船务有限公司

宜昌兴达船务有限公司与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鄂05行终1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兴达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江口社区船舶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邓大荣,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凯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公园路**号。

法定代表人崔同义,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圣国,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科科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熊长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宋万国,男,汉族,1959年7月15日出生,住枝江市。

上诉人宜昌兴达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诉被上诉人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枝江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宋万国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枝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3行初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兴达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与案外人倪春华签订《110m集装箱船船体建造劳务经济承揽合同》,约定将原告承接的东洲二号集装箱船船体建造业务承揽给倪春华,第三人宋万国受倪春华雇佣从事铆工工作。2015年4月11日上午,宋万国在东洲二号船上工作时,因旁边的钩子脱落甩动中将其致伤。宋万国于2015年8月24日向被告枝江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年10月26日作出枝人社工认(2015)1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宋万国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原告收到决定书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判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原告对第三人宋万国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无异议,争议焦点为宋万国受伤应否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案外人倪春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且原告与案外人倪春华签订外包合同时亦明知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宋万国虽受雇于倪春华,但在工作中受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将部分劳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倪春华承包,致宋万国在工作时受伤,宋万国受伤系工伤,据此,被告的辩称理由和第三人的述称理由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诉称第三人受伤时已年满55周岁,原审法院对其“宋万国受伤时已年满55周岁,已达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不属《劳动法》调整的劳动主体”的观点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枝人社工认(2015)1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宜昌兴达船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宜昌兴达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宜昌兴达船务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第一,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与倪春华签订了《110m集装箱船船体建造劳务经济承揽合同》,双方系劳务外包关系,并非违法转包或分包建造工程。上诉人作为劳务发包单位,将劳务部分外包给倪春华,对劳务外包主体的员工不进行直接管理,其工作形式和时间由劳务外包主体自己安排确定,上诉人与倪春华之间系民事合同关系。且事实上,原审第三人宋万国是倪春华雇请的,由倪春华向宋万国支付报酬。宋万国以打零工的方式向倪春华提供劳务,按120元/天计酬,工作时间由自己支配,不固定,不是由雇主安排。第二,宋万国受伤时已年满55周岁,已达到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已不是受《劳动法》调整的劳动主体,与上诉人及雇主均不构成劳动关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认定宋万国受伤系工伤,适用法律错误。该条规定的是用工单位将承包业务“转包&rdq;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人,但上诉人并非违法转包,上诉人与倪春华之间系劳务外包关系,劳务外包可以交由个人、法人或者其他实体,并无主体资格限制。上诉人作为劳务外包关系中的发包单位对劳务外包主体倪春华所聘请的员工受伤不应当承担工伤责任。综上,本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枝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3行初10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枝人社工认(2015)1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原审第三人宋万国申请工伤时提交的资料和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调查证实,宋万国是在上诉人承接的东洲2#船上工作时受伤。2、上诉人与倪春华之间的承揽合同可以证实,上诉人将船舶修造的大部分制作安装业务都发包给倪春华,倪春华是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也不具备船舶安装制造的资质。所以,上诉人是违法分包。3、上诉人公司董事长邓大荣承认包工头倪春华没有劳务承包资质,倪春华自己也承认没有承包资质,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上诉人才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应该承担劳动者的工伤保险责任。

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枝人社工认(2015)1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根据原审第三人提交的材料,经被上诉人调查核实后依法作出的,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请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时被上诉人依法提供了全部证据,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准确,应该予以维持,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宋万国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2015年10月26日作出的枝人社工认(2015)1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经过二审审理查明,本案三方当事人对原审第三人宋万国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均无异议,对被上诉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亦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宋万国受伤应否由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二、宋万国受伤时年满55周岁是否影响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一、宋万国受伤应否由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上诉人与案外人倪春华签订的《110m集装箱船船体建造劳务经济承揽合同》中约定:“甲方将承建的110.0mx17.15x5.6m集装箱船船体建造部分(尾封板~99#肋位段)以劳务经济承揽的方式承揽给乙方”;第七条乙方权利和义务第4项约定:“乙方雇佣的施工人员必须服从甲方的管理”(合同中甲方为上诉人,乙方为倪春华)。结合该《承揽合同》中的其它条款可知,该合同并非传统意义上的承揽合同,实际上,上诉人将该船舶的主体船体制造工程承包给倪春华。依据法律规定,修造船舶必须具备有效经营资质,同时必须持有船舶修造技术许可证。上诉人的生产范围是二级Ⅱ类钢质一般船舶,依据上诉人提交的《钢质一般船舶生产企业现场评价记录表》外包管理中的规定:1、对于船舶生产过程中有外包(含外协)工程项目的企业,应对外包工程项目的质量负责,并应符合下列要求:……b应严格审查承包方的能力,并与选定的承包方签订质量控制协议;……。2、对于船舶生产过程中有外包工程项目的企业,应按照第11章、第15章中要求企业具备的同等条件对外包工程项目单位进行评价,评价分数记录在相关项目中。结合原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发布的《船舶生产企业生产条件基本要求(试行)》中的相关规定可知,企业将船舶修造工程全部或部分外包时,必须对外包承包人的资质进行严格审查,以“要求企业具备的同等条件”对外包工程项目单位进行严格挑选。依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将其承接的船舶修造工程中的主体船体制造工程承包给倪春华,倪春华不具备修造船舶的资质、亦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显然不符合上述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具备修造船舶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倪春华不具备上述两项资格,且上诉人与倪春华签订承包合同时明知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宋万国受雇于倪春华,在东洲二号上从事铆工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依据上述规定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被上诉人枝江市人社局认定宋万国受伤系工伤,并由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同时,本案因在违法转包、分包关系中劳动者因工受伤,能否认定工伤不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因此,上诉人以其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原审第三人受伤不是工伤本院不予支持。

二、宋万国受伤时年满55周岁是否影响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经二审查明,原审第三人宋万国受伤时已年满55周岁未满60周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中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本案中,宋万国受伤时已年满55周岁但未满60周岁,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同时,其工种虽为铆工,但其身份不是国有、集体企业正式职工,也没有在国有、集体企业从事国家规定目录内的特殊工种达到规定年限,不能按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只能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即便是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条件,也不能理解为其法定退休年龄为55周岁,不能改变我国男性企业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为60周岁这一规定。因此上诉人称,“宋万国受伤时已年满55周岁,已达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不属《劳动法》调整的劳动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宜昌兴达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闵珍斌

审判员  甘 杨

审判员  曹 斌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