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583民初1226号
原告宜昌兴达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沿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7G。
法定代表人邓大荣,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凯东、刘伟,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生于1959年7月15日,汉族,无业,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关金凤,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宜昌兴达船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柴兰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兴达船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昌兴达船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与倪春华签订《110m集装箱船船体建造劳务经济承揽合同》,将原告承接的东洲2号集装箱船建造业务的劳务部分承揽给倪春华,被告***受倪春华雇佣从事铆工工作。2015年4月11日上午,被告***在东洲2号船上受伤,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枝劳仲案字(2017)第0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玖级工伤待遇合计93137.6元。原告认为仲裁裁决的事实认定有误,导致法律适用不当,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同时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原告公司录用的员工,原告虽然承接了东洲2号集装箱船的建造业务,但建造船舶的劳务部分已经与倪春华签订了《劳务承揽合同》。被告***是倪春华雇请的,由倪春华支付报酬,且被告***是以打零工的方式向倪春华提供劳务,按120元/天计酬,工作时间由自己支配,也不固定,不是由雇主安排,因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依法撤销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枝劳仲案字(2017)第083号《仲裁裁决书》;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的工伤是经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枝人社(2015)1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予以认定,后经枝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583行初10号行政判决,支持了工伤认定事实,最后由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5行终153号行政判决终审维持了被告工伤事实,因此被告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形成工伤的事实,应当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认为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关于被告工商事实的认定,以及原告应当依法承担工伤责任的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在仲裁裁决中对于工伤待遇的裁决中的部分项目金额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宜昌兴达船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8日,经营范围:船舶设计、制造与修理;船舶配件销售。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自然人倪春华签订《110m集装箱船船体建造劳务经济承揽合同》,约定将原告承接的东洲2号集装箱船体建造业务的劳务部门承揽给倪春华。被告***于2015年3月经人介绍到倪春华处报到工作,从事铆工工作,与倪春华约定工资为120元/天,工资由倪春华发放,工作接受倪春华管理。2015年4月11日上午,被告在原告建造的东洲2号船上工作时不慎受伤,在枝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右尺骨上段骨折”,倪春华垫付了住院医疗费。之后,被告***向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枝人社工认(2015)1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用人单位为原告宜昌兴达船务有限公司。2016年4月12日,原告宜昌兴达船务有限公司对枝人社工认(2015)1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枝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枝江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鄂0583行初10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宜昌兴达船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枝人社工认(2015)1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对该行政判决不服,依法上诉至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鄂05行终153号终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2月28日,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被告***工伤的致残程度为玖级。2017年2月4日,被告***向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用人单位原告宜昌兴达船务有限公司支付工伤待遇146112元,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25日作出枝劳仲案字(2017)第0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宜昌兴达船务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玖级工伤待遇93137.6元。原告宜昌兴达船务有限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依法向本院起诉,形成本诉。庭审过程中,原告对仲裁裁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仅对工伤认定不服,但未能提供反证;被告***对仲裁裁决中工伤待遇的项目计算有异议,但未向法院提出具体的金额及计算方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基本信息、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枝劳仲案字(2017)第083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枝江市人民法院网上立案系统截图、(2016)鄂0583行初10号《行政判决书》、(2016)鄂05行终153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4月11日在东洲2号船上工作时受伤属工伤,已经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并有两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予以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宜昌兴达船务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对仲裁裁决中的玖级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计算有异议,但未能提出具体的计算方式,也未能指明仲裁裁决存在不合法之处,经本院审查,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玖级工伤保险待遇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不再另行计算。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宜昌兴达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支付玖级工伤保险待遇93137.6元;
二、驳回原告宜昌兴达船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宜昌兴达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兰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梅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