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兴达船务有限公司

宜昌兴达船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5民终35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兴达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沿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557031357G。
法定代表人:邓大荣,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凯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59年7月15日,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昌兴达船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17)鄂0583民初1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昌兴达船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宜昌兴达船务有限公司无需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宜昌兴达船务有限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宜昌兴达船务有限公司与倪春华签订了《110m集装箱船船体建造劳务经济承揽合同》,双方系劳务外包关系,并非违法转包或分包建造工程。宜昌兴达船务有限公司将劳务部分外包给倪春华,宜昌兴达船务有限公司作为劳务发包单位,对劳务外包主体的员工不进行直接管理,其工作形式和工作时间由劳务外包主体自己安排确定,宜昌兴达船务有限公司与倪春华系民事合同关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受伤系工伤,适用法律错误。该条规定是用工单位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但宜昌兴达船务有限公司并非违法转包,宜昌兴达船务有限公司与倪春华之间系劳务外包关系,劳务外包可以交由个人、法人或者其他实体,并无主体资格限制。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宜昌兴达船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依法撤销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枝劳仲案字(2017)第083号《仲裁裁决书》;2、判令宜昌兴达船务有限公司无需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3、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宜昌兴达船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8日,经营范围:船舶设计、制造与修理;船舶配件销售。2014年12月30日,宜昌兴达船务有限公司与自然人倪春华签订《110m集装箱船船体建造劳务经济承揽合同》,约定将宜昌兴达船务有限公司承接的东洲2号集装箱船体建造业务的劳务部分承揽给倪春华。***于2015年3月经人介绍到倪春华处报到工作,从事铆工工作,与倪春华约定工资为120元/天,工资由倪春华发放,工作接受倪春华管理。2015年4月11日上午,***在宜昌兴达船务有限公司建造的东洲2号船上工作时不慎受伤,在枝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右尺骨上段骨折”,倪春华垫付了住院医疗费。之后,***向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枝人社工认(2015)1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伤为工伤,用人单位为宜昌兴达船务有限公司。2016年4月12日,宜昌兴达船务有限公司对枝人社工认(2015)1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枝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枝江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鄂0583行初10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宜昌兴达船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枝人社工认(2015)1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宜昌兴达船务有限公司对该行政判决不服,依法上诉至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鄂05行终153号终审判决,驳回了宜昌兴达船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2月28日,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工伤的致残程度为玖级。2017年2月4日,***向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用人单位宜昌兴达船务有限公司支付工伤待遇146112元,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25日作出枝劳仲案字(2017)第0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宜昌兴达船务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玖级工伤待遇93137.6元。宜昌兴达船务有限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依法向法院起诉,形成本诉。庭审过程中,宜昌兴达船务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仅对工伤认定不服,但未能提供反证;***对仲裁裁决中工伤待遇的项目计算有异议,但未向法院提出具体的金额及计算方式。
一审法院认为,***于2015年4月11日在东洲2号船上工作时受伤属工伤,已经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并有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予以维持,***的工伤认定具有法律效力,宜昌兴达船务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对仲裁裁决中的玖级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计算有异议,但未能提出具体的计算方式,也未能指明仲裁裁决存在不合法之处,经本院审查,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玖级工伤保险待遇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持,不再另行计算。据此,一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宜昌兴达船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支付玖级工伤保险待遇93137.6元;二、驳回宜昌兴达船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宜昌兴达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当事人在一审时提供的(2016)鄂0583行初10号《行政判决书》、(2016)鄂05行终153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的受伤属于工伤,宜昌兴达船务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宜昌兴达船务有限公司对此有异议,但其不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依法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一审判令宜昌兴达船务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宜昌兴达船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宜昌兴达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灿
审判员 胡建华
审判员 李建敏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庄丽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