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7民初17号
原告:丽江沛丰园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00697976053Y。
住所:丽江市古城区束河办事处黄山居委会安乐二组。
法定代表人:张文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禹睿,云南睿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雪梅,云南睿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丽江红树林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02555144411X。
住所: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束河街道俄古罗片区丽江复华壹号院·君临项目。
法定代表人:张卫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孟臣,该公司法务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丽江沛丰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丽江红树林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4444298.9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前述款项自2018年7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年息6%暂计算到2019年3月15日为977771.96元;3.请求判令原告对案涉工程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双方签订《丽江复华度假世界项目花海地块绿化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范围,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3.合同计价为固定综合单价,总价包干,包干部分为10745763.00元,4.工程款拨付,5.质保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并按照被告的设计变更要求对超出合同范围部分的工程施工。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18年5月31日竣工,7月15日交付被告使用,8月22日经被告、总包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报送了竣工验收资料及结算书,金额30947940.95元,被告在45天内未向原告提出任何意见。故,被告已认可该工程的结算金额。被告分别在2018年6月27日、9月20日支付原告工程款4456245.00元和500000.00元,计4956245.00元。扣除已付款后,被告还应支付24444298.90元(不含质保金)。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一、原、被告签订的《丽江复华度假世界项目花海地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且由原告施工的工程已通过被告及总包单位的验收,被告亦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首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3月签订的《丽江复华度假世界项目花海地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绿化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承包“丽江复华度假世界项目花海地块绿化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计价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总价包干,包干部分总价(含税价)为10745763元,由被告按月度支付进度款。在施工过程中,原告需对被告方变更的工程设计进行施工,变更工程的价格适用或参照合同已有价格,如果没有合同中适用或类似工程价格,参照市场价格计价,并由双方协商确认”。其次,按照规定,自2017年3月1日起,国家取消园林绿化工程的相关资质,无园林绿化施工资质证书均可承包施工园林绿化工程。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经丽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允许原告经营园林绿化、园林绿化工程设计与施工、花卉、苗木繁种及销售、温室大棚制作、绿化养护等活动,原告系依法成立的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企业,可以承包绿化工程。最后,原被告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设计变更的全部工程。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单”已明确表明由原告施工的工程已全部通过被告验收合格。“网页截图”亦表明由被告已实际使用了原告施工的绿化工程。二、关于涉案工程的结算及剩余工程款的问题。(一)原告提交的结算书中涉及刘天兵、张庆远、李东、侯志勇、吴正普、潘琳、高达、赵坤、赵冬青等人签字的竣工验收单、收方单、现场签证单等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可作为结算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劳动用工登记名册”、“丽江红树林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执行劳动人员表”证实刘天兵(景观设计副总监)、张庆远(景观造价经理)、李东(景观工程经理)、侯志勇(工程总监)、吴正普(景观造价工程师)、潘琳(项目总经理)、高达(项目副总经理)、赵坤(成本部经理)、赵冬青(景观高级经理)等人系被告的员工,均在被告公司担任工程管理职务,负责涉案项目的现场指导和管理工作。自原、被告双方签订《绿化合同》起,上述人员均以各自在被告处担任的职务,代表被告与原告对接全部工程相关事宜。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刘天兵、张庆远、李东、侯志勇、吴正普、潘琳、高达、赵坤、赵冬青等人对涉案工程质量、工程量、工程造价做出确认系被告的意思表示,其作为被告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签署的竣工验收单、收方单、签证单等材料属于职务行为。2、即使被告否认其员工的签字,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有理由相信刘天兵、张庆远、李东、侯志勇、吴正普、潘琳、高达、赵坤、赵冬青等人有代理权。原告认为确定一种权利外观是否存在,不应从被代理人事后否认的表示来确定,而要从第三人是否相信或者应当相信的角度来考虑,因此,即便被告否认其员工的签字效力,并不影响对刘天兵、张庆远、李东、侯志勇、吴正普、潘琳、高达、赵坤、赵冬青等人表见代理行为的认定。他们签字的材料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可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二)涉案工程款系按照双方约定的单价及共同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得出,且结算金额30947940.95元系双方共同确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绿化合同》第六条约定的计价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原告提交的“丽江复华度假世界项目花海地块绿化工程结算总价”已经明确表明由原告施工的工程结算总价为30947940.95元,包含了合同价7382255.94元、增加部分签证金额21525580.34元、移栽部分签证单金额2040104.67元三部分。原告提交的《绿化合同》内苗木项目的单价明确,且“竣工图-苗木清单”亦已明确原、被告双方共同对合同内施工的苗木数量进行了确认。“设计变更单”、“现场签证单”、“收方单”、“增项报价汇总表”已经明确表明原告多次按照被告的设计变更要求完成了施工,双方对已完工工程量及设计变更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确定,该事实亦有原告提交的“设计变更”予以佐证。即增加部分签证金额21525580.34元系双方共同计算确认。“设计变更单”、“现场签证单”、“收方单”、“增项报价汇总表”还表明原告多次按照被告的要求对项目内的部分苗木进行了移栽,双方也对移栽的苗木种类、数量以及移栽价款进行了确定。本案工程结算总价为7382255.94+21525580.34+2040104.67元=30947940.95元。(三)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1369号)第十六条规定及双方签订的《绿化合同》第七条第五款约定,被告未在《绿化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在原告所提交的结算书上盖章亦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被告已经认可了原告提交的结算金额为30947940.95元。合同约定的审查期限系被告须履行的合同义务,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违反这一规定,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从举证责任而言,负有合同义务的一方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将该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证据提交后,被告没有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相反的证据,亦未参加庭审并申请鉴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视为被告已经对原告提交的结算文件给予了结算确认。(四)预留工程质保金、扣除已付款外,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444298.95元。根据《绿化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双方完成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即29400543.9元。另,原告施工期间,被告曾分别于2018年6月27日、2018年9月2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56245元、500000元,合计4956245元。扣除已付款外,被告现仍需向原告支付工程24444298.95元。即,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向其支付工程款24444298.95元,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首先,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计息并无不当。其次,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因原告与被告就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但原告提交的“网页截图”已明确表明,原告已于2018年7月15日将其施工的绿化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故,本案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之日为2018年7月15日。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自2018年7月15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四、原告对涉案工程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的工程款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款的,承包人请求对建设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时,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完成全部合同义务。且双方间的工程价款已经结算完成,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剩余工程结算款、支付利息并确认原告对涉案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自己的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七组证据:第一、二组: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公示报告,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第三组:《丽江复华度假世界项目花海地块绿化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价款、工程款拨付等合同内容。第四组:网页截图和《竣工验收单》,用以证明原告已于2018年7月15日交付工程,并经验收合格。第五组:丽江复华度假世界项目花海地块绿化施工合同工程结算资料,用以证明工程结算总额为3094790.95元,被告已支付4956245.00元,还应支付24444298.95元。第六组: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流程,用以证明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合同外的项目单价明确。被告收到原告的结算资料后,于2018年9月开始审核。第七组:劳动关系证明及进度款审核支付材料,用以证明侯志勇、李东等人是被告员工,签字系职务行为,代表了被告的公司行为。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案审查,原告提交七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客观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庭审后,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提交的结算金额进行确认,并指定双方在2019年7月12日之前自行结算,期限届满后,被告方没有配合原告进行结算。经本院释明,被告明确放弃对工程价款作司法鉴定,本院将以原告提交的结算书作为确定双方工程总价款的定案依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2018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丽江复华度假世界项目花海地块绿化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范围为丽江复华度假世界项目花海地块建筑工程及景观工程,包括不限于花海地块图纸范围内马厩、英式花园、几何山体、花海停车场、造型植物园、植物馆等区域剩余绿化工程施工等;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3.合同计价为固定综合单价,总价包干,包干部分为10745763.00元,其中不含税合同金额9768875.00元、增值税金额976888.00元;4.付款方式为无预付款,进度款按月支付,每月25日前报送本月度已完工程产值及付款申请,被告须核定当月已完成的合格工程产值并审批当月付款额,按照当月已完成合格工程产值的75%支付进度款,并于次月月底前支付。工程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完成与物业的承接查验后,支付已完成产值的85%。工程完工并经监理方、被告方工程师验收,确认施工质量合格,原告备齐正式竣工资料三套,被告于60日历天内对原告递交的结算进行核实,给予结算确认或提出整改意见;结算完成且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结算总价的95%;5.质保金,双方确认结算完成并签订结算协议后,本合同结算价款5%作为质保金;6.工期为2018年5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并按照被告的设计变更要求对超出合同范围部分的工程施工。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设计变更等工程,双方以现场签证单、收方单、设计变更单、形象进度验收单等形式予以确认,被告的员工侯勇、李东等人代表被告在上述单据中签字确认。2018年7月15日,“丽江国际度假世界”开业,并举行了“雪山花海乐园”开园剪彩仪式。2018年8月22日,原告认为“花海地块绿化工程”已“达到了设计及建设方要求的效果,现已具备验收条件”,向被告提交了《竣工验收单》,被告员工侯志勇、刘天兵在“项目工程部专业工程师”“项目工程部负责人”栏签名确认。2018年11月18日,原告出具了完工工程的结算资料,其中“丽江复华度假世界项目花海地块绿化工程结算总价”包括合同价、增加部分签证金额、移栽部分签证金额三部分,总价为30947940.95元。分项结算资料包括“合同内容部分结算书计价清单”“丽江复华度假世界项目花海地块绿化工程设计变更增加部分汇总表”“丽江复华度假世界项目花海地块绿化工程移栽部分签证汇总表”以及其他相关材料。2018年6月29日和9月20日,被告分两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456245.00元和500000.00元计4956245.00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扣除结算价的5%即1547397.00元作为质保金,被告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4444298.95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位于丽江市古城区束河街道丽江复华壹号院·复华七星酒店(产权式)西区1幢2层201、202、203、204、205、206、207、208、209、210、211、212、213、214、215、216、217、218、219、220、230、231、232、233、234、235、236、237、238、239、240室(在建)非住宅商品房。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丽江复华度假世界项目花海地块绿化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系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及实际变更方案进行了施工,工程经被告公司员工验收合格并已实际交付被告使用。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经过结算确认,但原告已提交了关于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基本结算资料,已尽到了自己的合同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做结算确认也未提出整改意见。况且,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提交的结算金额进行确认,并指定双方在2019年7月12日之前自行结算,期限届满后,被告方没有配合原告进行结算。经本院释明,被告明确放弃对工程价款作司法鉴定。故,被告的行为应视为接受原告提交的结算文件的真实、合法性。本院按原告提交的结算书确定双方工程总价款为30947940.95元,扣除2018年6月29日和9月20日,被告已付的4956245.00元及质保金1547397.00元,被告还需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24444298.9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4444298.95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如何确定被告应付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时间问题。经查,2018年7月15日,是被告“丽江国际度假世界”开业,实际使用“雪山花海乐园”的时间。被告对原告工程验收的时间是2018年8月22日。因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是扣除质保金5%以后的总工程款的95%,依照原、被告签订的《丽江复华度假世界项目花海地块绿化施工合同》第7条第6项约定的“工程完工并经监理方、甲方工程师验收,确认施工质量合格,乙方备齐正式竣工资料三套,甲方于60日历天内对乙方递交的结算进行核实,给予结算确认或提出整改意见;结算完成且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总价的95%”付款时间,结合原告已于2018年11月18日出具了结算资料,但被告既未按合同约定作结算确认也拒绝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结算的事实。故,本院确定被告应付款的时间为2019年1月19日。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前所述,被告未在2019年1月19日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2019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作为计算逾期利息的标准。双方签订的合同对付款方式、进度及时间均有明确约定,原告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要求自工程交付之日起即自2018年7月15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对案涉工程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订立是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其要求对案涉工程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丽江红树林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工程款24444298.95元支付给原告丽江沛丰园艺有限公司;
二、被告丽江红树林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丽江沛丰园艺有限公司支付前述款项自2019年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丽江沛丰园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910.00元,由被告丽江红树林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高精红
审判员 张培贵
审判员 薛淑华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冯江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