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民终45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岳阳大道东2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1837642996。
法定代表人:周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德智,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梅,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金顺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东召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30001851560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金顺达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东召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661398351K。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顺泰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召口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53510072J。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顺达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东召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1643427600。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得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东召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300018507920。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齐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闻韶路38号2号综合楼三、四、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3002282220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齐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闻韶路2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MA3C68MB8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顺达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牛山路3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164348687d。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荟芳园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东召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795320947h。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东召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30001851562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广鸿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工业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78610269XP。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齐华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8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7875510758。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齐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78759653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齐华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85-2号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587833078H。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玄马玻璃钢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积米崖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064413770。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齐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后旗青山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257401095976。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齐华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查干诺尔镇二八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230921682218。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辽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林东镇五居委会政府墙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22664078142Q。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志岩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白音诺尔镇乃林坝嘎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22581767081D。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腾珏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市滇滩镇滇滩街。注册号:53052210000069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会泽县雄邦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金钟镇通宝路621号。注册号:53032610000003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格鸣达(四川)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会东县溜姑乡厂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26769962743M。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会东县大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会东县溜姑乡厂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26660285515D。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肃北县富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北蒙古族自治县马鬃山镇金场沟金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23720207616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宁县清江桥巴凌冲铁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宁县清江桥乡清泉村十二组。注册号:430528000002654。
以上二十五被上诉人破产管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范利亚。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立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珂,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化工四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金顺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顺达集团)等25家企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5民初2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化工四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享有16352832.09元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施工的案涉20万吨/a硫酸渣综合利用总体工程,虽然山东瀚广公司作出了《核定表》,由于该《核定表》未经送达和确认,不能将《核定表》出具的时间作为建设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的确认依据,而应以争议双方认可的时间点或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的时间点,作为优先权除斥期间的起算点。本案应以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8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2017年10月16日为工程价款支付之日。2.上诉人已在2017年3月20日,即已向被上诉人破产管理人德恒律师事务所申报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从2017年3月20日,往前倒推六个月,时间为2016年9月20日,而在2016年9月20日前,上诉人与内蒙古齐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就案涉20万吨/a硫酸渣综合利用总体工程和全部零星施工合同结算达成一致结算意见,双方存在争议,才形成了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之诉,这是不争的事实。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主张依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之日作为优先权行使之日观点并无不当。即使时间往前推,也只能倒推到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之日或2017年8月3日内蒙古齐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答辩之日。3.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原审法院主张债权确认之诉超过了十五日除斥期间,也有不当。被上诉人管理人于2018年8月7日作出的《债权复核意见书》送达给上诉人后,上诉人即刻向原审法院邮寄送达了书面《异议书》,2019年2月25日,原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破2号之六《民事裁定书》,上诉人又于2019年3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在得到原审法院允许后,上诉人于2019年4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出了优先债权确认之诉。从以上事实可知,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行使优先债权,超过了15日除斥期间,也是不实事求是的,二审法院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驳回上诉人优先债权确认之诉显失公正。
被上诉人辩称:1.山东瀚广公司作出的《核定表》上已有上诉人的签字,可以推定上诉人对核定价格是知情的,而被上诉人的付款义务履行不应以未签收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而延迟,因此,审计结果确定之日即为被上诉人应付工程款的付款时间。2.即便否认《核定表》的结算效力,案涉20万吨/a硫酸渣综合利用工程已于2015年8月实际使用,故以2015年8月作为欠付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和起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时间符合本案实际。零星工程已于2015年8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最迟应为工程竣工一年内,即2016年8月份。3.上诉人首次向破产管理人主张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除斥期间。4.上诉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15日内,即2018年8月4日前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而上诉人直至2019年4月才起诉,已经超过法定除斥期间。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化工四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16352832.09元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内蒙齐华矿业公司就“复合肥配套八万吨/年合成氨工程安装”签订《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就工程的名称、范围、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工程款支付约定如下:发包人依据每月工程量支付进度款,每次支付进度款均安上月工程量预算额的8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机构审计后付至总工程额的95%,工程未出质量问题或对出现的问题及时维修未造成损失,工程竣工决算审计一年后付清全款。2014年4月21日,山东瀚广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山东瀚广公司)作出瀚广工审字(2014)014号《关于复合肥配套八万吨/年合成氨安装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审计结论为50071145.34元,双方均签字确认。
2011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内蒙齐华矿业公司就“20万吨/a硫酸渣综合利用整体工程安装”签订《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就工程的名称、范围、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对于工程款支付约定与“复合肥配套八万吨/年合成氨工程安装”所签订《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条款相同。2015年8月15日,山东瀚广公司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审定工程造价为19567384.75元。
2010年6月26日至2015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内蒙齐华矿业公司先后就50项零星工程签订多份施工合同,并依约进行了施工。上述零星工程施工合同总造价合计15934841元。关于付款方式,上述零星工程合同的约定大体分为三种方式,一是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提供正式发票,被告付清工程款;二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付绝大多数工程款,工程竣工一年无质量问题付清全额工程款;三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正常起开一月内无质量问题,原告提供正式工程发票,被告一次性付清全额工程款。至2015年8月份,上述工程均已竣工并交付使用。
截止到2015年8月17日,内蒙齐华矿业公司共支付中国化工四建公司工程款69220539元。
2016年10月18日,原告因与被告内蒙齐华矿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内蒙古自治区巴彦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起诉。经审理,该院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2016)内08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该法院认为,中国化工四建公司与内蒙齐华矿业公司所签施工合同、协议属有效合同,中国化工四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分别进行了施工,内蒙齐华矿业公司应按工程审定价格及零星工程合同约定价格向中国化工四建公司支付16352832.09元。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8月全部交付使用,利息应从交付之日起计算。该院作出如下判决:内蒙齐华矿业公司支付中国化工四建公司工程款16352832.0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驳回中国化工四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2016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6)鲁0305破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被告山东金顺达集团有限公司重整申请;2017年6月30日,本院作出(2016)鲁0305破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本案山东金顺达集团有限公司外其他二十四被告合并重整申请。
2017年3月20日、11月9日,原告先后向被告申报优先受偿债权26097980.34元,被告对原告债权确认为工程款本金16352832.09元,利息1447339.19元,诉讼费119917元,但未对原告的债权确认为优先受偿权。为此形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涉案工程及价款数额并无异议。争执的焦点在于原告对涉案工程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了法定的除斥期间。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涉及的工程项目多达50余个,并可分为三项。上述涉案工程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时间分别为:
1、关于复合肥配套八万吨/年合成氨工程安装。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发包人依据每月工程量支付进度款,每次支付进度款均安上月工程量预算额的8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机构审计后付至总工程额的95%,工程未出质量问题或对出现的问题及时维修未造成损失,工程竣工决算审计一年后付清全款”。该工程项目于2014年4月21日经过审计,审计报告已-12-经双方签字确认。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和审计报告的审计时间,该项工程的最后付款时间为2015年4月21日。
2、关于20万吨/a硫酸渣综合利用整体工程。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与复合肥配套八万吨/年合成氨工程安装相同。该项工程竣工后,山东瀚广公司于2015年8月15日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该结论已经原告方签字,但未经被告方签字。一审法院认为,不论被告是否对该《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签字确认,只要审计报告一经作出,被告即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履行其付款义务。既不能因为被告未就核定表签字就推迟其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也不能因为被告未就核定表签字就推迟原告行使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时间。因此,应当确认,被告行使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8月15日。
3、关于其余零星工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虽有不同,但最迟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全款。上述工程均已于2015年8月份前竣工并验收后交付使用。按照该项约定,原告主张零星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最迟期限为2016年8月份。由此可见,按照合同约定,涉案三项工程的最后付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4月21日、2016年8月15日、2016年8月份,上述时间也即原告应当行使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的以巴彦淖尔中院(2016)内08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为建设工程优先权起算之日,被告主张的以涉案工程竣工之日为建设工程优先权起算之日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首次实际向被告管理人主张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因此,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之日起,至原告实际主张权利时为止,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除斥期间。
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优先权除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以外,也不符合我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期限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的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经查,关于金顺达集团等二十五被告破产重整案件,一审法院已先后于2017年9月24日、2018年7月20日召开债权人会议,完成了对全体债权人的债权核查,其中,原告所申报的债权已经被确认为普通债权。原告如果对该债权的确认不服,应当在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在本案中,原告提起起诉已经超过了该规定的十五日的除斥期间。
综上,原告就涉案工程提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之诉,既不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有关规定,也不符合我国破产法关于破产债权确认的有关规定,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对于涉案工程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了法定的除斥期间。
1.关于20万吨/a硫酸渣综合利用整体工程的付款时间,虽然双方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审计一年后付清全款”,但该工程一直未出具审计报告,山东瀚广公司在2015年8月15日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审定工程造价为19567384.75元。巴彦淖尔中院(2016)内08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亦是依据该《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确定工程金额并判令内蒙齐华矿业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项,并未认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因此该《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应是双方工程结算以及付款的依据。《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系2015年8月15日作出,内蒙齐华矿业公司付款时间应为2016年8月15日,上诉人行使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时间应自此时开始计算。原告首次实际向被告管理人主张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除斥期间。
2.一审法院已先后于2017年9月24日、2018年7月20日召开债权人会议,完成了对全体债权人的债权核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上诉人应该在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提起债权确认之诉。上诉人虽然就核查结果向法院提出过书面异议,但并非法定程序,不构成上述15日中止的法定事由。虽然上述法律规定系在2019年3月29日正式实施,自2019年3月29日开始起算,上诉人在2019年4月17日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已经超过了15天的除斥期间。
综上所述,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禚慧聪
审 判 员 孙德啟
审 判 员 苏晓宇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汪燕飞
书 记 员 孙丰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