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05民初2156号
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岳阳大道279号。
法定代表人:周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梅,女,1970年3月10日生,汉族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德智,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金顺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东召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300018515604。
法定代表人:王发辉。
被告:山东金顺达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东召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661398351K。
法定代表人:王建文。
被告:淄博顺泰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召口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53510072J。
被告:淄博顺达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东召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1643427600。
被告:淄博得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东召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300018507920。
被告:淄博齐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闻韶路38号2号综合楼三、四、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30022822203。
法定代表人:王淦,经理。
被告:淄博齐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闻韶路2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MA3C68MB81。
法定代表人:齐军。
被告:淄博顺达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牛山路3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164348687d。
法定代表人:王淦。
被告:淄博荟芳园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东召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795320947h。
法定代表人:王淦。
被告:淄博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东召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300018515621。
法定代表人:王淦。
被告:淄博广鸿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工业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78610269XP。
法定代表人:边宗军。
被告:青岛齐华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8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7875510758。
法定代表人:王淦。
被告:青岛齐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78759653XX。
法定代表人:石广顺。
被告:青岛齐华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85-2号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587833078H。
法定代表人:石广顺。
被告:青岛玄马玻璃钢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积米崖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064413770。
法定代表人:石广顺。
被告:内蒙古齐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后旗青山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257401095976。
法定代表人:王淦。
被告:赤峰市齐华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查干诺尔镇二八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230921682218。
法定代表人:杨林森。
被告:赤峰市辽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林东镇五居委会政府墙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22664078142Q。
法定代表人:石广顺。
被告:赤峰市志岩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白音诺尔镇乃林坝嘎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22581767081D。
法定代表人:杨林森。
被告:云南腾珏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市滇滩镇滇滩街。注册号530522100000692。
法定代表人:王淦。
被告:会泽县雄邦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金钟镇通宝路621号。注册号530326100000032。
法定代表人:杨林森。
被告:威格鸣达(四川)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会东县溜姑乡厂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26769962743M。
法定代表人:杨林森。
被告:会东县大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会东县溜姑乡厂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26660285515D。
法定代表人:杨林森。
被告:肃北县富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北蒙古族自治县马鬃山镇金场沟金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23720207616X。
被告:新宁县清江桥巴凌冲铁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宁县清江桥乡清泉村十二组。注册号430528000002654。
法定代表人:王淦。
以上二十五被告管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范利亚。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立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中国化工四建公司)诉被告山东金顺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金顺达集团)等25被告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0日、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化工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梅、廖德智,被告金顺达集团等25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化工四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16352832.09元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内蒙古齐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内蒙齐华矿业公司)就“复合肥配套八万吨/年合成氨工程安装”、“20万吨/a硫酸渣综合利用整体工程安装”以及零星工程签订多份施工合同,并进行了施工。经审计,原告承建上述工程的工程结算价款为85578371.09元,已收到工程款款69220539元,尚有16352832.09元工程款未能支付。2016年11月,原告在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内蒙齐华矿业公司,经该法院(2016)内08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蒙齐华矿业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6352832.09元及利息1417339.1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9917元。后被告被裁定重整。2017年3月20日、11月9日,原告先后向被告申报优先受偿债权26097980.34元。被告对原告债权确认为工程款本金16352832.09元,利息1447339.19元,诉讼费119917元,但未确认为优先受偿权。原告认为对被告债权应当列入破产债权优先受偿权范围,为此起诉。
被告金顺达集团等二十五被告共同辩称,1、按照破产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提起起诉已过15日的除斥期间;2、按照合同法的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要求确认16352832.09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过6个月的除斥期间;3、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没有履行催告程序;4、原告并未按照合同法的规定的法定形式和法定程序行使建设工程优先权,现在破产程序中主张享有优先权没有法律依据;5、建设工程优先权受偿范围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6、本案涉案工程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8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的建设工程债权已经判决确定,履行时间为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此时间应为原告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起始时间;2、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5破2号民事裁定书及决定书,证实了二十五被告被法院裁定破产重整;3、2017年3月20日债权申报申请书、2017年3月17日附件1表、2017年3月20日债权申报登记表、债权申报回执,证实在二十五被告被裁定重整后,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建设工程优先权;4、债权审核确认表,证实原告向管理人和法院申报的建设工程价款16352832.09元在巴彦淖尔中院判决确认工程款应付时间六个月之内;5、(2018)金顺达破管发第049号债权复核意见书,证实管理人对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权不予确认;6、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5破2号之六民事裁定书,证实该法院批准二十五被告合并重整计划,对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权未予确认;7、原告对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5破2号民事裁定书的异议书,证实原告不服该裁定,请求确认其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权。8、原告与被告内蒙齐华矿业公司所签复合肥配套八万吨/年合成氨工程安装签订《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万吨/a硫酸渣综合利用工程安装签订《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零星工程协议50份,证实了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合同内容。9、被告内蒙齐华矿业公司2017年8月3日向巴彦淖尔中院提供的答辩状,证实该被告自认“到如今,答辩人尚未收到审计机构关于20万吨硫酸渣利用整体安装工程《建设安装工程合同》项下的工程审计材料,以及其他零星工程的决算、签证材料”。本案所涉工程16352832.09元的优先受偿权应从巴彦淖尔中院一审判决签发之日开始计算。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判决书中第17页说明,2015年8月涉案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证明涉案工程的应付款时间为实际交付之日即2015年8月。判决书第3页中,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16352832.10元,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说明原告起诉时明确表示内蒙齐华矿业公司应当于2015年9月1日支付工程款。通过该判决书说明应当给付工程款的日期为2015年9月左右,至2016年3月1日已超过法定约定的六个月除斥时间;2、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对证据3的债权申报申请书及登记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回执单不予认可,没有盖章,与本案也无关联性;4、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仅为原告自己盖章、单方制作的,并无被告的签字或盖章;5、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与本案也无关联性;6、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7、对证据7异议书的效力有异议,其于2019年3月8日提出异议,已过法定日期;8、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均是复印件,即使上述证据是真实的,对原告主张的证据目的不予认可。52份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至其主张优先受偿权时均已超六个月除斥期间,对2017年10月16日为应付款日不予认可,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综合认定为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即2015年9月1日,为原告行使优先权的起算之日。
被告提供了原告向巴彦淖尔中院提交的起诉状、证据目录及证据目录中的收款明细表,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截止2015年8月17日,原告已收被告内蒙齐华矿业公司工程款(入硫酸渣项目共计19732292元),而巴彦淖尔中院认定的这一项目总价款为19567384.75元,因此,该合同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完毕。
原告对起诉状、证据目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款明细表是其财务入账使用,而非作其他使用,不能证明硫酸渣20万吨工程款已支付完毕。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后认为,其提交的证据证实了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涉案工程价款向巴彦淖尔中院起诉并确认及原告向管理人申报的过程,其中,相关施工合同虽为复印件,但结合已生效的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8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上述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亦客观、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2010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内蒙齐华矿业公司就“复合肥配套八万吨/年合成氨工程安装”签订《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就工程的名称、范围、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工程款支付约定如下:发包人依据每月工程量支付进度款,每次支付进度款均安上月工程量预算额的8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机构审计后付至总工程额的95%,工程未出质量问题或对出现的问题及时维修未造成损失,工程竣工决算审计一年后付清全款。2014年4月21日,山东瀚广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山东瀚广公司)作出瀚广工审字(2014)014号《关于复合肥配套八万吨/年合成氨安装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审计结论为50071145.34元,双方均签字确认。
2011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内蒙齐华矿业公司就“20万吨/a硫酸渣综合利用整体工程安装”签订《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就工程的名称、范围、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对于工程款支付约定与“复合肥配套八万吨/年合成氨工程安装”所签订《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条款相同。2015年8月15日,山东瀚广公司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审定工程造价为19567384.75元。
2010年6月26日至2015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内蒙齐华矿业公司先后就50项零星工程签订多份施工合同,并依约进行了施工。上述零星工程施工合同总造价合计15934841元。关于付款方式,上述零星工程合同的约定大体分为三种方式,一是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提供正式发票,被告付清工程款;二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付绝大多数工程款,工程竣工一年无质量问题付清全额工程款;三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正常起开一月内无质量问题,原告提供正式工程发票,被告一次性付清全额工程款。至2015年8月份,上述工程均已竣工并交付使用。
截止到2015年8月17日,内蒙齐华矿业公司共支付中国化工四建公司工程款69220539元。
2016年10月18日,原告因与被告内蒙齐华矿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内蒙古自治区巴彦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起诉。经审理,该院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2016)内08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该法院认为,中国化工四建公司与内蒙齐华矿业公司所签施工合同、协议属有效合同,中国化工四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分别进行了施工,内蒙齐华矿业公司应按工程审定价格及零星工程合同约定价格向中国化工四建公司支付16352832.09元。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8月全部交付使用,利息应从交付之日起计算。该院作出如下判决:内蒙齐华矿业公司支付中国化工四建公司工程款16352832.0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驳回中国化工四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2016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6)鲁0305破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被告山东金顺达集团有限公司重整申请;2017年6月30日,本院作出(2016)鲁0305破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本案山东金顺达集团有限公司外其他二十四被告合并重整申请。
2017年3月20日、11月9日,原告先后向被告申报优先受偿债权26097980.34元,被告对原告债权确认为工程款本金16352832.09元,利息1447339.19元,诉讼费119917元,但未对原告的债权确认为优先受偿权。为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涉案工程及价款数额并无异议。争执的焦点在于原告对涉案工程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了法定的除斥期间。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涉及的工程项目多达50余个,并可分为三项。上述涉案工程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时间分别为:
1、关于复合肥配套八万吨/年合成氨工程安装。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发包人依据每月工程量支付进度款,每次支付进度款均安上月工程量预算额的8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机构审计后付至总工程额的95%,工程未出质量问题或对出现的问题及时维修未造成损失,工程竣工决算审计一年后付清全款”。该工程项目于2014年4月21日经过审计,审计报告已经双方签字确认。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和审计报告的审计时间,该项工程的最后付款时间为2015年4月21日。
2、关于20万吨/a硫酸渣综合利用整体工程。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与复合肥配套八万吨/年合成氨工程安装相同。该项工程竣工后,山东瀚广公司于2015年8月15日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该结论已经原告方签字,但未经被告方签字。本院认为,不论被告是否对该《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签字确认,只要审计报告一经作出,被告即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履行其付款义务。既不能因为被告未就核定表签字就推迟其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也不能因为被告未就核定表签字就推迟原告行使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时间。因此,应当确认,被告行使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8月15日。
3、关于其余零星工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虽有不同,但最迟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全款。上述工程均已于2015年8月份前竣工并验收后交付使用。按照该项约定,原告主张零星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最迟期限为2016年8月份。
由此可见,按照合同约定,涉案三项工程的最后付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4月21日、2016年8月15日、2016年8月份,上述时间也即原告应当行使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的以巴彦淖尔中院(2016)内08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为建设工程优先权起算之日,被告主张的以涉案工程竣工之日为建设工程优先权起算之日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首次实际向被告管理人主张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因此,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之日起,至原告实际主张权利时为止,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除斥期间。
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优先权除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以外,也不符合我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期限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的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经查,关于金顺达集团等二十五被告破产重整案件,本院已先后于2017年9月24日、2018年7月20日召开债权人会议,完成了对全体债权人的债权核查,其中,原告所申报的债权已经被确认为普通债权。原告如果对该债权的确认不服,应当在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在本案中,原告提起起诉已经超过了该规定的十五日的除斥期间。
综上,原告就涉案工程提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之诉,既不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有关规定,也不符合我国破产法关于破产债权确认的有关规定,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方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王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