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0305民破2号之二
申请人:山东金顺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办公地点: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北金村北金集团接待处。
管理人负责人:范利亚。
委托代理人:陈海祥,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臣,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山东金顺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东召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300018515604。
法定代表人:王发辉。
被申请人:山东金顺达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东召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661398351K。
法定代表人:王建文。
被申请人:淄博顺泰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召口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53510072J。
法定代表人:王淦。
被申请人:淄博顺达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东召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1643427600。
法定代表人:王淦。
被申请人:淄博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东召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300018515621。
法定代表人:王淦。
被申请人:淄博顺达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牛山路3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164348687D。
法定代表人:王淦。
被申请人:淄博齐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闻韶路38号2号综合楼三、四、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300228122203。
法定代表人:王淦。
被申请人:淄博齐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闻韶路2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MA3C68MB8L。
法定代表人:齐军。
被申请人:淄博荟芳园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东召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795320947H。
法定代表人:王淦。
被申请人:淄博广鸿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工业北路(凤凰镇东召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78610269XP。
法定代表人:边宗军。
被申请人:淄博得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东召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300018507920。
法定代表人:殷德江。
被申请人:青岛齐华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8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7875510758。
法定代表人:王淦。
被申请人:青岛齐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78759653XX。
法定代表人:石广顺。
被申请人:青岛齐华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85-2号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587833078H。
法定代表人:石广顺。
被申请人:青岛玄马玻璃钢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积米崖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064413770。
法定代表人:石广顺。
被申请人:内蒙古齐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后旗青山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257401095976。
法定代表人:王淦。
被申请人:赤峰市齐华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查干诺尔镇二八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230921682218。
法定代表人:杨林森。
被申请人:赤峰市辽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林东镇五居委会政府墙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22664078142Q。
法定代表人:石广顺。
被申请人:赤峰市志岩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白音诺尔镇乃林坝嘎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22581767081D。
法定代表人:杨林森。
被申请人:云南腾珏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县滇滩镇滇滩街,注册号530522100000692。
法定代表人:王淦。
被申请人:会泽县雄邦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金钟镇通宝路621号,注册号530326100000032。
法定代表人:杨林森。
被申请人:威格鸣达(四川)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会东县溜姑乡厂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26769962743M。
法定代表人:杨林森。
被申请人:会东县大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会东县溜姑乡厂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26660285515D。
法定代表人:杨林森。
被申请人:新宁县清江桥巴凌冲铁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宁县清江桥乡清泉村十二组,注册号430528000002654。
法定代表人:王淦。
被申请人:肃北县富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北蒙古族自治县马鬃山镇金场沟金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23720207616X。
法定代表人:王峰。
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法东,男,1958年8月5日生,汉族,山东金顺达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淦,男,1949年8月12日生,汉族,系金顺达系实际控制人,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2016年12月21日,本院根据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山东金顺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2017年4月19日,山东金顺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以山东金顺达集团有限公司与其他24家关联企业法人人格高度混同,24家关联企业严重丧失法人意志独立性与财产独立性为由,向本院申请对金顺达系25家企业整体实体合并重整。以下是申请书的主要内容:
申请事项:请求依法裁定山东金顺达集团有限公司等25家关联企业合并重整,将25家关联企业的财产整体合并,25家关联企业债权人的债权合并在同一重整程序中公平受偿。
事实与理由:
山东金顺达集团有限公司已被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裁定受理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并且指定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担任本案的管理人。管理人在履职中发现金顺达集团等25家关联企业存在关联关系及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事实,分别重整将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管理人依据以下事实和理由,请求依法合并重整。
一、金顺达系25家关联企业是以金顺达集团为核心并受王淦实际控制的关联企业。
二、金顺达系25家关联企业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完全受王淦的控制,各关联企业已经严重丧失了法人意志独立性和财产独立性。
三、金顺达系25家关联企业债务到期已不能完全清偿,负债显著高于资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原因。
金顺达系账面反映,总资产人民币973573万元,总负债人民币1170584万元,总资产与总负债差额为人民币197011万元。金顺达关联企业与金顺达集团已形成人格高度混同,金顺达系整体已全面停产,严重资不抵债且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四、金顺达系25家关联企业不合并重整,将损害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利。
综上,为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及职工等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社会稳定,实现企业重整价值最大化,最有效、最科学地挖掘企业潜能,实现金顺达系25家关联企业再生,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将金顺达系25家关联企业进行合并重整,25家关联企业的财产整体合并,25家关联企业债权人的债权合并在同一重整程序中公平受偿。
本院收到申请人上述申请后,于2017年6月3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布公告,对管理人申请的事项进行了公告,同时告知上述25家企业各利害关系人如对上述实体合并重整申请有异议,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或本公告见报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出,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在限定的期限内,共有4名利害关系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异议。由于本案所涉证据数量较大,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至2017年6月20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组织了由申请人、异议人、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参加的证据交换;被申请人虽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参加证据交换。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但在证据交换期间内向本院提出异议,经合议庭合议后,为保障各利害关系人知情权等相关权利,本院准许其参与了证据交换。证据交换期间内,本院向在证据交换期间内向本院提出异议的异议人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通知了听证会召开的时间、地点;本院在证据交换之前,以书面等形式向其他异议人、申请人、被申请人通知了证据交换及听证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并对听证进行了公告。
证据交换期间内,申请人提供了以下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管理人出具的金顺达集团有限公司合并重整论证书及论证书依据的相关证据。
第二组证据,证明王淦系金顺达系25家公司实际控制人的相关证据。
第三组证据,管理人聘请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所作的关于财务混同的经济事项审查意见以及该审查意见所依据的基础性证据。
证据交换期间内,申请人协助各异议人及时有效地查阅了相关证据。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全程参与了证据交换,并回答了各异议人问询的相关问题。各异议人分别提供了证据,证据交换后,形成证据交换笔录三份。
2017年6月21日,本院组织召开了关于金顺达系25家公司是否符合整体实体合并重整条件的听证会,申请人的代理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及5家异议人的代理人参加了听证会。听证会期间,申请人、被申请人、异议人就申请人的申请以及证据交换期间展示的证据,分别发表了意见,以下是各方的主要观点:
申请人主张,金顺达系25家公司符合整体实体合并重整条件,各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均系对相关被申请人享有债权的证据,异议人的证据不能否认金顺达集团与24家关联企业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事实。
各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请和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异议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主张,金顺达集团及24家企业不构成人格混同,金顺达集团与内蒙齐华、辽溪矿业、巴陵冲铁矿在经营范围、主营业务上均不同,集团通过行使控股股东权利对下属公司高管的人事任命、公司经营方针的制定,符合公司关联企业章程的规定,集团与下属企业没有出现财务混同,金顺达集团以及下属企业是否符合破产条件及如何破产重整,需要进行个案的认定。
异议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行主张,会计师事务所作的是审查意见,无权就人格混同发表结论性意见,申请人所提供的基础证据不完整、不真实,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请求事项。
异议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主张,实体合并重整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内蒙齐华、辽溪矿业是独立的法人企业,申请人申请上述企业与金顺达集团合并重整没有事实依据。
异议人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管理人无权提出合并重整的申请,金顺达集团与内蒙齐华、辽溪矿业等公司的核心资产并不混同,不应当合并重整。
异议人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在集团公司、母子公司结构下,控制公司对其下属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进行统一管理是一种经常性的状态,在控制公司没有滥用权利侵犯下属公司独立人格的前提下,不属于人格混同,内蒙齐华法人人格独立,与集团不存在混同情形,应驳回管理人对关联企业实体合并重整的请求。
经以上审理活动,本院确认本案所涉金顺达系是否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并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是本案是否应当合并关联企业重整的前提条件。而人民法院认定关联企业成员之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标准是,关联企业成员严重丧失法人财产独立性和法人意志独立性。同时,考虑到应当将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作为一般原则,将公司人格否定作为公司人格独立必要而有益的补充,在作出是否否认公司人格判断前,出于慎重考虑,本院从以下三个方面严格审查了金顺达集团及其关联企业是否符合合并重整的条件:
1、金顺达系整体是否符合重整的受理条件;
2、金顺达集团关联企业是否严重丧失法人财产独立性;
3、金顺达集团关联企业是否严重丧失法人意志独立性。
本院针对上述三个方面的问题,经审理查明:
关于金顺达系整体是否符合重整的受理条件。金顺达系账面反映,金顺达系总资产人民币973573万元;作为主债务人的总负债人民币1170584万元;不计对外担保,总资产与总负债账面差额为人民币197011万元。金顺达系整体已全面停产,符合我国破产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同时,各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请无异议。
关于金顺达集团关联企业是否严重丧失法人财产独立性。管理人依法选聘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对25家企业的财务混同事实进行了核查。经核查,金顺达集团与其24家关联企业系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运作。这24家关联企业虽然均为法人主体,但都在集团的实际控制下运营,各公司之间显著、广泛、持续存在没有业务实质的资金调拨、互相担保、内部债权债务转移及代为支付工资、费用、往来账款等行为,致使金顺达集团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流动资金、主要经营性财产,在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方面难以区分;另外,主要管理和关键岗位存在较多的人员交叉任职的现象;部分公司财务人员混同,账册难以区分;部分公司的财务等重要部门基本在集团办公楼的结算中心办公,并受集团的统一管理。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的结论认为:金顺达集团24家关联企业已经丧失其法人实体应当具备的财产独立性。具体表现在以下八个方面:
一、财务人员相互混同,财务账簿、会计凭证难以区分。
金顺达集团的部分子公司在集团安排下,没有设置独立的财务人员,实际业务均由其他子公司人员兼职、代管,没有按规定设置账簿,发生的费用直接从其他公司账面列支。此行为的发生,导致各涉及此类事项的子公司之间无法反映各自的真实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二、以集团为主体,为各公司代为缴纳员工保险、各项费用。
金顺达系公司之间,持续存在相互代缴员工社保、各项费用(包括利息费用、水电费、汽油费、运费和食堂费用等多项日常经营产生的费用)的情况,使公司在费用支付方面存在相互依赖的交叉行为,导致各法人实体丧失其财务独立性。
三、金顺达系内各公司之间资金受集团意志统一调拨。
金顺达系内部各单位之间长期持续进行资金的随意调拨、收缴和分配,且相关资金使用成本没有明确由资金使用方承担。2012年至2016年金顺达系资金调配情况显示,金顺达系各公司在该期间持续参与金顺达系内部单位之间资金调配且金额巨大。各公司的此种经济行为表明资金收支均由集团掌控,资金的调拨由集团统筹安排,法人财产权在金顺达系各公司之间未做明确界定,已丧失其法人实体应当具备的财务独立性。
四、金顺达系内各公司之间相互占用资金且未支付资金使用成本。
截至2016年12月31日,金顺达系各公司之间仍然存在相互占用资金且不支付资金使用成本的情况。此行为表明,各公司之间的资金占用和归还均整体受控于集团统一管理,在涉及资金的流转使用方面受控于集团的意志。
五、金顺达系内各公司之间相互担保。
截至2016年12月31日,金顺达系各公司之间存在互相担保的情形,此种关联方之间相互提供担保的行为,并未发生正常商业担保业务所涉及的反担保及支付担保费用等行为,各公司担保行为显著是在集团的统筹安排下进行的,并非各法人主体根据自身独立的经济利益做出的决策,金顺达系中的各实体法人在对借款担保方面不具有财务独立性。
六、金顺达系内各公司债权债务相互划转。
从2012年至2016年,金顺达系各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均存在调整事项。但凭证后未见经济业务合同,也未见相关审批登记手续、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等会计资料,从而无法证实相关公司转让债务行为发生时已经通知到相应债权人,亦无法证实转移债务时已经获得债权人的同意。这种情况表明金顺达系各单位关系密切,行为高度一致,其行为并非出于独立市场主体的意愿,而是受控于集团的管理,以至上述经济行为不需要形式要件只需要意思表达一致即可。上述随意调账行为表明各公司在债权债务的管理中不具备主观意识,显著受控于集团统一管理,导致丧失财务独立性。
七、对外投资资金统筹,实际出资公司不具备独立决策能力。
金顺达集团各子公司之间存在对外投资资金统一归集统一支付的情形。
八、固定资产相互混同。
金顺达集团的子公司在资产的购建和使用过程中,存在根据集团统一意志进行管理的情况。
关于金顺达集团关联企业是否严重丧失法人意志独立性。金顺达集团关联企业成员严重丧失法人意志独立性,具体表现在:金顺达系25家企业实际控制人为王淦;金顺达集团关联企业业务不独立,同类经营、交易受集团支配;关联企业成员间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交叉兼职情况较为普遍;各关联企业对各自的主要经营管理人员无人事任免权,亦无职工劳动报酬决定权;各关联企业无权决策投资、经营管理等重大事项;各关联企业无权自行制定经营管理制度;各关联企业机构仅建立了名义的三会,但三会从未有效运行亦不独立。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享有法人财产权”中“享有”一词,在公司处于正常状态下,应为自主、合法享有;如公司对其财产应当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在很大程度上,受非法律意义上的合法享有人所控制,则该种“享有”即存在严重瑕疵。控制行为本身会导致关联公司丧失意志独立性,控制行为的结果会导致关联公司在一定程度上丧失财产独立性;本院查明的事实表明,金顺达集团关联公司存在上述情形的现象较为普遍和严重。金顺达集团关联公司严重丧失法人财产独立性和法人意志独立性。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本院查明的事实表明,金顺达集团关联公司在严重丧失法人财产独立性和法人意志独立性的前提下,在其非自主的情形下,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已经导致了金顺达系各公司资产负债情况产生了一定程度的不适当的变化,从而对金顺达系债权人的债权将来可能获得的清偿率造成一定程度的损益,进而使金顺达系部分债权人的债权遭受不应有的损失。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该条规定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条规定:“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该条规定了破产案件处理应遵循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准则。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原则,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准则,都要求全体债权人享有公平受偿的权利。在金顺达集团关联企业严重丧失法人财产独立性和法人意志独立性,并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在破产重整框架范围内,对金顺达系合并重整就是公平原则和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准则合乎逻辑的必然要求。
最后,各异议人在证据交换和听证会举行期间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其为相关被申请人债权人,系本案利害关系人,表明各异议人有权提出异议;各异议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既不能支持其异议主张,亦不能对申请人的申请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形成有效的抗辩与反驳。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委会讨论认为,金顺达集团关联公司虽然形式上是独立法人,但已严重丧失法人财产独立性和法人意志独立性,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为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对金顺达系合并重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对山东金顺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金顺达管业有限公司、淄博顺泰冶金有限公司、淄博顺达矿业有限公司、淄博得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淄博齐华置业有限公司、淄博齐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淄博顺达饭店有限公司、淄博荟芳园餐饮有限公司、淄博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广鸿经贸有限公司、青岛齐华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青岛齐华实业有限公司、青岛齐华进出口有限公司、青岛玄马玻璃钢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内蒙古齐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市齐华矿业有限公司、赤峰市辽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市志岩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云南腾珏矿业有限公司、会泽县雄邦矿业有限公司、威格鸣达(四川)矿业有限公司、会东县大鑫矿业有限公司、肃北县富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新宁县清江桥巴凌冲铁矿有限公司合并重整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 判 长 张道光
审 判 员 翟纯良
审 判 员 王云波
审 判 员 张志红
审 判 员 武光磊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李 琳
附:企业名单
附件企业名单
除另有说明或上下文文意另有所指,本案中相关词语具有以下特定含义:
| 集团、金顺达集团 | 指 | 山东金顺达集团有限公司 |
| 顺达管业 | 指 | 山东金顺达管业有限公司 |
| 顺泰冶金 | 指 | 淄博顺泰冶金有限公司 |
| 顺达矿业 | 指 | 淄博顺达矿业有限公司 |
| 得润生物 | 指 | 淄博得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 齐华置业 | 指 | 淄博齐华置业有限公司 |
| 齐华物业 | 指 | 淄博齐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
| 顺达饭店 | 指 | 淄博顺达饭店有限公司 |
| 荟芳园 | 指 | 淄博荟芳园餐饮有限公司 |
| 顺达建筑 | 指 | 淄博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
| 广鸿经贸 | 指 | 淄博广鸿经贸有限公司 |
| 齐华投资 | 指 | 青岛齐华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
| 齐华实业 | 指 | 青岛齐华实业有限公司 |
| 齐华进出口 | 指 | 青岛齐华进出口有限公司 |
| 玄马船舶 | 指 | 青岛玄马玻璃钢船舶制造有限公司 |
| 内蒙齐华 | 指 | 内蒙古齐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
| 赤峰齐华 | 指 | 赤峰市齐华矿业有限公司 |
| 辽溪矿业 | 指 | 赤峰市辽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
| 志岩矿业 | 指 | 赤峰市志岩矿业投资有限公司 |
| 腾珏矿业 | 指 | 云南腾珏矿业有限公司 |
| 雄邦矿业 | 指 | 会泽县雄邦矿业有限公司 |
| 威格鸣达 | 指 | 威格鸣达(四川)矿业有限公司 |
| 大鑫矿业 | 指 | 会东县大鑫矿业有限公司 |
| 富兴矿业 | 指 | 肃北县富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
| 巴凌冲铁矿 | 指 | 新宁县清江桥巴凌冲铁矿有限公司 |
| 金顺达系 | 指 | 上述二十五家企业 |
| 蒙古益胜明 | 指 | 蒙古益胜明有限责任公司 |
| 顺达铁矿 | 指 | 淄博市临淄顺达铁矿 |
| 三会一层 | 指 | 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管理层 |
| 大华会计师事务所 | 指 | 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
| 本案 | 指 | 山东金顺达集团有限公司重整案 |
| 管理人 | 指 | 山东金顺达集团有限公司重整管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