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淄博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大张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临民初字第2528号
原告:淄博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东召西村。
法定代表人:王淦,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学智,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大张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淄区凤凰镇大张村。
法定代表人:孙俊忠,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建钟,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大张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学智,被告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大张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孙俊忠、委托代理人冯建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原、被告签署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旧村改造4#、5#、6#住宅楼,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的规定。该工程自2010年10月1日开工,2011年11月11日竣工,经被告委托,2012年3月22日山东瀚广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瀚广工审字(2012)0301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总价为13738837.55元。竣工结算后,双方于2012年4月23日对账目进行了对账核算,在扣除被告供材、拨款等项目后,确认截止2012年4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956639.44元。被告付款数额占工程款总额的56.6%,对账后被告陆续付款六次,支付1138701.82元,余款4817937.62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817937.62元,并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33条及双方补充条款第四条的约定,支付欠款利息180000元。
被告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大张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对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26日签订了凤凰镇大张村旧村改造4#、5#、6#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于2010年3月20日签订了大张村新建住宅楼协议,工程基础完成后因其他原因停工6个月,于2010年10月1日又重新启动,后原、被告重新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落款时间为2010年9月26日,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旧村改造4#、5#、6#住宅楼,合同价款采用按实结算方式确定,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并在补充条款中约定上述本合同签订后,上述两份合同及协议自动解除,本合同为结算依据,4#、5#、6#铝合金按总价款的5%计取管理费用等。2011年9月11日,5#、6#住宅楼经过竣工验收,2011年11月11日,4#住宅楼经过竣工验收。2011年12月,被告委托山东瀚广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建的4#、5#、6#住宅楼进行审核,该公司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瀚广工审字(2012)0301号临淄区凤凰镇大张村旧村改造4#、5#、6#住宅楼(建筑)《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结算值为13738837.55元,其中4#、5#、6#楼建筑工程工程款分别为4315565.40元,4#-6#楼签证工程款为752402.14元,4#-6#楼签证门窗配合费为39739.21元。2012年4月23日,原、被告经过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956639.44元,被告在对账单中盖章。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存有争议:1、被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2010年9月26日签订合同时使用的公章当时并未启用,该公章是2011年1月5日左右才启用的,原告解释称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后来补签;2、被告对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建设单位项目法人代表栏孙建孔的签字提出异议,认为2011年9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孙俊忠,并非孙建孔,原告则主张建设单位项目法人代表并非被告法定代表人,当时孙建孔是驻工地的施工代表,其签字并无不当;3、被告对《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其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名是孙洪涛,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孙俊忠并未签字,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依据不真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出,也不真实,原告则主张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是被告委托有资质的审计部门审核作出后提供给原告的,应予以采信;4、被告对对账单提出异议,认为孙俊忠不知道、也未派人去盖章,且从2012年4月23日孙俊忠签字的被告公章使用签批单查询,当时系由原告的工作人员谢凯到被告处申请对工程资料进行盖章,而其私自利用盖章机会对自己所打印好的对账单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原告则认为被告的公章在临淄区凤凰镇集体保管,无被告负责人的批准,无法盖章,对账单也是工程资料范畴,加盖公章并无不妥,且对账单中有被告分管工程项目的两位会计孙光顺、孙圣国的签字,足以证实对账单盖章是真实的,根本不存在偷盖的问题;5、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拨付工程款8825644.71元及支付供料款4629264.37元,是否付超了工程款,需要按照原来的合同重新核算,并提供原告盖章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二十三张及凤凰镇两区一村项目贷款资金申请表复印件一份、孙洪涛签字的供料发票及收款收据复印件五十张予以证实。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出具的单据有很多没有做粘贴和统计,无法审查,且其提供的拨款和供材在2012年4月23日双方签署对账单之前的单据均已做过处理,与本案无关,被告在2012年4月23日对账之后于2012年6月13日被告代原告付给梁延永料款9240元,2012年8月13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2012年8月30日代原告向孙允鹏支付安装费166247.42元,2012年9月3日付给原告513214.40元,2012年9月6日代原告付给薛美玲材料款5万元,2013年1月5日付给原告20万元,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中,有2012年1月13日原告出具、孙洪涛2012年9月7日签字、金额为5000元的一张;供料发票及收款收据复印件中,有2011年10月24日开具、项目为智能水表、孙洪涛2012年6月21日签字、金额为27964元的一张,2012年6月24日出具、项目为(进户门、单元门、车库铁门、电动车库门)、孙洪涛2012年6月30日签字、金额为291960元的一张,2012年6月12日出具、项目为塑钢窗、孙洪涛2012年6月30日签字、金额为663840元的一张,2012年6月24日出具、项目为配电箱、孙洪涛2012年(月日不清)签字、金额为175701元的一张,均系在双方对账之后付款,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最后一页显示,上述被告供材仅计算5%的配合费及税金共计39739.21计入审定的工程结算值。原、被告因工程款偿付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三份、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份、对账单一份,被告提供的临淄区凤凰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盖有被告公章的信笺一份、被告盖章使用签批单复印件一份、原告盖章的收款收据复印件23张、凤凰镇两区一村项目贷款资金申请表复印件一份,孙洪涛签字的被告供料发票复印件50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认可系后来补签,但被告已加盖其单位公章,应认定系对合同内容的确认,因此,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对被告以当时公章未启用为由主张合同不真实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虽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孙俊忠的签字,但被告已加盖公章,应认定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系被告委托山东瀚广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审计作出,被告已盖章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对账单被告已加盖公章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系原告工作人员谢凯偷盖,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承建被告旧村改造的4#、5#、6#住宅楼,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经被告委托山东瀚广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双方于2012年4月23日对账,明确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956639.44元未付,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可被告分六次支付原告或代替原告支付材料款及安装款共计1138701.82元,应从欠款中予以扣除,对被告提供的2012年1月13日原告出具的金额为5000元的收款收据,孙洪涛于2012年9月7日签字付款,该款系在对账单签订之后付款,亦应予以扣除。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中,除上述七笔,其余收款收据开具时间及孙洪涛的签字付款时间均在2012年4月23日双方对账之前,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其在2012年4月23日之后孙洪涛签字付款的供材发票及收据,因被告委托山东瀚广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时,并未将上述供材计算在审定的工程结算值内,而仅是将供材5%的配合费及税金计入审定的工程结算值,因此,被告以此主张付超了工程款及需要按照原来的合同重新核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812937.62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按欠款数额自对账次日起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主张利息180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大张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淄博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812937.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大张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淄博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利息180000元,与第一项同时付清。
三、驳回原告淄博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元,由原告淄博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元,被告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大张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673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淄博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大张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9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新强
审 判 员  相继军
人民陪审员  时营营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