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鲁民申8039号
再审申请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化工四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金顺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顺达集团)等25家企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3民终4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申请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而应付工程价款的时间一般按照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为据,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为据。就本案而言,涉案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付款时间为工程竣工结算审计一年后付清全款,因涉案工程未提交审计,而是由第三方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审定。一般而言,《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具有双方审价和结算的性质,此时工程造价数额业经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相应确定,而且该核定表还得到另案生效民事判决的确认,因此,原审判决以该核定表载明的时间,结合合同约定作为涉案工程价款应付之日,进而作为涉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符合本案事实,也不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主张应以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8民初41号民事判决作出之日作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没有法律依据。即使按照申请人所主张的时间作为行使涉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日期,但因本案系破产债权确认争议,申请人请求法院确认其破产债权也需符合企业破产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人已向金顺达集团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破产管理人通过召开债权人会议完成了对申报债权的核查,确认了申请人申报的债权为普通债权,申请人对此持有异议,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的规定,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原审从该司法解释规定施行的日期2019年3月29日开始起算15日的法定期限,申请人在2019年4月17日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已经超过了15天的法定起算期限。申请人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中国化工四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起
审 判 员 张光荣
审 判 员 程 林
法官助理 柴 华
书 记 员 王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