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323民初1852号
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宋新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成名,男,198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沂源万盛隆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民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被告:山东欣禹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石桥镇石龙官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安波,董事长。
被告:山东省安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鲁村镇于家石沟村。
法定代表人:李毅然,董事长。
被告:沂源县万盛隆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振兴路2-7号。
法定代表人:杨玉海,董事长。
被告:XX,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
被告:杨玉海,男,汉族,1961年2月20日出生,住沂源县。
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沂源万盛隆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山东欣禹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山东省安信置业有限公司、沂源县万盛隆超市有限公司、XX、杨玉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成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沂源万盛隆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山东欣禹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山东省安信置业有限公司、沂源县万盛隆超市有限公司、XX、杨玉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沂源万盛隆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6000000元,截止2018年3月29日利息205573.80元,本息合计6205573.80元及以后发生的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2、要求被告山东欣禹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山东省安信置业有限公司、沂源县万盛隆超市有限公司、XX、杨玉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沂源万盛隆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6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7年1月16日至2018年1月15日止,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告与被告山东欣禹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山东省安信置业有限公司、沂源县万盛隆超市有限公司、XX、杨玉海签订保证合同,上述被告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了担保的期间、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沂源万盛隆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为保证我行信贷资金不受损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做出公正的判决。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号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实2017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沂源万盛隆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6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7年1月16日到2018年1月15日,并且规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
2号证据借款借据一份,证实2017年1月16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沂源万盛隆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6000000元,同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6.1625‰。
3号证据保证合同两份,证实被告山东欣禹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山东省安信置业有限公司、沂源县万盛隆超市有限公司、XX、杨玉海自愿为被告沂源万盛隆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并且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等。
4号证据利息明细,证实截止到2018年3月29日利息205573.80元。
被告沂源万盛隆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山东欣禹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山东省安信置业有限公司、沂源县万盛隆超市有限公司、XX、杨玉海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由上列证据和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上列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沂源万盛隆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0元;
二、被告沂源万盛隆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8年3月29日利息205573.80元及以后发生的利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自2018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
三、被告山东欣禹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山东省安信置业有限公司、沂源县万盛隆超市有限公司、XX、杨玉海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被告沂源万盛隆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列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沂源万盛隆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兴堂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武广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