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11民初3137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张湘亮,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
被告:山东省安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鲁村镇于家石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765757398P。
法定代表人:李毅然,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山东省安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湘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4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判令被告安信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安信公司在承包了宁启复线电化工程规划路幸福大道项目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将其中的顶进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顶进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施工内容为箱涵顶进及既有涵顶出,工程总造价290000元,工期为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8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完成了施工内容。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其尚欠付原告工程款255000元。此后,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工程款,余款至今未付,故成讼。
***、安信公司未作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顶进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欠条、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会议签到表及工程交付验收纪要、南通日报打印件、人民铁道网打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12日,中铁十局集团济南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安信公司(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宁启铁路复线电化III标工程中的K266+600幸福大道下穿宁启铁路立交桥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施工内容为:框架桥工程基坑开挖、箱体预制、箱体顶进等。此后,***(甲方)与**(乙方)签订了《顶进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宁启复线电化工程规划路幸福大道顶进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内容为箱涵顶进及既有涵顶出,工期为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8月31日,合同价款为290000元,工程全部完工后甲方2月内付清乙方全部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该工程现已交付使用。***于2014年10月1日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幸福大道顶进工程款255000元,扣除吊车费、人工费等后一并结算,在最后一次结算后项目部给钱后付给**。嗣后,***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施工,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签订的《顶进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已经结算,**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分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亦应依约支付工程款,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故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本案原告为证明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提供了会议签到表及工程交付验收纪要,因会议签到表及工程交付验收纪要并不能直接证明案涉工程于2014年3月12日竣工验收,而其与***于2014年10月1日进行了结算,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4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安信公司在承接了案涉工程在内的工程后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他人施工,而安信公司未到庭举证证明其已付清工程款,故安信公司应当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安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支付工程欠款24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4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山东省安信置业有限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6元,减半收取计2488元,由***、山东省安信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76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员 陈怀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邓述勇
书 记 员 江冬梅
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风险提示
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实时向省公共信息系统推送。
二、信用惩戒。
1.限制高消费。主要包含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取得和开发房产、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或限制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限制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限制住宿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及其他高消费场所、旅游、度假;限制支付高额保险费购买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产品;限制以其财产支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任职资格限制。限制担任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已担任相关职务的,按照有关程序依法免去或予以变更。
3.其他限制。限制出境;限制享受优惠政策或荣誉、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行业准入限制和企业资质认定;限制参与国有资产交易、参加国有资金投资的房屋建设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投标等。
三、定罪处罚。对拒不履行义务的失信被执行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情形的,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