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02民初7723号
原告:烟台市俊盛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楚玉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张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向阳、杨雪凯,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建设路3号。
法定代表人:杨松森,经理。
原告烟台市俊盛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向阳、杨雪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41360.07元,并以41360.07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8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1.64元(以40000元为基数,自原告网上立案之日即2021年5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21年5月24日);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0日,原、被告针对钢管、塔吊建筑器材的租赁事宜分别签订了《周转器材租赁合同》,约定钢管日租金为0.0065元/米,QTZ63塔吊的日租金为360元/台,QTZ40塔吊的日租金为220元/台;租金按提货之日起至器材退回之日后止,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费按月结算;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加收租赁费总额1%按日向原告交纳违约金;如因被告拖欠租金或其他违背合同等原因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2018年7月22日,原、被告另签订了《周转器材租赁合同》,约定自2018年7月22日起钢管的日租金调整为0.014元/米。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钢管、塔吊,但被告未依约支付租赁费,截至2021年5月18日,尚欠付原告租赁费41360.07元。原告于2021年5月18日向芝罘区法院申请网上立案,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41360.07元及利息,并赔偿原告律师费8000元,芝罘区法院于2021年5月20日以(2021)鲁0602诉前调5022号案件受理,诉讼期间的2021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租赁费40000元,但剩余租赁费1360.07元及利息、律师费8000元至今未予支付。
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0日,刘克一、刘克双与被告在签订的《周转器材租赁合同》中约定,出租方为原告,承租方为被告,租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告将器材全部返还及租费全部付清终止;钢管日租单价为0.0065元/米,付款方式为租赁费每一个月结算一次,器材退齐全部付清;租金按提货之日起至器材退回之日后止,按实际天数计算,租期不足十五天按十五天计算,租费按月结算,每月1-10日被告向原告付清上月租费;若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交付租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原告器材,除继续收取租费外,同时加收租费总额的1%按日向原告交纳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将所租器材全部拉回,并有权拉回被告的设备和建筑器材抵顶所欠租费;如因被告拖欠租金或其他违背合同等原因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同日,刘克一、刘克双与被告在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约定,出租方为原告,承租方为被告,租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告将器材全部返还及租费全部付清终止;QTZ63塔吊的日租金为360元/台,QTZ40塔吊的日租金为220元/台,付款方式为每个月结算一次,拆吊前结清全部租费;租金按提货之日起至器材退回之日后止,按实际天数计算,租期不足十五天按十五天计算,租费按月结算,每月1-10日被告向原告付清上月租费;若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交付租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原告机械,除继续收取租费外,同时加收租费总额的1%按日向原告交纳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将所租机械全部拉回,并有权拉回被告的设备和建筑器材抵顶所欠租费;如因被告拖欠租金或其他违背合同等原因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刘克一、刘克双均系原告的项目负责人,其二人代表原告签署上述租赁合同。2018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另签订《周转器材租赁合同》,约定自2018年7月22日起钢管日租单价按0.014元/米计费。
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分别于2018年5月3日、2018年7月23日向被告提供QTZ63塔吊、QTZ40塔吊,被告分别于2019年10月2日、2019年9月18日退还,产生租赁费共计260680元。原告分别于2018年4月29日向被告提供钢管2950米,于2018年7月23日向被告提供钢管7500米,于2018年8月2日向被告提供钢管15150米,于2018年8月3日向被告提供钢管3000米,于2018年8月4日向被告提供钢管3200米,于2018年8月6日向被告提供钢管3000米,于2018年8月7日向被告提供钢管5600米,于2018年8月23日向被告提供钢管8750米,于2018年9月6日向被告提供钢管2800米,以上共计51950米,相应发货单的工程地址处载明“万华工业园”、原告业务人员处载明“刘克一”。原告主张,上述钢管被告在2018年6月9日至2019年9月17日期间陆续退还,期间产生租赁费共计147680.07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塔吊、钢管租赁费367000元,截至2021年5月18日,尚欠付原告租赁费41360.07元。
2021年5月1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网上立案,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41360.07元及利息,并赔偿原告律师费8000元。2021年5月20日,本院以(2021)鲁0602诉前调5022号案件立案受理。诉讼期间的2021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0000元,付款单据摘要部分载明“烟台万华项目租赁费”。
原告为主张权利,委托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参加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8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周转器材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形式要件齐备,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履约中,原告向被告供应钢管、塔吊建筑器材,但被告违约未按期支付租赁费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于诉讼期间的2021年5月24日逾期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原告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40000元为基数,自网上立案之日即2021年5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24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1.64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周转器材租赁合同》中均约定,如因被告拖欠租金或其他违背合同等原因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8000元,与约相合,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予到庭,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山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烟台市俊盛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31.64元(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21年5月24日)。
二、限被告山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市俊盛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律师费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17元,由被告山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需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进行网上立案)。
审判员 潘洁宏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雅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