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临淄区梧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盛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民终15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5年5月7日生,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盛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北西五路27号御景国际大厦11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MA3PTFKHOK。
法定代表人:盛兆启,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彬,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临淄区梧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梧台路1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1643246770。
法定代表人:张奉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武,男,195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淄博市临淄区梧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盛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楼建筑公司)、淄博市临淄区梧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梧台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5民初3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王平与被上诉人共同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上诉人与王平已足额支付工程款,上诉人于2019年8月25日以现金方式向被上诉人盛楼建筑公司支付2万元,于2019年7月26支付1万5千元,由盛楼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张梅云并由其书写收到条一份(当时收款及书写收到条时被上诉人的盛杰在现场),另用微信转账给盛杰工作人员4500元、2000元、3000元,通过梧台建安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3万元,在此前间还有通过微信转账部分款项。开庭时上诉人已对上述事实作出合理解释,被上诉人违背诚信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王平与被上诉人共同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王平是签订合同主体中一方当事人,且王平亲自参与支付工程款,如果王平不参加审理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本案中王平应为被告,一审中被上诉人将其撤回,法院应当追加王平为被告,未追加是错误的,损害上诉人利益。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是事实后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合法利益。
盛楼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979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10979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梧台建安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以上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5日,海湾吊装公司(发包人)与梧台建安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海湾吊装公司将吊装基地建设项目二期工程1#、2#综合楼建设工程承包给梧台建安公司进行施工,约定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29160000元。2018年8月25日,梧台建安公司(发包人、甲方)与王平(承包人、乙方)签订《建筑工程项目经济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项目经济承包协议书)一份,项目经济承包协议书约定:“一、工程项目名称及承包范围:与建设方山东海湾吊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吊装基地建设项目二期工程1号、2号综合楼施工合同全部内容。”项目经济承包协议书第五条第2项约定:“甲方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及国际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工程的安全、质量、进度进行管理和指导,并应按税法规定对工程项目的收支进行管理核算。”该项目经济承包协议书未约定工程承包总价款。该工程于2020年7月7日完工,于2020年12月15日完成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海湾吊装公司与梧台建安公司已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海湾吊装公司已向梧台建安公司付清工程款(质保金除外)。2019年5月至2019年10月期间,***为案涉工程提供铺贴大理石、瓷砖劳务。2019年6月原告盛楼建筑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发包的山东海湾吊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吊装基地建设项目二期工程1#、2#综合楼卫生间墙面、地面瓷砖铺贴及楼梯大理石铺贴,合同工期为30日,开工时间为2019年6月22日,约定合同价款为:楼梯间:按台阶计算,无造型,无包边,40元/台阶;楼梯平台按45元/平方米,楼梯踢脚线按20元/米计算;卫生间:墙面、地面50元/平方米。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为:于2019年6月底前结算6月份工资,甲方按工程进度结款,工程结束之日结清工程款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9年8月24日,被告一书面确认原告施工工程量为卫生间瓷砖:2号楼1582.3㎡,1号楼268.5㎡,合计1850.8㎡;大理石楼梯:平台面积330.1㎡,台阶数323个,踢脚线253.86米。根据合同约定,上述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分别为:卫生间铺贴瓷砖款:50元/㎡×1850.8㎡=92540元,铺贴大理石楼梯款:45元/㎡×330.1㎡=14854.5元,台阶款:40元/个×323个=12920元,踢脚线款:20元/米×253.86米=5077.20元,以上合计125391.7元。被告一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7215元,剩余工程款88176.7元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形成诉讼。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王平的起诉。被告***庭后提供由“张梅云”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该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打款15000元,壹万伍仟元,收款人张梅云2019年7月26日。原告对该收到条作出书面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内容有异议,张梅云并非原告职工,也不是原告雇佣的工人,原告不认识张梅云,与原告不具有关联性。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盛楼建筑公司工程款88176.7元,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量确认单、微信付款记录、被告***提供的金额为20000元的工程款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原告工程款,系被告***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经济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因确认工程量的时间为2019年8月24日,故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经济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从2019年8月24日开始计算,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经济损失为:以88176.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4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经济损失中的过多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梧台建安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庭后提供的由“张梅云”出具的收到条,原告对该收到条不认可,原告称:张梅云并非原告职工,也不是原告雇佣的工人,原告不认识张梅云,与原告不具有关联性。故对于被告***庭后提供的由“张梅云”出具的收到条中的款项,不能冲减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被告***辩称的其现在不欠原告工程款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王平的起诉,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盛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8176.7元。二、被告***支付给原告山东盛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88176.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4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三、驳回原告山东盛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6元,由原告山东盛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2元,被告***负担2004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表格一份、山东农村商业银行代收/付款转账成功明细表一份、微信转账明细一份,证明上诉人已结清工程款。被上诉人盛楼建筑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上诉人梧台建安公司经质证对梧台建安公司付款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清楚。经审查,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无法证实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盛楼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故对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此外,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张梅云联系方式,二审法院向张梅云进行调查,张梅云称其向上诉人***出具的涉案15000元收到条,是在盛楼建筑公司工作期间代表盛楼建筑公司出具。针对以上事实,本院向被上诉人盛楼建筑公司核实,被上诉人盛楼建筑公司出具书面说明对张梅云收款一事予以认可。
二审审理查明其他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关于上诉人***欠付工程数额问题。根据二审法院查明,上诉人***提供的张梅云出具的15000元收到条,应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数额为73176.7元。上诉人主张其与王平已足额支付工程款,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王平是否应为必须参加诉讼的主体问题。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在发表质证意见时称:“我是承包的王平的工程,然后我又承包给原告的。”根据上诉人***上述陈述,本案建设工程合同发生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盛楼建筑公司之间,王平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主体。一审准予被上诉人盛楼建设公司撤回对王平的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5民初384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山东盛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3176.7元;
三、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山东盛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73176.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4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
四、驳回被上诉人山东盛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2496元,由上诉人***负担1672元,被上诉人山东盛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4元,由上诉人***负担1663元,被上诉人山东盛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1元。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宁
审判员 郭 鹏
审判员 翟雪利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