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内0627执恢1213号 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贾澜波,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女,1980年0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执行人:**,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内0627民初43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给付申请人借款本息148991.78元及从2019年8月9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09月09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2135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和传统查控方式对被执行人的车辆信息、证券、互联网银行、全国性银行、地方银行、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房屋等不动产予以调查。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房产一处(产权证号:1×**),经本院核查,该房产现已拆迁,无法处置。此外,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3、本院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走访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4、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案件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至今尚未执行标的为借款本息148991.78元及从2019年8月9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息,执行费213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应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 慧 审判员 刘 涛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执行员 *** 书记员 边 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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