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283执567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泰兴市汇丰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丁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江苏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泰兴市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成国武,村主任。
关于申请执行人泰兴市汇丰农机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省泰州市泰兴市黄桥镇前进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的(2020)苏1283民初55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泰兴市汇丰农机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2000元并支付申请执行人违约金30000元,以上合计182000元;二、驳回申请执行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0元,减半收取216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垫付,被执行人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申请执行人);诉讼保全费1620元,由申请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于2021年1月23日立案执行。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20年2月5日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一、关于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主张的货款152000元、违约金30000元、诉讼费2160元、保全费1620元,申请执行人自愿以170000元结清本案,余款自愿放弃,被执行人承诺于2021年2月8日前偿还70000元,于2021年12月25日前偿还100000元;……。上述和解协议已提交本院存卷备查。嗣后,被执行人按和解协议履行了70000元,并向本院缴纳了执行费2687元,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书面撤回执行申请,并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采取的执行措施。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无悖,应予准许,故本案可以终结执行。今后,若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1283民初555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执行时效期限内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蒋鹏飞
审判员 丰海东
审判员 熊小燕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朱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