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兴市汇丰农机有限公司

某某、泰兴市汇丰农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2民申17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7月2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泰兴市汇丰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江平北路29号。
法定代表人:丁蕾,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泰兴市汇丰农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3民初8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案涉收割机的行驶证机架号码的尾数应是373,而三包凭证上整机编号737。申请人提供了证人证实被申请人偷换了号牌,原审不认可这一事实,认为收割机与行驶证机架号码一致。2.原审把该机的销售商在本地区的维修,说成是生产商的全国跨区维修是错误的。3.关于机器质量问题是事实,原审法院认为申请人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而驳回申请人的诉求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明以及通话录音并不属于新证据,且亦不足以证实案涉收割机的出厂编号与行驶证编号不一致,案涉收割机在江苏沃得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三包服务部登记的出厂编号与行驶证机架号码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原审判决已于2019年生效,而申请人***于2021年才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其再审申请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乐文
审 判 员 张 展
审 判 员 程 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顾 昕
书 记 员 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