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兴市汇丰农机有限公司

某某与泰兴市汇丰农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民终8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浙波,泰兴市河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兴市汇丰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江平北路29号。
法定代表人:丁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江苏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泰兴市汇丰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农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3民初8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认定上诉人实际给付被上诉人货款90000元,上诉人不承担违约责任。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明显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汇丰农机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是在2015年9月15日,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6年11月27日。双方2016年年底结账时因付款数额发生争议,故在2016年底就应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汇丰农机公司的证人郑某、叶某作证称每年向***主张权利,该两位证人与汇丰农机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纳。一审法偏听偏信,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从而导致错误判决。关于上诉人支付货款的金额,被上诉人称是70000元,分三笔支付,具体为:2015年9月11日即签订合同当日10000元、2015年12月31日40000元由***的侄子朱亚军代为转账支付、2016年6、7月份在麦场间上诉人给付20000元(此款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当庭作证);上诉人称已支付90000元,其中一笔是2015年9月11日定金1万元,2015年12月31日由***的侄子朱亚军代为转账支付4万元,2016年期间给付郑某两次各2万元。汇丰农机公司申请的证人郑某出庭作证称:我是汇丰农机公司的员工,代表公司与***签订烘干机买卖合同,分三次收到了***10000元、40000元、20000元合计70000元货款,其中20000元货款是在2016年7月收到的,此后每年都找***要钱。一审汇丰农机公司申请证人叶某出庭作证称:我是江苏三喜机械有限公司的员工,负责泰兴地区的烘干机的售后服务工作,受汇丰农机公司的委托,曾经找***要过货款,2016年6月份跟郑某一起去找***要钱,***付了20000元现金。一审第一次开庭结束后,上诉人向一审法庭提供了郑某在2016年11月27日向***收取2万元的收条一份。一审第二次开庭时汇丰农机公司称郑某在2016年只收取了***一笔20000元,只是由于距今时间比较长,对收取20000元的时间记忆有误,并非***所称的在2016年郑某收取两笔20000元,一笔未出具收条、一笔出具收条。但汇丰农机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并没有作出这样的陈述,而且郑某在出庭作证时回答也是非常清晰准确,郑某是该笔买卖的直接经手人,当庭作证的效力是很高的,也具有真实性。一审法官在开庭也详细询问汇丰农机公司:***最后一次给钱是在什么时候。汇丰农机公司的回答是:在2016年的6、7月。一审法院无视汇丰农机公司的当庭陈述及证人出庭作证内容的真实性,偏听汇丰农机公司的观点,错误的认定“根据汇丰农机公司、***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分析,本院认定***已给付的货款应为70000元而非其所主张的90000元”,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的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对本案违约金计算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自2016年4月6日至2020年11月30日,以28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应承担的违约金为14271.6元,该项费用与28000元基数相近50%,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违约金不得高于应履行金额20%的标准。其次,从双方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完全可以看出***给付汇丰农机公司的款项实际是90000元,而不是70000元,由于汇丰农机公司的不诚信引起本案纠纷,违约责任在于汇丰农机公司,故不应判决***支付违约金。
汇丰农机公司辩称,一、关于上诉人支付货款数额的认定。上诉人作为付款人,其手中持有付款发票,对每一笔付款时间非常清楚。在证人陈述2016年6月、7月收到上诉人20000元货款后,加上上诉人手中持有的两张合计30000元收据及40000元银行转账,可以向法庭主张其已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90000元,但是上诉人在证人作证后才向法庭主张其已支付货款90000元。如果庭审之前上诉人就认定已向被上诉人支付90000元货款,那么在对被上诉人起诉状进行答辩时上诉人就应当对被上诉人主张的28000元未付款数额提出异议,但上诉人并未就此提出异议,上诉人的行为明显有悖常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每一笔货款要么有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要么是通过银行转账,都是有据可查的,而上诉人所称的2016年6、7月份给付20000元现金却没有收条,上诉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认可的其他三笔款项均有收条或转账手续可查的情况下,独其所称的2016年6、7月份支付的20000元现金却未要求被上诉人出具收条,显然与常理不符。二、关于违约金的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是基于《销售合同》第七项第二款以及第九款的约定,上诉人对逾期支付货款将承担违约金完全可以预见,但上诉人仍然对此持放任态度,有明显的过错。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于法有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汇丰农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向汇丰农机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8000元、承担违约金1533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诉讼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1日,汇丰农机公司与***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向汇丰农机公司购买1台SS-120型烘干机,价款为98000元,合同签订时付定金10000元,发货前付10000元,国家补贴36000元到账后付给汇丰农机公司,余款42000元在2015年11月底前结清;如***逾期付款,每延期1天,按逾期支付货款部分计算,向汇丰农机公司支付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汇丰农机公司向***交付了烘干机,***向汇丰农机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关于***支付货款的金额,汇丰农机公司称是70000元,分三笔支付,具体为:2015年9月11日即签订合同当日10000元、2015年12月31日40000元(由***的侄子朱亚军代为转账支付)、2016年11月27日20000元,此三笔款项均是交给汇丰农机公司具体经办烘干机买卖事宜的工作人员郑某,10000元、20000元的二笔均由郑某出具了收条,40000元的一笔因是转账故未出具收条。***称已支付90000元,除了汇丰农机公司所称的三笔之外,还在2016年“麦场”期间给付郑某20000元,但郑某未出具收条。
汇丰农机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郑某作证称:我是汇丰农机公司的员工,代表公司与***签订烘干机买卖合同,分三次收到了***10000元、40000元、20000元合计70000元货款,其中20000元货款是在2016年7月收到的,此后每年都找***要钱。
汇丰农机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叶某作证称:我是江苏三喜机械有限公司的员工,负责泰兴地区的烘干机的售后服务工作,受汇丰农机公司的委托,曾经找***要过货款,2016年6月份跟郑某一起去找***要钱,***正好卖了小麦,付了20000元现金,2018小麦收割结束,也去找***要过钱,但没有遇到他,2019年年底跟郑某一起到***家要过钱。
汇丰农机公司对证人郑某、叶某证言所涉及的20000元货款,称郑某在2016年只收取了***一笔20000元,只是由于距今时间比较长,对收取20000元的时间记忆有误,并非***所称的在2016年郑某收取了汇丰农机公司二笔20000元,一笔未出具收条、一笔出具收条。
汇丰农机公司、***《销售合同》提及的购买农业机械的国家补贴36000元,***所在的泰兴市姚王镇新星村于2016年4月5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了***。一审第一次庭审时,***答辩称至今未收到该36000元补贴,后汇丰农机公司调取了证据,第二次庭审时,***认可收到了36000元补贴。
一审审理中,法院根据汇丰农机公司的申请,裁定冻结***银行存款45000元或查封等值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汇丰农机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汇丰农机公司依约定向***提供烘干机后,***应当按约及时给付货款。关于***已支付的货款,汇丰农机公司、***各执一词,汇丰农机公司称***只给付了70000元,***称已给付90000元,根据汇丰农机公司、***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分析,一审法院认定***已给付的货款应为70000元而非其所主张的90000元,其理由:***称2016年“麦场”期间给付了20000元,但汇丰农机公司工作人员郑某未出具收条,而从***提供的证据看,郑某在2015年11月9日出具了10000元收条、2016年11月27日出具了20000元收条,另有一笔40000元由***的侄子转账给郑某,此三笔均有凭据可以查考,而***所称的2016年来“麦场”期间给付的20000元却未有收条,***作为一个智识正常的成年人,在其认可的其他三笔款项均有收条或转账手续可资查考的情况下,独其所称的2016年“麦场”期间的20000元却未要求郑某出具收条,显然有悖情理;由于此20000元是2016年交付,故汇丰农机公司的证人对交付的具体时间存在记忆偏差是有可能的,因此,可以认定在2016年***只向汇丰农机公司交付了一笔20000元而非***所称的二笔20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已向汇丰农机公司支付70000元,而非90000元,***尚欠汇丰农机公司28000元。关于诉讼时效,证人郑某、叶某均作证称汇丰农机公司每年都向***主张权利,故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关于违约金,汇丰农机公司主张自2015年11月1日起以28000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2020年11月30日为15330元,因为双方对于货款的给付时间约定为“合同签订时付定金10000元,发货前付10000元,余款国补36000元到账后付给汇丰农机公司,余款42000元在2015年11月底前结清”,而国家补贴在2016年4月5日才由泰兴市姚王镇新星村转账支付给***,即在双方约定的结清货款的时间内***并未收到国家补贴,因此,***实际结清货款的时间应以其收到国家补贴36000元的时间来确定,故对汇丰农机公司主张的***承担违约金的计算起点时间为2016年4月6日,汇丰农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时间为2020年11月30日,则***应承担的违约金应为14271.6元(自2016年4月6日至2020年11月30日,以28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汇丰农机公司货款人民币28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4271.6元。二、驳回泰兴市汇丰农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2元,诉讼保全费470元,合计912元,汇丰农机公司负担112元,***负担800元(此款汇丰农机公司已垫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汇丰农机公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有新证据提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已付货款数额的认定;三、***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及违约金数额的认定。
本院认为,汇丰农机公司与***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向汇丰农机公司购买烘干机一台,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汇丰农机公司已向***交付烘干机,故***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98000元。
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时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案涉《销售合同》约定:余款42000元于2015年11月底前结清。本案审理中,证人郑某、叶某均出庭作证自2016年向***要款后,此后每年都向***催要货款。汇丰农机公司的每次催款时致诉讼时效中断,故其于2020年11月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已付货款数额的认定问题。***作为买受人对已付货款的数额负举证责任。汇丰农机公司认可***已支付烘干机货款70000元,***主张已支付90000元。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即汇丰农机公司人员郑某出具的两份收条和40000元银行转账凭证,可证明***支付汇丰农机公司70000元。***称2016年共支付两笔20000元,该主张未能得到汇丰农机公司的认可。虽然汇丰农机公司人员郑某在2016年向***出具20000元收条的时间滞后于其陈述的收取20000元的时间,但不排除证人对货款交付时间的记忆偏差或收条不在收款同一时间出具的可能,汇丰农机公司自始仅认可在2016年收取***20000元现金,故***对其主张的2016年共计向汇丰农机公司支付两笔20000元现金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能充分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一审认定***的已付货款数额为7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作为付款方未及时按约付清货款的,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汇丰农机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在案涉《销售合同》中,当事人约定了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未申请法院予以适当减少,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约定判决确认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上诉提出违约金过高,鉴于调整违约金的启动应依照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原则上不得依职权直接进行调整,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4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云
审判员 吴 玫
审判员 陈 雨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泓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