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兴市汇丰农机有限公司

泰兴市汇丰农机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1283执3845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泰兴市汇丰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8年3月11日生,住泰兴市。 申请执行人泰兴市汇丰农机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作出的(2022)苏1283民初23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泰兴市汇丰农机有限公司货款51700元,并以此款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2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的利息;如果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2元,减半收取1191元,保全费1050元,合计2241元,由申请执行人泰兴市汇丰农机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执行人***负担1241元(此款申请执行人已垫付,被执行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申请执行人)。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泰兴市汇丰农机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8月29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2022年8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 二、2022年8月29日、10月12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12920元,本院已扣划并发还给申请执行人。其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已被本院依法冻结,银行账户冻结起始日期2022年8月30日,冻结期限为一年;网络支付账户冻结起始日期2022年8月30日,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被执行人有位于泰兴市××桥镇樊家集村××号的房屋,上述房屋因系集体土地,暂无法处置。本院已查封前述房屋,查封期限2022年9月1日至2025年8月31日。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3.**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信息。 4.**被执行人无证券、股票等登记信息。 三、2022年10月11日,至被××人××兵户籍地××桥镇樊家集村××号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2年10月19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2022年10月19日,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五、2022年10月19日,本院通过电话和发送短信的方式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12920元,已发还给申请执行人;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泰兴市××桥镇樊家集村××号的房产,但该房产系集体土地,暂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苏1283民初23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丰海东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 昀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