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兴市汇丰农机有限公司

泰兴市汇丰农机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1283执174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泰兴市汇丰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83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申请执行人泰兴市汇丰农机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作出的(2020)苏1283民初85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所欠农机款30000元并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还清欠款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保全费64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合计236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经垫付,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申请执行人)。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泰兴市汇丰农机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3月24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2022年3月25日、5月23日、8月1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其名下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依法轮候冻结,银行账户冻结起始日期2022年3月25日,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被执行人有位于泰兴市××桥××家园××室的房屋,本院已轮候查封该房产,查封期限自2022年3月28日至2025年3月27日。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3.**被执行人无车俩登记信息。 4.**被执行人无证券、股票等登记信息。 三、2021年5月23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四、因被执行人有关联案件,本院在(××)××案件中××被××人××东户籍所在地××竹镇兴××号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下落或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村委会工作人员陈述:***不在家中,已多年未归。 五、2022年8月31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因本案执行标的较小,暂不申请处置被执行人***位于泰兴市××桥××家园××室的房屋,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账户,但账户余额不足;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位于泰兴市××桥××家园××室的房产,但本案执行标的较小,不宜处置,且申请执行人亦暂不申请处置前述房产;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1283民初85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丰海东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张 昀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