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周村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淄博市周村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民终10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承立,男,195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正礼,山东绍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宝,山东绍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周村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正阳路东立家村村民委员会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崔晓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亭,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周村区张坊乡二十里铺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青年路街道办事处二十里铺村。
法定代表人:陈克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训利,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周村区青年路街道办事处二十里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周村区青年路街道办事处二十里铺村。
法定代表人:吕允波,主任。
被上诉人:简庆华,女,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
被上诉人:**亮,男,197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
被上诉人:**霞,女,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训利,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承立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市周村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泰公司)、淄博市周村区张坊乡二十里铺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二十里铺建安公司)、淄博市周村区青年路街道办事处二十里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二十里铺村委)以及被上诉人简庆华、**亮、**霞的被继承人陈克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6民初2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发现陈克龙已于2019年11月28日死亡,经调查陈克龙的诉讼承继者(法定继承人)有:妻子简庆华、儿子**亮、女儿**霞,本院依法通知简庆华、**亮、**霞作为陈克龙权利义务的承继者以被上诉人身份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承立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证据都错误。1、1984年(不是判决书认定的1989年)4月二十里铺村委出资设立二十里铺建筑安装公司至今该公司是集体企业的性质没有改变,尽管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仍然具有除生产经营能力外的承担义务的主体资格。2001年二十里铺建筑安装公司虽并入同泰公司但仍以独立法人形式存在,且陈克龙也是同泰公司的经理,上诉人向其主张权利正当合法,陈克龙在2004年5月10日为上诉人出具的欠款证明也是真实合法有效。至于用的哪个单位的章及证明的形式完全取决于陈克龙本人,即使有瑕疵有错误也是陈克龙的错误,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这些事实和证据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资是1985年到1997年期间发生的计200000元,之后被上诉人支付42000元,主张本案涉案工资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04年5月10日的欠款证明还记载:此欠条长期有效,工资付清后,财务科收回。涉案欠条原件至今在上诉人手中,所以也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这些事实和证据也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把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是错误的。本案案由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的是工资。举证责任应该是被上诉人的责任,不是上诉人的责任。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把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诉讼时效没有超过二十年。2004年5月10日出具的欠款证明并没有约定清偿期限,可以随时清偿,最长20年保护期限应当从2004年5月10日开始计算。一审法院从1997年开始计算是错误的。四、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了事实和证据,错误的分配举证责任,错误的适用法律,导致作出了错误的判决。
同泰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十里铺建安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简庆华、**亮、**霞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十里铺村委未作答辩。
吕承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工资148000元及经济损失171568.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9年4月,二十里铺村委会投资设立二十里铺建安公司,负责人为陈克龙。1998年10月,二十里铺建安公司完成产权制度改革,以134852.00元价格出售给陈克龙。2001年10月,二十里铺建安公司等五家公司合并成立同泰公司。2018年12月10日,陈克龙向吕承立个人账户转账35000元。2019年9月10日,吕承立申请仲裁,淄博市周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吕承立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吕承立对该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吕承立本次诉讼主张的系1985年3月至1997年3月期间的欠款,根据法律规定,其申请权利保护的最长时效为二十年,且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应当自吕承立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即1997年4月起开始计算,截止至吕承立起诉之日,已超出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故吕承立已丧失胜诉权。对同泰公司、陈克龙、二十里铺建安公司关于吕承立起诉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对吕承立的诉求已超出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吕承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吕承立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审法院认定吕承立诉求超过诉讼时效,并据此判决驳回吕承立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吕承立诉求的是1985年至1997年期间的工资,其上诉主张诉讼时效应当从2004年5月10日开始计算,而吕承立提供的2004年5月10日欠款证明系手写形成,二十里铺建安公司财务专用章加盖在空白处,未加盖在日期或单位名称之上,不符合用印的一般要求;吕承立对于二十里铺建安公司已于2001年10月与其他四家公司合并成立同泰公司的事实是明知的,二十里铺建安公司再于2004年5月10日为其出具欠款证明明显与常理不符;吕承立主张该欠款证明系陈克龙为其出具,但陈克龙不认可,吕承立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因此,一审法院对于吕承立提供的欠款证明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吕承立诉求1985年至1997年期间的工资及损失,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吕承立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吕承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吕承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光龙
审 判 员 徐连宏
审 判 员 杨继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晓宇
书 记 员 杨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