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323民初3869号
原告:***,男,196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沂源县。
原告:***,男,198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沂源县。
原告:李艾华,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沂源县。
原告:陈奉生,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沂源县。
原告:张燕,女,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沂源县。
原告:李文英,女,195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沂源县。
原告:沈东娟,女,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沂源县。
原告:刘学善,男,195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沂源县。
原告:陈传花,女,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沂源县。
原告:崔维堂,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沂源县。
原告:李俊国,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沂源县。
原告:房成沂,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沂源县。
原告:沈东慧,女,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沂源县。
原告:周文美,女,198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沂源县。
原告:耿风华,女,1970年10月6日出生,沂源县。
原告:王焕壮,男,199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沂源县。
原告:赵圣春,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沂源县。
原告:江玉海,男,1947年2月7日出生,汉族,沂源县。
诉讼代表人:陈传花,女,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沂源县。
诉讼代表人:赵圣春,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沂源县。
诉讼代表人:江玉海,男,1947年2月7日出生,汉族,沂源县。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刚,沂源鲁源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福,沂源鲁源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沂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化传,沂源天行剑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沂源大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168617303U,住所地沂源县南麻街道办事处西台村。
法定代表人:刘洪兵,董事长。
原告***等18原告与被告***、沂源大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等18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撤销沂源县人民法院(2019)鲁0323执异80号执行裁定书;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沂源县人民法院(2019)鲁0323执异8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错误,贵院在执行裁定过程中,查封并拍卖的沂源县健康路32号、3号楼土地使用权,因该土地使用权属于申请人所有,2002年左右申请人购买沂源大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房产,申请购买后已全部入住,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没有对该土地核实及评估公司也没有到现场核实和实际测量该办公楼土地一起拍卖给了沂源嘉德置业有限公司是错误的,所以造成原告无法办理不动产证,原告于2002年已全部支付房款入住至今,因沂源大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手续不全不能办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导致原告房产无法办理不动产证。因此,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查明,请求贵院撤销沂源县人民法院(2019)鲁0323执异80号执行裁定书,原告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法院返还原告住宅的土地。
被告***辩称,1、本案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贵院2011)源法执字第747号案件执行过程中,贵院对涉案土地委托进行了公开拍卖,拍卖过程均进行了公示,但原告在整个案件执行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而是在案件执行终结多年后才提出了执行异议,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案外人应当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前提出执行异议,否则,不予受理。但本案原告恰恰是在案件执行标的全部执行终结后才提出异议,所以不符合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的起诉漏列了重要的诉讼主体,本案涉案房产买受人是沂源嘉德置业有限公司,该案的审理结果将有可能对该公司产生影响,因此,该公司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应当追加为共同被告。综上,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沂源大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法院执行拍卖的是办公楼和所占用的土地,拍卖时我们大成建安并未经手,拍卖过程不知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撤销沂源县人民法院(2019)鲁0323执异80号执行裁定书,没有排除对案涉执行标的执行的相关诉讼请求。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案涉标的已于2014年8月12日执行完毕,执行程序终结。原告起诉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受理条件。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零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等18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成虎
审 判 员 徐光花
人民陪审员 刘学军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