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0323执异80号
案外人(异议人):吕金枝,男,196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
案外人(异议人):栾义强,男,198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
案外人(异议人):李艾华,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
案外人(异议人):陈奉生,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
案外人(异议人):张燕,女,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
案外人(异议人):李文英,女,195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
案外人(异议人):沈东娟,女,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
案外人(异议人):刘学善,男,195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
案外人(异议人):陈传花,女,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
案外人(异议人):崔维堂,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
案外人(异议人):李俊国,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
案外人(异议人):房成沂,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
案外人(异议人):沈东慧,女,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
案外人(异议人):周文美,女,198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
案外人(异议人):耿凤华,女,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
案外人(异议人):王焕壮,男,199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
案外人(异议人):赵圣春,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
案外人(异议人):江玉海,男,194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
法定代表人:孟力,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
被执行人:沂源大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南麻街道办事处西台村
法定代表人:刘洪兵,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沂源大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科称大成建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1)源法执字第747-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拍卖被执行人沂源大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沂源县城健康路南首东侧办公楼和仓库一宗、源国用(2002)字第158号土地使用权一宗以抵偿债务。案外人吕金枝、栾义强、李艾华、陈奉生、张燕、李文英、沈东娟、刘学善、陈传花、崔维堂、李俊国、房成沂、沈东慧、周文美、耿风华、王焕壮、赵圣春、江玉海于2019年11月8日对本院拍卖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异议人)称: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并拍卖沂源县健康路32号3号楼土地使用权,因该土地使用权属于异议人所有,2002年左右,异议人购买大成建安公司的房产,并已全部入住,当时大成建安公司没有给异议人办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2019年异议人去办理不动产证时,被告知异议人房产的土地和办公楼土地一起拍卖给了沂源嘉德置业有限公司,异议人于2002年已支付全部房款并入住至今,因大成建安公司手续不全不能办理产权证,导致异议人房产无法办理不动产证,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2011)源法执字第747-1号执行裁定书及已拍卖的土地。
本院查明,***与大成建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11)源民初字第134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定:一、被告沂源大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1110000元,利息442750元,共计1552750元,于2011年10月27日前一次性付清。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沂源大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1)源法执字第747号案件立案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1)源法执字第74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沂源大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沂源县城××路南首东侧办公楼和仓库一宗、源国用(2002)字第158号土地使用权一宗以抵偿债务。2014年4月15日沂源嘉德置业有限公司以230万元的最高价竞拍成交。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1)源法执字第74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沂源县大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沂源县城××路东侧房地产一宗(土地使用权证号:源国用(2002)字第158号,,地号4/7/11-3,房屋所有权证号:淄博市房权证沂源县字第**)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沂源嘉德置业有限公司所有。并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1)源法执字第74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1)源民初字第134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执行完毕,裁定书于当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土地使用权在2014年7月16日即已被本院裁定归沂源嘉德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相应案件于2014年8月12日被本院依法裁定执行完毕,本案的执行标的已经执行终结,执行程序也已终结,故对案外人的异议申请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吕金枝、栾义强、李艾华、陈奉生、张燕、李文英、沈东娟、刘学善、陈传花、崔维堂、李俊国、房成沂、沈东慧、周文美、耿风华、王焕壮、赵圣春、江玉海的异议申请。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李家永
审判员 王 涛
审判员 崔宝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业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