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源民初字第1277号
原告:***,无业。
委托代理人:伊树平,沂源天行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沂源大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南麻街道办事处西台村。
法定代表人:颜廷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刚,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沂源大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伊树平,被告沂源大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2007年,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一个施工队,承建健康路木材公司沿街楼宿舍楼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应支付给施工员杨某等四人工资、工程结算工时费、施工资料费、安装等项费用45600元。因当时被告无款支付,为确保工程按时竣工验收,经当时的经理刘兆坤同意后,由原告为其垫付。此后,被告一直拒绝支付。2015年8月13日,因被告塔吊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庭审中被告承认该账未结算,但至今不核实结算。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建筑工程垫付费用45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沂源大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辩称:原告所说的木材公司沿街楼宿舍楼工程是由原告实际施工,所有费用也应由原告承担,经询问刘兆坤不存在原告垫付工资的问题。被告在前面的诉讼中也从未承认过涉案账目未结算,涉案工程款已经由原告方从建设单位领取,但未与公司进行结算,不是被告欠原告款项,相反原告欠被告款项。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6至2007年间,原告***挂靠被告沂源大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揽沂源县城健康路木材公司沿街楼宿舍楼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大成公司派遣的施工员杨某在施工现场负责施工监理;城区建筑公司施工员吴某负责为大成公司整理施工资料和安全资料,杜某负责工程决算。***垫付杨某工资23200元;吴某资料费10600元,杜某决算费用7000元,共计416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已按14%收取管理费242890元。双方未对原告支付的上述费用进行对账结算。后原告将其租赁的被告所有的两台塔吊机械卖掉。2015年6月16日,大成公司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塔吊款。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支付原告沂源大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塔吊款36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其他纠纷由被告另行起诉。后双方未对账目进行核算,原告于2015年9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垫付的费用45600元。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杨某、吴某、杜某出庭作证,证实内容与原告所述一致,另原告提供唐某书面证言一份,但唐某未出庭作证。另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收取管理费单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挂靠被告大成公司资质承揽工程,被告已收取管理费用,对于该工程中施工员工资、资料费及决算费用应由被告大成公司支付。原告申请的证人杨某、吴某、杜某证实内容与原告所述一致,相互印证。故对于原告所垫付的上述三人的相关费用416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所述垫付唐某工程安装费4000元,证人唐某未出庭作证,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因垫付以上费用而造成损失,被告无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构成不当得利,应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费用416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主张,其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沂源大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垫付工程费用41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由原告负担82元,被告负担8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晓云
审 判 员 周纪虎
人民陪审员 翟 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崔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