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源大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沂源大华永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0323执异88号 案外人(异议人):沂源大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南麻街道办事处松山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 被执行人:山东沂源大华永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南崔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山东沂源大华永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12月9日向沂源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了(2019)鲁0323执26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被执行人大华公司所有的、登记于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下、位于沂源县健康路东侧房产(房产证号:10-××7)及土地【源国用(2001)字第214号】解除查封,将房产(房产证号:10-××7)过户登记于**()名下,并共用【源国用(2001)字第214号】土地。2019年12月16日,案外人沂源大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建安)对本院的上述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立即停止将涉案房地产中20户住宅楼住户房产和异议人享有权益的四间平房及其所占用土地强制过户给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措施。立即停止沂源县人民法院(2018)鲁0323民初395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待土地、房屋产权依法确认所有权后,再依法处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大成建安称:一九九七年,我公司承建位于沂源县城××路××号沂源银丰典当行住宅楼一座(二十户)和部分平房。其中有四间房屋(约80平方米)其产权归我公司所有。2019年12月10日,我公司得知并通过沂源县人民法院(2018)鲁0323民初3953号民事判决书了解到,申请执行人**与被申执行人大华公司因借贷3350000元,发生纠纷。在我公司一无所知的情况下,双方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将包括我公司实际享有产权的四间平房和20户住宅楼及占用土地折价260万元抵顶给申请执行人。**起诉后法院认定双方以物抵债协议有效,判令大华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因我公司承建涉案房产时典当行欠我公司40余万元工程款,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将四间平房以物抵债,抵顶了我公司债权。沂源县法院(2018)鲁0323民初3953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一、被告大华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合同。二、大华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元,”没有明确判决大华公司协助办理房地产过户义务。 根据以上事实,我公司认为:一、沂源县法院(2018)鲁0323民初3953号判决书认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土地房产买卖(以物抵债)协议有效错误。法律规定不动产产权以登记为准,涉案房产、土地大华公司无产权证书,因此无权将房地产转让给**。二、若法院强制将涉案房地产过户给申请人**,将严重损害已居住多年并有部分办理了产权证书的20***的合法权益。三、我公司以债权40多万元抵顶的80平方米的四间平方,是我公司的合法资产,土地、房产整体过户给**,严重损害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大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6日作出(2018)鲁0323民初395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山东沂源大华永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二、被告山东沂源大华永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被告山东沂源大华永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18)鲁0323民初395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于2019年12月4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9)鲁0323执2626号案件立案执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向沂源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了(2019)鲁0323执26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被执行人大华公司所有的、登记于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下、位于沂源县××路东侧房产(房产证号:10-××7)及土地【源国用(2001)字第214号】解除查封,将房产(房产证号:10-××7)过户登记于**()名下,并共用【源国用(2001)字第214号】土地,2019年12月12日沂源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完成协助义务,将房产证号:10-××号的房产过户登记到了**名下,新证号为:鲁(2019)沂源县不动产权第0007948号。 同时查明,沂源县银丰典当行为了从原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999年2月2日将涉案房地产(源房证字第××号房产和源国用(1997)字第0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了原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作抵押的房产中包括异议人主张权利的四间平房,贷款到期后因沂源县银丰典当行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原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将沂源县银丰典当行诉至法院,2000年10月27日我院作出(2000)源经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沂源县银丰典当行偿还借款本息1397789.50元,2001年2月10日原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沂源县银丰典当行签订“房屋土地使用权抵贷协议”,沂源县银丰典当行将用作抵押贷款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偿全部贷款本息。2001年4月10日,原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得上述房地产的所有权,产权证号为淄博市房权证沂源县字第××号和源国用(2001)字第214号。2005年10月20日,原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与大华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根据该协议,淄博市房权证沂源县字第××号房产和源国用(2001)字第2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了大华公司,但双方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另查明,沂源县银丰典当行因拖欠沂源县大成建筑公司工程款468208.20元未还,2000年11月10日,沂源县银丰典当行与沂源县大成建筑公司签订“房地产抵债协议”一份,沂源县银丰典当行将18套楼房及附属设施(南至县医院、东至干休所)和办公室东四间平房的所有权转让给沂源县大成建筑公司所有,双方未办理相关过户手续。经查,1999年2月2日沂源县银丰典当行用作抵押的房产中,包括此协议中的四间平房。 另查明,沂源县大成建筑公司于1998年10月18日成立,2001年9月24日因不按规定接受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异议人沂源大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1月7日。 本院认为,我院在执行(2019)鲁0323执2626号案件过程中,要求不动产登记部门协助过户的房产是房产证号:10-××号房产证上的房产,该房产证上的房产不包括异议人所说的20户住宅楼,至于源国用(2001)字第2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协助执行内容是共用并未过户给申请执行人**。不动产所有权应以登记为准,本案的涉案房产在过户给**之前,不动产登记部门登记的所有权人是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异议人主张其对涉案房产中的四间平房享有所有权,但其提供的沂源县银丰典当行与沂源县大成建筑公司签订“房地产抵债协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异议人不是该四间平房的登记权利人,异议人请求立即停止将涉案房地产中20户住宅楼住户的房产和异议人享有权益的四间平房及其所占用土地强制过户给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措施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9)鲁0323执2626号案件的执行依据是(2018)鲁0323民初395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沂源县不动产登记部门于2019年12月12日已将涉案房产过户登记到申请执行人**名下,(2019)鲁0323执2626号案件也已执行完毕,故异议人要求立即停止沂源县人民法院(2018)鲁0323民初395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待土地、房屋产权依法确认所有权后,再依法处理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沂源大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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