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207民初1721号
原告:***,男,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现住包头市。
原告:***,男,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现住包头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誉民,内蒙古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森德,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山东省淄博市。
被告:***,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山东省德州市。
被告:淄博市临淄区职业中专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国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内蒙古立东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庆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利鹏,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于森德、***、淄博市临淄区职业中专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临淄中专建筑公司)、内蒙古立东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誉民,被告立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利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森德、***、临淄中专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淄博市临淄区职业中专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于森德、***互负连带责任给付原告劳务费497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4年10月25日起算至2018年12月14日止,利息主张14760.9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6厘计算,之后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内蒙古立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劳务费的给付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份被告立东公司将硬化工程发包给被告临淄中专建筑公司,后又将该工程大轻包给被告于森德、***,于森德、***又雇佣原告和十多名工友为其提供劳务,***作为代表与原告代表***于2014年6月14日签订了《工程合同书》。之后原告按约提供劳务,完成地面硬化施工,并验收通过,到2014年10月25日扣除已支付的劳务费,经结算尚欠原告劳务费49700元,被告于森德、***为原告出具欠据,并承诺尽快给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立东公司未付清工程款为由推诿拒付,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于森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送达法律文书时表示,立东公司建设工程是其实际承包的,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其借用了临淄中专建筑公司施工资质,用于开具发票,其向临淄中专建筑公司缴纳一定的管理费用。工程结束后,向立东公司提交了预算书,但未进行结算,我方认为实际施工价款大约应为360万元,立东公司已经支付了150多万元工程款。原告的欠款数额是对的,当时原告同意什么时候有,什么时候给付。工程由于森德总负责,***带领工人进行施工。
被告临淄中专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立东公司辩称,我方和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我们的工程也没有转包的形式,工程是职业中专建筑公司施工,负责人就是于森德和***,我方在中专建筑公司给我方开具了150万元工程款发票,截止到施工结束我方支付了1500277.76元。我方和施工方已经支付完了全部款项,不存在未付款的情况。我方的付款都有银行的记录及收据,还有中专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款项他们都已经收到了。据了解于森德也没有完成全部工程,后期工程是别人做的。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工程合同书一份,欠条一份,于森德、***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6月14日***代表于森德与***签订的劳务合同,2014年10月25日于森德、***以立东公司的名义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欠原告劳务费49700元。被告立东公司质证认为于森德、***不是立东公司的人,他写的欠条是无效的,他写的公司的名称也是错误的,我们是内蒙古立东化工有限公司,二被告我也没有见过,身份信息与我们没有关系。
被告于森德、***、临淄中专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立东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中专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安全生产许可证一份、施工资质证书一份、施工人员9人的资质证书各一份,其中有于森德的施工资质证书,证明临淄中专建筑公司是有施工资质的公司;原告***、***质证认可该组证据。
2、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证明2014年7月1日中专建筑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150万元。原告***、***质证认为发票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认可,施工中工程的施工人或者施工挂靠人需要提前开具发票交付给发包方,之后发包方才陆续支付工程款,因此该发票不能证实立东公司已经将全部的工程款支付给职业中专建筑工程公司。
3、收条八份、中国银行付款回单十五份、委托收款委托书十三份、工程进度付款审批表十份、收据十四份,证明我公司给于森德、***及中专公司委托的收款人支付了1500277.76元,所以不存在欠款的情况,我们不存在转包的情况,他们有职业中专建筑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原告***、***质证认为该组票据多数是2013年的,也有2014年7月1日之后的票据,所以不能证明立东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部付清了,其也没有提供工程的总造价是多少,二原告向于森德、***要款的过程中,他们明确答复立东公司没有将工程款全部付清,所以立东公司证明说已经将工程款全部付清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立东公司与被告临淄中专建筑公司达成协议,由临淄中专建筑公司为立东公司进行厂区硬化、办公室建筑等施工项目;2、期间立东公司支付中专建筑工程公司1500277.76元工程款,中专公司为立东公司出具1500000元建筑业发票;3、上述工程施工期间临淄中专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为于森德;4、上述工程施工期间***代表于森德与原告***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轻包施工地面硬化施工;5、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于森德、***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表明欠打地面人工费49700元,双方对以上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立东公司需要建设办公室、硬化公司场地,与被告于森德协商将工程交由于森德施工,但立东公司要求被告于森德提供相应施工资质,被告于森德提供被告临淄中专建筑公司的相应资质后开始施工。期间被告***代表于森德与原告***于2014年6月14日签订了《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其承包的工程硬化场地,双方约定工费为每平米1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截止到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于森德、***共欠原告人工费49700元,被告于森德、***给原告***打下一份欠条。施工期间被告于森德以被告临淄中专建筑公司的名义给被告立东公司出具发票一份,金额为150万元。被告立东公司陆续支付被告临淄中专建筑公司以及于森德、***工程款1500277.76元,立东公司以及被告于森德、***未提供工程结算书。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代表***与被告***代表于森德签订的《工程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提供劳务,被告于森德、***也应支付相应报酬,久拖不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于森德、***给付劳务费497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临淄中专建筑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向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于森德违法出借资质,且不尽管理义务,因此应对实际施工人在施工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立东公司在对上述劳务费的给付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立东公司与于森德之间所涉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也不能提供双方确认的工程决算书,因此不能确定被告立东公司的应付工程款总额,通过本案审理,被告立东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被告于森德提供的建筑发票数额的工程款,因此原告主张立东公司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14760.9元(从2014年10月25日至2018年12月14日),之后利息按月息0.6%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于森德、***出具欠条之日至今,中国人民银行的短期贷款年利率从5.6%变动至4.35%,按平均值5%计算,欠款利息应为49700×5%÷12×50=10354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12月25日),从2018年12月26日至欠款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森德、***给付原告***、***劳务费49700元;
二、被告于森德、***给付原告***、***欠款利息10354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12月25日),从2018年12月26日至欠款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淄博市临淄区职业中专建筑工程公司对以上欠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执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706元),由原告***、***负担49元,由被告于森德、***、淄博市临淄区职业中专建筑工程公司负担6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