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民终30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金城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双杨镇双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255222458XG。
法定代表人:王元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敏,山东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淄川麓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龙泉镇麓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216421315XQ。
法定代表人:陈京慈,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淄川区。
上诉人淄博金城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麓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麓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302民初4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麓泉公司、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恒基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淄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302民初4564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货款219312.5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起诉之日止货款付清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购买混凝土,双方对账无异议之后,被上诉人***才出具欠条和收到条。双方对账后,供货单由被上诉人收回。2.上诉人起诉的货款中,其中61080元是***出具的收到条,该收到条上已经载明收货的数量、型号和单价、欠条和收到条均是双方对账的结果,也是账目的主要组成部分。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会计法》是为了规范会计行为而制定的,并非调整民事关系,也不约束交易双方之间的民事行为。三、按照现行的交易规则,买卖双方对账后,多数会以欠条的形式形成最后的对账结果。请求依法改判。
麓泉公司、***未在法定答辩期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恒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9312.50元;2.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起诉之日至货款付清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提供原告与被告麓泉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签订于2011年6月10日,由麓泉公司盖章,***个人签字,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供***出具的收到条一份,数额为61080元,该收到条中载明了被告收到货物的数量及单价,提供***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数额为158232.50元,以上两份证据证实被告所欠货款数额为219312.50元,***是该笔业务的具体经办人,当时***是以被告麓泉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商谈业务,原告供货之后得知被告***系借用被告麓泉公司的资质承接涉案的工程项目,并以麓泉公司的名义对外采购工程所需的原材料,***借用麓泉公司的资质,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被告麓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正规的合同应该是法定代表人签字,陈京慈并没有签字,只有***签字,***既不是麓泉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是麓泉公司的员工,合同买方的公章是麓泉公司的公章,欠条是以后补的欠条,收到条也是以后补的,当时***让被告给其合同盖章时候,***施工的双杨镇彭家村的楼都盖一大半了,以后陈京慈也来工地上看过,主体都已经盖完了,一天不可能用这么多混凝土,一般送料都是一车一单,被告要求看工地收料单,买卖合同是6月10日签订的,6月10日之前的欠款在合同之外,麓泉公司不能承担责任,被告要求原告出具其公司的回单及账目,原告提供的欠条和收条不是一个人写的,一个条子有手印这个估计是***写的,没有手印的是原告自己统计一个的单子,***未到庭不能确定欠条和收到条的真假,***只是借麓泉公司的资质对外承包工程,***欠账与麓泉公司无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6月10日,被告***借用被告麓泉公司资质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麓泉公司在需方处盖章,被告***在需方处签字,被告麓泉公司对***借用其公司资质对外承包工程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购销合同,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但是原告当庭表示不能提供给被告的供货明细及原告公司账目,致使一审法院无法对欠条和收到条上的数额与原告实际销售给被告混凝土数量进行比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没有供货明细及公司账目予以印证,原告作为正规的混凝土销售企业,不能提供供货明细及公司账目,既违背常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及相关财务制度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又被告***未出庭应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9312.50元、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起诉之日至货款付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淄博金城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90元,由淄博金城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恒基公司提交部分记账凭证,证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货款的事实。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欠条、收货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确认证明效力。
另查明,被上诉人麓泉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被核准注销。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恒基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以及欠条、收货条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欠款事实,二审中提交的部分明细账进一步印证的上述事实。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一审判决分配举证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借用麓泉公司的建筑工程资质进行实际施工,并在施工过程中以麓泉公司名义与上诉人恒基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上诉人恒基公司对此明知,且***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收货条,案涉购销合同直接约束上诉人恒基公司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并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上诉人请求赔偿逾期付款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未超过双方约定标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麓泉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未经法定清算即被注销企业登记,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应当在程序上驳回对麓泉公司的起诉。
综上所述,上诉人恒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2民初456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淄博金城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9312.5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以219312.5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淄博金城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麓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590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459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强
审 判 员 边存鑫
审 判 员 倪玲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宋 戈
书 记 员 荆惠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