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淄川麓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淄博金城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淄博市淄川麓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02民初4564号
原告:淄博金城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双杨镇双沟村。
法定代表人:王元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敏,山东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市淄川麓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龙泉镇麓村。
法定代表人:陈京慈,经理。
被告:***,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淄博市淄川区,现住址不详。
原告淄博金城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与被告淄博市淄川麓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麓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敏、被告麓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京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9312.50元;2.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起诉之日至货款付清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承建双杨镇彭家村住宅项目,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累计欠款219312.5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麓泉公司辩称,被告不了解***施工的情况,***两次来被告单位要求被告盖章,第一次被告没有给***盖章,第二次***和王经理一块来的,***那时候施工已经很长时间,当时被告不同意盖章,但是由于和金城公司业务关系挺好,被告没有看合同内容就给***的合同盖了章,被告没有收***的费用,实际这就是给被告单位挖了个坑,***买多少货不知道,工程还没有结算,数额没定住,原告主张的数额不清楚。
***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原告与被告麓泉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签订于2011年6月10日,由麓泉公司盖章,***个人签字,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供***出具的收到条一份,数额为61080元,该收到条中载明了被告收到货物的数量及单价,提供***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数额为158232.50元,以上两份证据证实被告所欠货款数额为219312.50元,***是该笔业务的具体经办人,当时***是以被告麓泉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商谈业务,原告供货之后得知被告***系借用被告麓泉公司的资质承接涉案的工程项目,并以麓泉公司的名义对外采购工程所需的原材料,***借用麓泉公司的资质,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被告麓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正规的合同应该是法定代表人签字,陈京慈并没有签字,只有***签字,***既不是麓泉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是麓泉公司的员工,合同买方的公章是麓泉公司的公章,欠条是以后补的欠条,收到条也是以后补的,当时***让被告给其合同盖章时候,***施工的双杨镇彭家村的楼都盖一大半了,以后陈京慈也来工地上看过,主体都已经盖完了,一天不可能用这么多混凝土,一般送料都是一车一单,被告要求看工地收料单,买卖合同是6月10日签订的,6月10日之前的欠款在合同之外,麓泉公司不能承担责任,被告要求原告出具其公司的回单及账目,原告提供的欠条和收条不是一个人写的,一个条子有手印这个估计是***写的,没有手印的是原告自己统计一个的单子,***未到庭不能确定欠条和收到条的真假,***只是借麓泉公司的资质对外承包工程,***欠账与麓泉公司无关系。
本院认为,2011年6月10日,被告***借用被告麓泉公司资质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麓泉公司在需方处盖章,被告***在需方处签字,被告麓泉公司对***借用其公司资质对外承包工程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购销合同,本院予以采信。但是原告当庭表示不能提供给被告的供货明细及原告公司账目,致使本院无法对欠条和收到条上的数额与原告实际销售给被告混凝土数量进行比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没有供货明细及公司账目予以印证,原告作为正规的混凝土销售企业,不能提供供货明细及公司账目,既违背常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及相关财务制度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又被告***未出庭应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9312.50元、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起诉之日至货款付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淄博金城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90元,由淄博金城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修旭
人民陪审员  胡立顺
人民陪审员  张国辉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孙周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