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淄川麓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地、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0304执141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地,男,195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博山区。
申请执行人:***,女,195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博山区。
申请执行人:刘某3,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博山区。
申请执行人:鲁某,女,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博山区。
申请执行人:刘某1,女,200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博山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3,系刘某1父亲。
法定代理人:鲁某,系刘某1母亲。
申请执行人:刘某2,男,201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博山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3,系刘某2父亲。
法定代理人:鲁某,系刘某2母亲。
被执行人:淄博市淄川麓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龙泉镇麓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216421315XQ。
法定代表人:陈京慈,经理。
申请执行人**地、***、刘某3、鲁某、刘某1、刘某2与被执行人淄博市淄川麓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鲁0304民初35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内容如下:“一、被告淄博市淄川麓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地、***、刘某3、鲁某、刘某1、刘某2房屋价值损失400000元;二、被告淄博市淄川麓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地、***、刘某3、鲁某、刘某1、刘某2临时租房补助18400元;三、驳回原告**地、***、刘某3、鲁某、刘某1、刘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8月6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426188元,已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426188元,申请执行人的涉案债权未受偿。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8月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执行手续,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一、2019年8月6日、10月9日、2020年1月6日,分别发起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人民银行开户信息、证券、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不动产、车辆、保险、工商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二、到博山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和淄川区行政审批服务局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股权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2019年8月6日,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陈京慈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四、因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决定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陈京慈司法拘留十五日,但因未找到其下落而未能实施。
五、2020年3月20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在建的坐落于博山区域城镇大峪口村大峪口小区10号楼东侧的建筑物一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自2020年3月20日至2023年3月19日止。因尚未完工,该建筑物暂不具备处置条件。
综上,被执行人淄博市淄川麓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查封在案的财产不具备处置条件,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对本院已采取的执行措施和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鲁0304执1416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已对被执行人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需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申请执行人应当于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本裁定书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魏 巍
审判员 张敬昌
审判员 宋锡宽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田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