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淄川麓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鲁0304执141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博山区。
被执行人:***,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淄川区。
被执行人:淄博市淄川麓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龙泉镇麓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216421315XQ。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淄博市淄川麓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鲁0304民初12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内容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4000.0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逾期(2017年11月7日至2019年7月6日)利息37600.00元以及自2019年7月7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9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8月27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133026元。已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133026元。申请执行人的涉案债权未得到受偿。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9月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执行手续,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一、2019年8月28日、12月14日,本院分别发起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人民银行开户信息、证券、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不动产、保险、工商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二、本院到博山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淄博市博山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博山管理部、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路证券营业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山支公司、博山区行政审批服务局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信息、社会保险参保信息、公积金开户信息、证券开户信息、收益类保险信息、股权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2019年8月28日,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四、因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决定对被执行人司法拘留十五日,但因未找到被执行人而未能实施。
五、2019年12月日本院到博山区石马镇桥东村对被执行人***的生活居住、劳动就业、收入等财产状况进行现场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综上,被执行人**超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对本院已采取的执行措施和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在约谈笔录上签字确认,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鲁0304执154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已对被执行人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需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申请执行人应当于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本裁定书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魏巍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田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