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巢民二初字第00408号
原告:巢湖市华航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云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锋,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风日光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娜。
原告巢湖市华航机电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风日光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风日光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在原告处采购螺丝,一段时间后双方结算货款,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根据发票数额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11年8月份,双方票款两清。2011年9月份开始,被告继续在原告处赊购螺丝等,后经双方结算,截止2013年11月24日,被告共差欠原告货款36154.55元,被告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25000元,余款11154.55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1154.55元。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螺栓购销关系,双方业务往来期间,一直按照结算货款后由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再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的方式进行交易。2011年12月3日至2013年11月24日期间,原、被告货款结算后,原告先后开具了六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4909元、11200元、8712.67元、4731.41元、5220元、1381.47元,总计36154.55元,被告在收到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仅于2012年6月15日、2013年2月8日通过农业银行分别向原告汇付了20000元和5000元货款,剩余货款11154.55元,被告一直未能给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差欠的货款11154.55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六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帐联以及农业银行小额支付入账通知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购销合同,但从双方之间票据及银行业务往来情况看,双方之间存在螺栓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的交易惯是货款结算后由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再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货款。本案原告提供的六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帐联反映,2011年12月3日至2013年11月24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往来的货款共计为36154.55元,上述货款被告仅于2012年6月15日给付20000元,2013年2月8日给付5000元。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11154.55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风日光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巢湖市华航机电有限公司差欠的货款11154.55元。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安徽风日光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窦本发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刘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