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风日光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江苏天翔电气有限公司与安徽风日光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张凤商初字第00165号
原告江苏天翔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凤凰镇港口。
法定代表人李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建东。
被告安徽风日光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经济开发区金山路14号标准厂房106室。
法定代表人李娜,董事长。
原告江苏天翔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公司)与被告安徽风日光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风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翔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风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翔公司诉称:原、被告曾发生多年承揽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定作GZS1柜体等电气结构件。期间,双方签订过多份承揽合同。截止2014年6月20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加工款83003.5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83003.5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被告风日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天翔公司与风日公司素有承揽业务关系,天翔公司为风日公司定作GZS1柜体等电气结构件。双方曾签订过多份定作合同。2014年6月22日,风日公司在对账函中确认截止2014年6月20日,结欠天翔公司价款83003.52元。
以上事实,有天翔公司提交的合同、应收款明细、对账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价款,有对账函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未超出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可以支持。原告天翔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风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风日光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江苏天翔电气有限公司价款83003.52元,并承担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6元,减半收取938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1958元,由被告安徽风日光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费原告江苏天翔电气有限公司已预交,限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判员 褚 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陈天宇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