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湖市洪武金属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洪湖市洪武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083民初41号
原告:***,女,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住湖南省祁阳县。
原告:**,男,200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住湖南省祁阳县。
原告:**,女,199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住湖南省祁阳县。
原告:邹春元,女,193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住湖南省祁阳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游龙生,湖南方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湖市**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滩新区江夏大道。
法定代表人:鲁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汉华,湖北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新堤新洪路。
负责人:孙小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田民,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春元诉被告洪湖市**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游龙生、被告**金属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汉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四原告意外事故保险金123,530元,被告**金属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之夫刘功民于2016年1月17日在被告**金属工地作业时高空坠地身亡,为处理好善后工作,洪湖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了调解。在调解中,原告亲属、被告**金属工作人员及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多次持保险单到被告保险公司咨询(被告**金属于2015年6月27日为受害人刘功民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身故保险金3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工作人员明确答复按照保险单约定赔偿300,000元,故新滩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在《死亡赔偿协议书》中载明保险公司赔付300,000元,但是实际理赔中,被告保险公司不讲诚信,仅赔付保险金176,470元,余款123,530元拒绝赔付。受害人在被告**金属工作时意外身故,被告**金属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保险单、保险费发票,拟证明:1、被告**金属为受害人刘功民投保及交纳保险费的事实;2、意外身故保险金300,000元。
证据二、《死亡赔偿协议书》,拟证明《死亡赔偿协议书》约定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300,000元。
证据三、四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及家庭成员亲属关系证明,拟证明四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与受害人刘功民的亲属关系。
证据四、被告**金属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被告**金属辩称,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意外事故保险金300,000元于法有据,应当赔偿。
被告**金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五、被告**金属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六、保险单、保险费发票及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受益人名单,拟证明:1、保险合同关系存在,且得到被告保险公司确认;2、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受害人刘功民意外身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被告保险公司确定第一组人员保险金额300,000元,第二组人员保险金额500,000元;4、受害人刘功民购买的保险应当赔付保险金300,000元;5、第二组人员的缴费基数与第一组人员不同,第二组人员保险金高于第一组人员,为500,000元,也就是说保费基数不一样赔付保险金额不一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工作人员明确答复按保单约定赔付300,000元”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
答辩人未授权任何工作人员对原告咨询赔付一事作出答复,答辩人对所有理赔事宜均按程序,先由被保险人申报,然后逐级上报审批,在未经任何审批情况下,不可能作出答复。
二、《死亡赔偿协议书》对答辩人没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与被告**金属在洪湖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死亡赔偿协议书》,答辩人未作为当事人参与,也未在《死亡赔偿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因此,《死亡赔偿协议书》对答辩人没有法律约束力。
三、被告**金属与答辩人之间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已按保险条款理赔完毕。
2015年6月27日,被告**金属向答辩人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同年9月3日批改为刘功民作为管理人员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300,000元。2016年1月17日,被告**金属向答辩人出具《出险通知书》,证实刘功民为安装工人。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3.3条“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工种且未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通知保险人而发生保险事故的,若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不在拒保范围内但其危险性增加的,保险人按其原保险费与新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保险费的比例计算并给付保险金;若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退还现金价值。”之规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300,000元缴纳保费300元/年,缴费系数为1%;团体意外伤害保险500,000元缴纳保费850元/年,缴费系数为1.7%。答辩人按刘功民原保险费与新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保险费的比例计算并给付保险金300,000元×1/1.7%=176,470元,答辩人已于2016年8月25日赔付。
综上所述,被告**金属与答辩人之间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已按保险条款理赔完毕。答辩人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七、《投保单(团体)》、《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名单》、《投保声明书》、《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批单(抄件)》、《出险通知书》、《保险查询》、《非车险理赔调查报告》、《证明》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拟证明:2015年6月27日,被告**金属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同年9月3日批改刘功民作为管理人员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300,000元,根据报案材料,刘功民为安装工人,但保险费缴费基数按照管理人员标准缴费,属虚假投保。
证据八、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已赔付176,470元。
经质证,被告**金属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保险单所列第一组人员看不出来是行政人员,第二组人员是技术人员,证明不了受害人是工人,即使受害人死亡时是在做工人的活,也不能说明他就不是管理人员,管理人员并非不能做技术工人的活,正因为第一组人员缴费基数低所以保险金额就低一些;对证据八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虽然购买了保险,但是没有如实按照工种购买保险;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死亡赔偿协议书》是原告与被告**金属达成的,与被告保险公司无关;对证据三请法庭核实身份证原件,对家庭成员亲属关系证明认为形式上应当有经办人签名和电话号码,以备核查,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四、五无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金属将受害人刘功民作为第一组人员管理人员投保,但其是安装工人,应当按照第二组人员标准投保。
原告对证据五、六、七、八无异议。
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二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有关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但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的异议成立,证据二对被告保险公司无约束力。证据三中四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原件业经本院审核,家庭成员亲属关系证明虽无经办人签名,但四原告与受害人刘功民均居住在湖南省祁阳县××、××号,可以证明四原告与受害人刘功民间的亲属关系,故本院对证据三依法予以采信。
依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原告***之夫、原告**、**之父、原告邹春元之子刘功民系被告**金属职工。2015年6月27日,被告**金属为其10名职工(不含刘功民)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第一组人员5人,意外身故保险金300,000元,第二组人员5人,意外身故保险金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保险费合计6,850元,保险人为被告保险公司。2015年9月3日,经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被告**金属将前述第一组人员新增被保险人4人,删除被保险人4人,刘功民为新增被保险人。2016年1月17日,刘功民在湖北洪乐电缆有限公司作业时高空坠地身亡。2016年1月29日,原告亲属、湖北洪乐电缆有限公司和被告**金属代表在洪湖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死亡赔偿协议书》:湖北洪乐电缆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亲属150,000元(已履行),被告**金属一次性赔偿630,000元(已履行330,000元),其中保险公司赔偿300,000元,若被告保险公司不能赔偿30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金属赔偿。2016年8月25日,被告保险公司实际赔付保险金176,470元,余款123,530元拒绝赔付。
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3.3条规定,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工种且未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通知保险人而发生保险事故的,若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不在拒保范围内但其危险性增加的,保险人按其原保险费与新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保险费的比例计算并给付保险金;若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退还现金价值。
原、被告对受害人刘功民系被告**金属职工、被告**金属为其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300,000元、其意外身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及原告亲属与湖北洪乐电缆有限公司和被告**金属达成赔偿协议等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受害人刘功民依照保险合同应当获得的保险金数额,两被告应否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认为:1、根据《死亡赔偿协议书》,保险公司应当赔付保险金300,000元,保险公司已经赔付176,470元,还应赔付123,530元;2、两被告如何分担赔偿责任,由两被告进行协商,按照道理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金属认为:1、受害人刘功民作为第一组人员,按照1%交纳保险费300元,保险金额3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受害人刘功民原保险费与新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保险费比例计算并给付保险金300,000元×1/1.7%=176,47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保费不足才赔付176,470元,但是被告**金属按照第一组人员的交费标准交足了300元,所以应当按照300,000元赔付,若是保费不足,按照保险公司的说法,应当按照500,000元的标准赔付,即500,000元×1/1.7%=294,117元;2、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原告的全部请求金额,假设按照第二种说法也应当承担110,000多元,剩下的可以由被告**金属承担,而且保险条款3.3属免责条款,应当明确提示,并按合同法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1、根据投保的情况,受害人是在购买了保险后批改进来的,被告**金属报的是管理人员,实际上是安装工人,未如实按照工种购买相应的保险,根据保险条款3.3规定,只能按照投保系数进行计算,得出的金额是176,470元,这就是受害人最终的赔偿金额;2、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按照保险合同全额赔付,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死亡赔偿协议书》的约定,若被告保险公司不能赔偿30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金属赔偿,所以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应由被告**金属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受害人刘功民依照保险合同应当获得的保险金数额。2015年6月27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明确第一组人员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300,000元,第二组人员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500,000元,第一组人员保险费300元,保险费率1‰,第二组人员保险费850元,保险费率1.7‰。投保人被告**金属在《出险通知书》中明确受害人刘功民为安装工人,即第二组人员,却按管理人员即第一组人员投保,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依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3.3条之规定,按照受害人刘功民原保险费与新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保险费的比例计算并给付受益人保险金176,470元(300,000元×1‰÷1.7‰)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两被告应否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刘功民作为管理人员投保,但其发生保险事故时从事的是危险性增加的职业或工种,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3.3条之规定,其保险赔偿金应为300,000元×1‰÷1.7‰=176,47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理由成立,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死亡赔偿协议,被告**金属应当向四原告给付赔偿余款即300,000元-176,470元=123,530元。
关于本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本案保险合同系采用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包括《投保单(团体)》、《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名单》、《投保声明书》、《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批单》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该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投保人被告**金属出具《投保声明书》,应当认定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尽到了上述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而投保人被告**金属在《投保单(团体)》和《投保声明书》上签章应当认定为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本案保险合同中的相关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湖市**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春元123,530元;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0元,依法减半收取1,385元,由被告洪湖市**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汪求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