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黑1281执异112号
案外人:**,女,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代理人:**,女,系安达市东城法律服务所。
申请执行人: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安达市新兴街。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系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安达市兴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安达市生态小镇。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执行人:黑龙江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法定代表人:何有,职务: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达市兴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纠纷一案中,于2023年5月15日作出(2022)黑1281执1868号之十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黑龙江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预告登记在**名下位于安达市××街××期××号楼××**××室房产,期限为3年。2023年5月16日又作出(2023)黑1281执5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黑龙江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预告登记在**名下位于安达市××街××期××号楼××**××室房产,期限为3年。案外人**因此提出异议,称案涉所有房屋归其所有,要求解除查封。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2015年3月3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黑龙江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GF-2000-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10份,把10套商品房卖给**,签订合同当日已经交付房屋全款3746282元,且收到全部购房款后被执行人给案外人出具全款收据,于当日在安达市不动产中心办理了预告登记(安房预安达市字第2××8号)并且案外人对上述房屋进行装修已实际使用至今,案涉房屋**购买在先,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达市兴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法院查封在后,由于天佑二期不符合办理产权证的条件,只办理《商品房预告登记》,因双合不配合和其他原因,没有办理房产证并非**的原因。
申请执行人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对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认可,**与双合之间名为买卖实为借贷。10套房屋属于抵押,没有重签合同,入住12号楼显示时间2019年8月31日,现**没有入住证明,显然不是实际占有。**购买10套房屋应有相关的银行流水及转账凭证,应向法院提交查封之前的入户证明、水电费、取暖费、物业费、电费等相关费用票据用于证明查封前占有案涉房屋。
申请执行人安达市兴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称,申请法院对录音真实性进行鉴定,并向何有核实。
本院经审查查明:天佑二期12号楼3**1102、1201、1202、1301、1501、1502、1601、1602、1701、1702室房产登记在黑龙江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并未实际交付给案外人**。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作出(2022)黑1281执1868号之十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黑龙江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预告登记在**名下位于安达市××街××期××号楼××**××室房产,期限为3年。2023年5月16日又作出(2023)黑1281执5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黑龙江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预告登记在**名下位于安达市××街××期××号楼××**××室房产,期限3年。
以上事实,我院有执行听证笔录、现场调查记录、(2022)黑1281执1868号之十一执行裁定书、(2023)黑1281执5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该案件中,案涉查封房产登记在黑龙江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与黑龙江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并无真实买卖关系,并未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查封房屋,故案外人**请求案涉查封房产归其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王 靓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