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黑0805刑初50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庆安博星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24755332281R。
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庆安县中央街89号,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男,194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庆安博星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庆安县(户籍地为庆安县)。
被告人***,男,195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庆安博星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黑龙江省庆安县(户籍地为:黑龙江省庆安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4日被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以佳东检诉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庆安博星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此案,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庆安博星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至2014年4月,被告单位庆安博星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了感谢时任庆安县县长景某(另案处理)在该公司承包庆安县街道清雪工程及资金拨付方面提供的帮助,由被告人***代表该公司分2次送给景某人民币10万元、美元2万元(折合人民币121938元)。案发后,违法所得已被依法扣押。被告人***于2017年1月5日主动到办案单位投案。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单位、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请求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单位庆安博星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予以处罚。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单位犯有单位行贿罪不持异议。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单位行贿罪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4年4月,被告单位庆安博星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了感谢时任庆安县县长景某(另案处理)在该公司承包庆安县街道清雪工程及资金拨付方面提供的帮助,由被告人***代表该公司分2次送给景某人民币10万元、美元2万元(折合人民币121938元)。案发后,违法所得100120元已被依法扣押。被告人***于2017年1月5日主动到办案单位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并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供述,2012年10月份,其公司想要承包庆安县街道清雪工程,其找景某帮忙,后来经过景某的协调,其公司顺利与环卫处签订了合同,承揽了清雪工程,工程完工以后,为了工程结算和资金拨付方面能得到景某的照顾,也为了表示对景某的感谢,2013年2月份,其以公司招待费的名义提出人民币10万元,送给景某;2014年1月,其以公司招待费的名义再次提出人民币12万元,兑换了2万美元,送给了景某。同时供述,其送给景某钱财,均是为了其公司利益。
2、证人景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为了承包庆安县街道清雪工程,请其帮忙,在其帮助下,***的公司顺利承揽到2012年冬季庆安县清雪工程,为了对其表示感谢及得到2013年冬季庆安县清雪工程,2013年2月,***在其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0万元,在其帮助下,***的公司顺利承揽到2013年冬季庆安县清雪工程,2014年1月,***在其办公室内送给其美元2万元。
3、收据及记账凭证,载明***以业务费的名义从庆安博星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取现金的事实。
4、清雪协议书,载明庆安博星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庆安县环卫处签订清雪协议的事实。
5、庆安县城市综合执法管理局关于清冰雪所需资金的请示及庆安县财政局拨款通知单,载明清雪费用已如期拨付完毕。
6、中国银行佳木斯分行,证明2014年1月100美元兑换人民币609.69元。
7、中共绥化市委组织部绥组干字[2006]230号文件,载明经2006年12月4日市委常委会提名,并经2006年12月5日市委全委会议表决,提名景某为庆安县人民政府县长候选人。
8、中共庆安县委员会关于县级领导工作分工及包扶单位的通知,载明县长景某主持政府全面工作,主管财政局、人事局、审计局,包扶久胜镇和庆明社区。
9、***中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庆安博星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了受托项目,于2013年2月与2014年1月分别两次送给受贿人景某10万元人民币和2万元美金,从而获得利益。根据庆安博星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报表显示,庆安博星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共获利100120元。
10、营业执照,载明庆安博星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类型、经营范围等信息。
11、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实黑龙江昱圣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100120元依法被扣押。
12、到案经过,载明***于2017年1月5日主动到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交待行贿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庆安博星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予免除处罚。被告单位庆安博星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违法所得的人民币100120元,予以追缴。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庆安博星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10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违法所得人民币10012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丹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卓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曹利
书记员孙梅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