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黑0503民初5号
原告:庆安博星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庆安县中央大街8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工地项目负责人。
被告:双鸭山新时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岭东区富园社区石灰窑西南500米。
法定代表人:佟兆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庆安博星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双鸭山新时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安博星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双鸭山新时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庆安博星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42.5号水泥116吨(或退款591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份,原告的工程需要用水泥,通过***和陈某联系,2018年7月30号在双鸭山市××山区原告工地和被告签订了《水泥销售合同》,合同约定32.5号水泥每吨470元,42.5号水泥每吨510元,合同书是被告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8年8月2日开始先后分3次往被告账户转水泥款共计239000元。被告收款后开始给付水泥,从2018年8月2日至9月8日共给付水泥370吨(其中32.5号水泥220吨,42.5号水泥150吨),合计金额179900元。9月8日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既不给付水泥也不退款。原告尚有59100元水泥款被告未给付水泥,合成42.5号水泥116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116吨42.5号水泥(或同等价款32.5号水泥)或者返还原告59100元水泥预付款。
被告双鸭山新时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将原告购买的水泥全部给付完毕,水泥销售合同已履行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原告的工程需要用水泥,通过***和陈某(被告的销售人员)联系,2018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水泥销售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原告)购买甲方(被告)32.5号水泥1500吨,吨单价470元,42.5号水泥1000吨,吨单价51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交(提)货方式为乙方到甲方厂自提;合同第三条约定结算方式:水泥货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以实际发生数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8月2日11时42分10秒以及45分07秒分别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50000元、135000元,11时51分,被告销售人员陈某收到***的微信,***将原告转款给被告的转款凭证发给了陈某,陈某到被告财务室经确认收款后,将发货通知单交给***(发货通知单标注收款金额50000元应给付42.5号水泥100吨,收款金额135000元应给付32.5号水泥300吨),***办理提货卡后,于2018年8月11日至8月17日将以上共计400吨水泥全部拉走。2018年8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票面金额分别为50000元和13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2018年8月31日,原告又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54000元,被告同样将标注收款金额54000元应给付42.5号水泥120吨的发货通知单交给了***,该120吨水泥由***办理提货卡后于当日全部提走。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证明自2018年8月2日至9月8日,原告所在工地宝山料场共收到***派人运送的水泥370吨,其中32.5号水泥220吨,42.5号水泥150吨,合计金额179900元。原告尚有59100元水泥款的水泥未收到,合成42.5号水泥116吨。**、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在本案中的身份问题。原告称***系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对此主张没有提供书面证据,如此主张的理由是***当时是拿着盖有被告方公章的格式合同与原告签订的水泥销售合同,因此其身份是代表着被告。被告对此主张有异议,其提供证人陈某出庭作证,陈某系被告销售公司的业务员,陈某出庭叙述了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经过,证明***系代表原告方与其商谈了购销水泥事宜。被告同时提供了***发送给陈某微信截图1张,截图内容证明原告已于2018年8月2日分两笔转款给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述:2018年7月份,原告的工程需要用水泥,通过***和陈某联系,2018年7月30日在双鸭山市××山区原告工地和被告签订了《水泥销售合同》。庭审时原告又自述系***自己拿着由被告提供的加盖着被告公章的格式合同到原告处加盖了原告的公章。通过审查原、被告签订的水泥销售合同,合同上不仅明确标注了甲方(被告)名称,而且也明确标注了乙方(原告)名称,说明被告在提供本案《水泥销售合同》时,已经通过***明确知道了买方单位,并同意将其水泥销售给买方单位。根据原告的自述,结合庭审可以确定此《水泥销售合同》的形成过程是:原告通过***向被告(通过业务员陈某)发出了购买被告水泥的要约,被告同意该要约即作出同意的承诺,制作了标注买卖双方名称的《水泥销售合同》,并将加盖了公章的《水泥销售合同》交给***,由***到原告处加盖上原告的公章,合同生效。如果按原告所述***系代表着被告进行水泥销售,那么***持有的应该只是标注被告名称的《水泥销售合同》而不应持有明确标注了原告名称的销售合同。另外原、被告《水泥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交(提)货方式为乙方到甲方厂自提,甲方(被告)无需自花运费派人送货到原告工地,原告所述***系被告派出的工作人员送货到原告工地的做法不符合合同约定。庭审时原告声称其与***口头约定,***送完水泥以后关于运费和水泥票据统一结算,说明原告与***之间关于水泥和运费另有约定,此约定应与被告无关。综上,原告关于***的身份系代表着被告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在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方的工作人员,此举证不能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现提供的证据证明只收到***派人运送的部分水泥,至于原告收到***运送水泥的具体数额,由原告和***另案处理,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水泥销售合同》明确约定原告自提货,故被告无需派人(***)送货到原告工地,而原告与***就运费等事宜双方又有约定,***将提走的部分水泥运到原告工地,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接收水泥后又第三次向被告转款,故可以认定原告对***系原告提货人的身份亦没有异议。被告第三次收款后如前两次一样将原告购买的水泥仍然交由***提走,现被告提供的提货卡能证明***已提走原告预付款的全部水泥,故可以认定被告给付原告水泥的义务已履行完毕。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庆安博星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7.50元减半收取638.75元由原告庆安博星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