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阿勒泰市铸金投资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新疆阿勒泰市铸金投资有限公司;外人执行异议之与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90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女,1964年2月6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北京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双,北京立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新疆阿勒泰市铸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阿勒泰市制毡厂路3号南侧二楼(承诺申报)。
法定代表人:狄成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卫忠,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石易,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职务不详,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阿勒泰市铸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金公司)、原审第三人石易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28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铸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铸金公司自2014年起对涉案房屋长期占有使用系事实认定错误。我自2017年开始就长期稳定的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已经形成稳定的物权意义上的占有状态。且我早在铸金公司执行依据作出之前的2018年5月6日就因《债务抵偿协议》取得了对涉案房屋的权利。2.一审法院认定我提供证据不足以排除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系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北京市高、中级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第六次会议)纪要一关于强制执行腾房类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案外人在执行依据作出后占有被腾退房屋的应当协助执行义务人一并腾退,换言之,实际占有人在执行依据作出前占有涉案房屋的无需腾退。(2018)京0106民初23647号、(2019)京02民终8843号判决的双方当事人为铸金公司与石易,但铸金公司在明知我自2017年开始就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的情况下,未向法院提及或追加我,仅要求石易搬离涉案房屋,生效判决明确“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判决处理的只是涉案房屋目前的占有问题。至于涉案房屋的最终归属及占有问题,当事人可以另行解决”。故该判决书解决的是铸金公司与石易之间的纠纷,与我无关,与本案无关。且我占有使用在前,执行依据作出在后,无法排除我的占有权利,要求我腾退房屋更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铸金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其所持上诉理由不属实。
石易未到庭应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停止北京市丰台区花乡羊坊村909号院103号房屋腾退的执行;2.停止将***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并要求***腾退房屋的执行行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铸金公司起诉石易排除妨碍纠纷要求石易立即停止对***位于丰台区羊坊村909号院103号房屋的不法侵害,搬离该处房屋院落。2019年3月29日,法院出具(2018)京0106民初236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石易将北京市丰台区花乡羊坊村909号院103号房屋腾退给铸金公司。石易不服一审判决后上诉,二审法院认定铸金公司于2014年从新疆阿勒泰市政府处购买取得涉案房屋并长期占有使用,系涉案房屋的实际占有人。石易未经合法程序强行占有涉案房屋,妨害铸金公司的占有,铸金公司有权请求排除妨碍,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石易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9日驳回石易的再审申请。
2019年10月29日,铸金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予以受理,执行案号为(2020)京0106执2222号。执行中,***对法院执行北京市丰台区花乡羊坊村909号院103号房屋提出异议。2021年9月22日,法院作出(2021)京0106执异132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的异议请求。随后,***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主张涉案房屋系石易以房抵债,并提供2018年5月6日二人签订的《债务抵偿协议》,记载:“甲方:石易,乙方:***。甲、乙双方于2000年相识,并发展成恋人关系。多年来,乙方一直支持甲方的各项业务和生活,垫付了大量资金,据双方核对,在460万元以上。由于双方产生矛盾,双方不再继续发展关系,并就以上甲方欠乙方债务做如下抵偿。一、甲方与乙方共同确认,自2000年12月26日起,甲方拖欠乙方的债务总额为460万元。二、甲方同意将其所拥有的位于丰台区花乡羊坊村909号103号院及院内房屋抵偿给乙方,以偿还乙方全部债权和其他补偿。三、由于抵债房屋为甲方在农村自建房,没有产权登记。因此,双方无需办理登记手续。四、由于甲方与新疆阿勒泰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公司就上述房屋存在纠纷,甲方应继续以自己名义与相关单位解决完毕相关纠纷。五、在上述纠纷没解决完毕之前,甲方先将院落、房屋交付给乙方占有、居住。甲方暂保留上述房屋的所有权,继续解决纠纷并胜诉。胜诉后,视为甲方完全交付房屋。六、如甲方解决纠纷时败诉,房屋权利判归他人,则视为甲方没有交付抵债房屋,甲方应以其他方式偿还债务。七、任何一方违反其在本合同中所作的陈述、保证或其他义务,而使守约方遭受损失,则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本案中,铸金公司于2014年从新疆阿勒泰市政府处购买执行标的并长期占有使用,系执行标的的实际占有人。***主张其系石易的债权人,石易以房抵债从而***占有执行标的,***的证据不足以排除法院对该房屋的执行,对***要求停止作为执行义务人,停止对丰台区花乡羊坊村909号院103号房屋腾退执行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铸金公司于2014年从新疆阿勒泰市政府处购买取得涉案房屋并长期占有使用,系涉案房屋的实际占有人;石易未经合法程序强行占有涉案房屋,妨害铸金公司的占有,铸金公司有权请求排除妨碍。***持《债务抵偿协议》主张其系石易的债权人,但从协议约定情况看,并不足以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另案生效判决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 治
审 判 员  何江恒
审 判 员  刘慧慧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孙春玮
书 记 员  王思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