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6民初28872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女,1964年2月6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花乡羊坊村909号院10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北京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双,北京立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 新疆阿勒泰市铸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阿勒泰市制毡厂路3号南侧二楼(承诺申报)。
法定代表人:狄成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卫忠,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石易,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职务不详,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前英子胡同22号。
原告***与被告新疆阿勒泰市铸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金公司),第三人石易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被告铸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卫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石易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北京市丰台区花乡**103号房屋腾退的执行;2.停止将原告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并要求原告腾退房屋的执行行为。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于2000年认识后一起做生意,后来发展为恋人关系(现已终止)。在做生意的过程中,双方产生了大量经济往来。十多年间,第三人共欠了原告460万元的债务,无力偿还。2017年
10 月中旬,第三人称其早在1994年就向丰台区羊坊村交了20万元青苗损失费取得了二亩土地的使用权,并且盖了一栋别墅(即房屋),现在已经把房屋装修好了,邀请原告入住,以作为对拖欠原告债务的补偿。2017年10月21日,突然房屋中闯入数十名不明身份的人要抢占房屋,并对原告进行恐吓和人身攻击。交涉期间,原告被人打伤,无奈之下只能报警。警方出警后制止了进一步的暴力升级。当天,原告也被带到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四合庄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做了伤情鉴定。此后的2017年11月15日、 2018年3月23日又发生了两起不明身份人员暴力抢占房屋的事件,均通过报警后才平息的。因第三人与被告、新疆阿勒泰市人民政府等之间存在争议,原告与其产生了矛盾,由此终止了与第三人的恋人关系,并提出要求第三人偿还债务,但第三人表示经济困难无力偿还。为此,2018年5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债务抵偿协议》,明确了第三人用房屋及所在的院子抵偿欠原告的债务和其他补偿,并负责解决与房屋有关的纠纷,并把房屋及院落交给原告占有、居住。2021年8月10日,在贵院办理的(2020)京0106执 2222号强制执行案中,贵院组织被告、第三人和原告进行谈话,告知原告对房屋的占用属于执行范围,将原告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要求原告从房屋中腾退。为此,原告向贵院提出了执行异议。2021 年9月22日,贵院作出(2021)京0106执异13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认为,自己是基于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抵偿协议》这一合同关系占有房屋的;并且,被告是在原告占有使用房屋之后过了八个多月才提起本案诉讼,本案执行依据也是原告占有使用房屋一年五个月以后才作出的。因此,原告不但是房屋的占有人,而且是善意占有人。现贵院要求原告从房屋中腾退,侵害了作为善意占有人的原告占有使用房屋的实体权利,应当停止执行。原告不是本案执行依据中的当事人、判决义务的承受者,贵院要求原告从房屋中腾退的执行行为,逾越了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范围,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且,在原告早在本案执行依据作出之前就已经占有使用房屋一年五个月的情况下,贵院要求原告承担腾退义务,将原告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的执行行为,不符合《北京市高、中级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第六次会议)纪要一关于强制执行腾房类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一)关于“案外人在执行依据作出后占有被腾退房屋的,经说服教育仍拒不腾退的,可将其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一并予以腾退”的规定。为此,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前述诉讼请求。
铸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305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但***所出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述事项,恰恰能证明***与本案第三人石易系恋人关系,该二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签订《债务抵偿协议》等方式企图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铸金公司远在新疆,涉案执行标的经一审、二审、再审诉讼奔波近四年,已给铸金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在铸金公司已取得一审、二审、再审均全面胜诉的情况下,石易和案外人***仍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现该二人又通过执行异议、复议、案外人执行异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给本案执行标的的审理和执行制造妨害,已严重破坏司法公信力,并造成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故恳请法院依法调查核实本案情况,公平公正公开、善意文明审理执行本案。
石易未发表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铸金公司起诉石易排除妨碍纠纷要求石易立即停止对原告位于丰台区**103号房屋的不法侵害,搬离该处房屋院落。2019年3月29日,本院出具(2018)京0106民初236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石易将北京市**103号房屋腾退给铸金公司。石易不服一审判决后上诉,二审法院认定铸金公司于2014年从新疆阿勒泰市政府处购买取得涉案房屋并长期占有使用,系涉案房屋的实际占有人。石易未经合法程序强行占有涉案房屋,妨害铸金公司的占有,铸金公司有权请求排除妨碍,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石易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9日驳回石易的再审申请。
2019年10月29日,铸金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受理,执行案号为(2020)京0106执2222号。执行中,***对本院执行北京市**103号房屋提出异议。2021年9月22日,本院作出(2021)京0106执异132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的异议请求。随后,***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主张涉案房屋系石易以房抵债,并提供2018年5月6日二人签订的《债务抵偿协议》,记载:“甲方:石易,乙方:***。甲、乙双方于2000年相识,并发展成恋人关系。多年来,乙方一直支持甲方的各项业务和生活,垫付了大量资金,据双方核对,在460万元以上。由于双方产生矛盾,双方不再继续发展关系,并就以上甲方欠乙方债务做如下抵偿。一、甲方与乙方共同确认,自2000年12月26日起,甲方拖欠乙方的债务总额为460万元。二、甲方同意将其所拥有的位于**103号院及院内房屋抵偿给乙方,以偿还乙方全部债权和其他补偿。三、由于抵债房屋为甲方在农村自建房,没有产权登记。因此,双方无需办理登记手续。四、由于甲方与新疆阿勒泰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公司就上述房屋存在纠纷,甲方应继续以自己名义与相关单位解决完毕相关纠纷。五、在上述纠纷没解决完毕之前,甲方先将院落、房屋交付给乙方占有、居住。甲方暂保留上述房屋的所有权,继续解决纠纷并胜诉。胜诉后,视为甲方完全交付房屋。六、如甲方解决纠纷时败诉,房屋权利判归他人,则视为甲方没有交付抵债房屋,甲方应以其他方式偿还债务。七、任何一方违反其在本合同中所作的陈述、保证或其他义务,而使守约方遭受损失,则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本案中,铸金公司于2014年从新疆阿勒泰市政府处购买执行标的并长期占有使用,系执行标的的实际占有人。***主张其系石易的债权人,石易以房抵债从而***占有执行标的,***的证据不足以排除本院对该房屋的执行,对***要求停止作为执行义务人,停止对丰台区**103号房屋腾退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 媛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