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0民申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阿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阿勒泰市交通路1区115栋3层13室。
法定代表人:郝旭东,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琪,新疆柏坤亚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山水鲁建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阿勒泰市解放路2区馨苑小区2栋一层10室。
法定代表人:李海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丽,新疆文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科,新疆文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阿勒泰市铸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阿勒泰市公园路88号二单元401室。
法定代表人:狄成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男,该公司职工。
再审申请人阿勒***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翔商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山水鲁建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水鲁建环保科技公司)、新疆阿勒泰市铸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金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勒泰市人民法院(2020)新4301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和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43民终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瑞翔商贸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1.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及其立法宗旨,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目的在于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防止建设项目中出现违规行为。本案中,其与山水鲁建环保科技公司系工程分包关系,双方约定“最终以审计价格为准”,对该约定的理解应为社会审计即第三方造价鉴定公司出具的造价鉴定结论,不应解释为必须在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后,依据审计结果进行结算。原审法院以需要依据政府的行政审计作为结算依据,认为支付工程款条件尚未成就,存在认定事实错误;2.依据双方签订协议的第二条约定,山水鲁建环保科技公司应完工后三日内提出整改意见,验收合格后七日内向其支付90%的工程款。现涉案工程已竣工,且于2019年9月投入运营使用,但至今未支付相应工程款。因此,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山水鲁建环保科技公司发表意见称,1.瑞翔商贸公司曾垫付过本案项目的投标保证金、招投标费等,瑞翔商贸公司对涉案项目属于政府采购项目,政府为项目价款的最终结算单位。因此,其与铸金投资公司签订合同时,专门约定需审计后确定工程价款作为结算的依据;2.瑞翔商贸公司分包了涉案工程的部分施工内容,双方在协议书第二条第1款中明确约定“…前期已预付的工程款,经审计核算完成后,根据审计的最终工程款多退少补…”也就是说以大合同审计的结果作为结算其与瑞翔商贸公司的工程价款,也符合《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3.其与铸金投资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审计部门所需的资料报送给审计部门,鉴于客观原因一直未出最终的审定价,是其与瑞翔商贸公司没有最终结算的原因。综上,其不存在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完全是因为审计结论没有最终定论。
铸金投资公司发表意见称,本案中,涉案项目属于政府工程,受政府委托其为发包方,山水鲁建环保科技公司是中标单位,双方基于招投标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其与瑞翔商贸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瑞翔商贸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其主张工程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要审查的问题支付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本案中,涉案建设安装标的(公厕)属于政府采购项目,应当由政府审计监管。经审查,涉案项目已报送审计部门进行审计,瑞翔商贸公司虽主张山水鲁建环保科技公司、铸金投资公司存在推诿、拖延审计的情形,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瑞翔商贸公司完成涉案工程价款最终以审计价格为准,现审计工作尚未有结论,故原审认定支付工程款条件尚未成就,并无不当。
综上,瑞翔商贸公司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阿勒***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 静
审 判 员 马雯欣
审 判 员 阿丽拉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夏克亚木
书 记 员 杨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