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京02执复378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石易,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杨刚,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新疆阿勒泰市铸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阿勒泰市制毡厂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狄成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卫忠,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崇坤,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石易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台法院)(2021)京0106执异109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丰台法院在执行新疆阿勒泰市铸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金公司)与石易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铸金公司对该院认定石易履行完毕(2018)京0106民初2364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石易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xx号房屋(下称涉案房屋)腾退给铸金公司的义务这一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请求继续强制执行石易搬离涉案房屋,并将涉案房屋腾退给铸金公司。
丰台法院查明,铸金公司与石易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该院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8)京0106民初2364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1994年8月石易向丰台区羊坊村村委会(以下简称羊坊村委会)交纳20万元青苗损失费,购买二亩土地的使用权,羊坊村委会向石易出具了羊坊村荣誉村民证书,此后石易委托延庆建安一处建造涉案房屋,房屋建成后因石易未按期支付工程款,1996年6月16日石易与延庆建安一处达成协议,石易应于1996年7月15日前向延庆建安一处支付工程款165万元,在此期间,石易用涉案房屋及相应的建房手续抵押给延庆建安一处。协议签订后,石易未依约向延庆建安一处支付165万元。2001年10月28日延庆建安一处向新疆阿勒泰市政府出示证明一份:“我公司建在丰台区阳(羊)坊村别墅现已售给新疆阿勒泰市政府,我方承诺此房无任何经济纠纷(抵押、欠款等)若因此别墅发生经济纠纷,我公司愿承担责任。”并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新疆阿勒泰市政府使用,2001年8月6日羊坊村委会、羊坊农工商联合公司向新疆阿勒泰市政府颁发荣誉证书,特授权新疆阿勒泰市政府花乡羊坊村荣誉村民称号并奖励住宅楼庭院一处,享有永久使用权。2014年10月10日新疆阿勒泰市政府与铸金公司签订房屋使用权转让出售合同,铸金公司以300万元的价格购买涉案房屋的使用权。2017年9月涉案房屋进行装修期间,石易进入涉案房屋,双方产生纠纷,现涉案房屋中绝大部分房屋由石易占有使用。该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铸金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被告石易腾退涉案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涉案房屋系原告铸金公司于2014年从新疆阿勒泰市政府处购买取得,且现铸金公司持有羊坊村委会颁发的荣誉村民证并自2014年起长期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故应为涉案房屋的实际占有人;现虽然有证据表明石易向羊坊村委会支付了20万元的青苗损失费,但因石易无法提供羊坊村委会颁发的荣誉村民证,亦无证据表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占有使用权,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铸金公司作为房屋的占有人有权要求石易腾退涉案房屋。该判决确定:被告石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涉案房屋腾退给原告新疆阿勒泰市铸金投资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石易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石易不服(2018)京0106民初23647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2019)京02民终884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铸金公司于2014年从新疆阿勒泰市政府处购买取得涉案房屋并长期占有使用,系涉案房屋的实际占有人。石易未经合法程序强行占有涉案房屋,妨害了铸金公司的占有,铸金公司有权请求排除妨碍。虽然涉案房屋系石易委托延庆建安一处建造,但根据现有证据尚无法认定石易是否因欠付工程款将涉案房屋抵押给延庆建安一处,阿勒泰政府是否从延庆建安一处购买取得涉案房屋,故涉案房屋的归属目前无法确定,现石易以涉案房屋权利应归其所有,阿勒泰政府购买涉案房屋的行为不合法作为拒绝排除妨碍的理由,不能成立。新疆阿勒泰政府购买涉案房屋的合同或行为是否有效并不能直接成为石易占有涉案房屋的依据,故石易提起的确认该合同或行为无效的诉讼并不是判决的依据,故其以此为由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缺乏依据。因此,一审法院判令石易腾退涉案房屋,并无不当。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判决处理的只是涉案房屋目前的占有问题。至于涉案房屋的最终归属及占有问题,当事人可以另行解决。综上,石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该判决确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石易负担(已交纳)。
另查一,2019年10月29日,铸金公司向丰台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予以受理,执行案号为(2020)京0106执2222号。执行中,该院向石易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执行依据确定义务。2020年3月24日,该院通过电话联系石易,询问其是否将涉案房屋腾退给铸金公司。石易表示没有,涉案房屋产权还没有确定。该院告知其义务是腾退涉案房屋,与房屋权属无关。石易表示现在是疫情期间,疫情过后其将进行腾退。2020年9月7日,该院与石易进行谈话,询问其是否收到执行通知,如何履行。石易表示已经收到了,在收到执行通知后,其已经于2020年4月份搬出了涉案房屋,履行了腾退义务。其现在不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涉案房屋由王静丽在此居住。2020年9月14日,该院与王静丽谈话,王静丽表示,从2000年开始,石易陆续从王静丽处借款500万元左右,后石易与王静丽签订债务抵偿协议,约定石易将涉案房屋抵偿给王静丽。2018年左右王静丽即在涉案房屋处居住。同日,该院与铸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鹏谈话,告知其石易已经履行完毕腾退涉案房屋的义务,王静丽从2018年起即居住在涉案房屋处,本案执行完毕,汪鹏表示已知晓。经调取执行卷宗,铸金公司于2019年10月16日委托北京市中地律师事务所律师汪鹏作为诉讼代理人,汪鹏的代理权限为:代为提请执行立案、代收法律文书。2020年9月18日,(2020)京0106执2222号案以执行完毕方式报结。
另查二,该案在审查过程中,于2021年3月3日到涉案房屋处调查。该院查明,丰台区xxx号系一院落,院落大门旁边的围墙上标有“xxx号院103”字样的门牌标识。在xxx号院103号两侧,有xxx号院87号、xxx号院88号、xxx号院40号等院落。xxx、号院、xxx号院内的主体建筑为一栋三层别墅,面积约六七百平米;在该别墅两侧各有一处瓦楞铁结构的自建房,面积分别为100平方米和160平方米。谈话中,该院询问石易履行腾退义务的情况,石易表示,其已将xxx、号院xxx号房屋内的全部个人全部物品腾空,该房屋内没有其个人物品,该房屋现在由案外人王静丽占用;在xxx号院xxx号房屋外,石易于2017年底建成两处分别约100平方米和160平方米的瓦楞铁结构的自建房,石易的个人物品都在这两处自建房屋内,其平时也不在xxx号院103号房屋外的自建房屋住,有时候天气暖和了其就在上述自建房内。该院询问主体建筑内的个人物品属于谁,王静丽表示,均为其所有,其于2017年10月就搬到xxx号院103号房屋内,因为石易欠其钱款,王静丽和石易于2018年5月6日签订了债务抵偿协议,石易将丰台区xxx号院103号院及院内房屋抵偿给王静丽,并向法院提交了《债务抵偿协议》。
另查三,根据王静丽提供的《债务抵偿协议》显示,石易(甲方)、王静丽(乙方)于2018年5月6日签署该协议,该协议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于2000年相识,并发展成恋人关系。多年来,乙方一直支持甲方的各项业务和生活,垫付了大量的资金,据双方核对,在460万元以上。由于双方产生矛盾,双方不再继续发展关系,并就以上甲方欠乙方债务做如下抵偿。一、甲方与乙方共同确认,自2000年12月26日起,甲方拖欠乙方的债务总额为460万元。二、甲方同意将其所拥有的位于丰台区xxx院及院内房屋抵偿给乙方,以偿还乙方全部债权和其他补偿。三、由于抵债房屋为甲方在农村自建房,没有产权登记,因此,双方无需办理登记手续。四、由于甲方与新疆阿勒泰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公司就上述房屋存在纠纷,甲方应继续以自己名义与相关单位解决完毕相关纠纷。五、在上述纠纷没有解决完毕之前,甲方先将院落、房屋交付给乙方占有、居住。甲方暂保留上述房屋的所有权,继续解决纠纷并胜诉。胜诉后,视为甲方完全交付房屋。六、如甲方解决纠纷时败诉,房屋权利归他人,则视为甲方没有交付抵债房屋,甲方应以其他方式偿还债务。
另查四,2021年8月4日,该院执行审查法官与(2018)京0106民初23647号案审判法官联系,向其介绍了在执行过程中的现场调查情况,并向其征询:(2018)京0106民初23647号民事判决主文中确定“石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丰台区xxx号院103号房屋腾退给原告新疆阿勒泰市铸金投资有限公司”,该处的“丰台区xxx号院103号房屋”是否包括整个院落,还是仅特指院内的一栋主体建筑?审判法官表示,根据判决内容,涉案标的是xxx号院103号房屋,xxx号院特指这片区域,其中103号房屋是其中的一处,该处房屋指的是主体建筑及其所在院落。因此,判决确定的标的是指房屋及院落,并非仅指主体建筑。执行审查法官表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在主体建筑的两侧,加盖了两处自建房。另,执行中案外人王静丽主张其早在2017年就在主体建筑内居住,审判中是否涉及自建房及案外人王静丽居住的事实?审判法官表示,诉讼时,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及自建房加盖及王静丽入住的事实。
另查五,2021年8月10日,丰台法院与铸金公司、石易、王静丽谈话。该院表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铸金公司与石易就两处自建房是否属于法院的执行范围以及案外人对涉案房屋的占用是否属于法院的执行范围产生争议。首先,关于自建房是否属于法院的执行范围。铸金公司认为自建房属于执行范围,石易认为不属于。经与审判法官核实,涉案房屋和包括自建房在内的院落都需要腾退。其次,关于案外人王静丽对房屋的占用是否属于法院执行的范围,执行法官的意见是,案外人王静丽如不能证明起诉前在涉案房屋中居住,就要从涉案房屋中腾退。王静丽表示,其现在无法腾退。其于2017年11月左右开始在涉案房屋居住,即起诉前就在房屋内居住。对方雇佣黑社会将其多次赶出涉案房屋,时间也是在2017年11月左右,王静丽进行过报警,有受案回执为证。王静丽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就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另,对于审判法官的意见,王静丽认为,判决的是腾退涉案房屋,经王静丽向羊坊村委会咨询,羊坊村委会表示地属于石易,石易交纳了青苗费。该院告知王静丽,其应向法院提供其于2017年起就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的相关证据。对于该院的告知内容,石易表示,第一,(2018)京0106民初23647号民事判决只提到了涉案房屋,未提及院落。如果审判法官认为判决内容包括院落,应该重新出具文书。第二,石易购买了土地,在地上建了自建房,不应该让其搬离,其也没有其他地方居住。其于1994年交了青苗费,青苗费为20万元。第三,石易已经把原来的院落拆分成两个院落两个大门,如果铸金公司有异议,需要铸金公司拿出土地四至图。应当以盖章生效的法律文书为执行依据,不应当以审判法官说的为准。对于该院的告知内容,铸金公司表示,其坚持此前异议请求,对执行法官继续腾退主体建筑及院落的执行行为无异议,并要求执行审查部门依法出具裁定书。
另查六,2021年8月10日谈话后,王静丽向丰台法院执行实施部门提交了报案证明、收货清单等材料,证明其在起诉前合法占有涉案房屋。2021年8月19日,该院联系王静丽,告知其提供的相关材料,该院经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核实,内容基本一致。但上述材料不足以阻却本案的执行,王静丽应腾退涉案房屋。王静丽表示不同意。该院告知其可以通过提起执行异议的方式主张权利。王静丽表示知晓,并将提起执行异议。
丰台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照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进行强制执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石易是否已经履行完毕执行依据确定的将位于丰台区xxx号院103号房屋腾退给铸金公司的义务。
第一,关于“丰台区xxx号院103号房屋”的指向。执行机构发现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执行过程中,铸金公司与石易就上述房屋的具体指向存在争议,该院经向审判部门征询意见,审判部门表示“xxx号院103号房屋”系指主体建筑及所在院落。据此,执行实施部门认定本案的腾退标的应当包括主体建筑及所在院落;另,由于位于主体建筑两侧的两处瓦楞铁结构自建房亦位于院落内,因此应当一并作为执行标的予以腾退。对此,该院认为,根据现场调查情况,丰台区xxx号院确系多处房屋所在区域的统称,并非特指某一处房屋及院落;而103号则系区分909号院所在区域不同处所的标识,且该“羊坊xxx号院103”门牌标识系固定在院落大门旁边的院墙上,因此,xxx号院103号应当指向院内的主体建筑及所在院落。审判法官亦根据其审理情况作出了同样的书面答复。执行实施部门据此作出上述认定符合规定及常理,并无不当。因石易尚未完成相应腾退义务,执行部门于2021年8月10日向各方当事人释明了法院的上述认定及拟采取的执行措施,该执行行为与铸金公司要求继续执行的主张实质系一致的。铸金公司关于该院终结执行的执行行为错误的主张已因执行实施部门的自行更正而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对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该院是否应当解除案外人王静丽对丰台区xxx号院103号房屋的占有。案外人无合法依据占有不动产的,执行法院依法可以强制迁出。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21年8月10日告知王静丽,其需向该院提交其合法占有涉案房屋的证据,证明在铸金公司起诉石易腾退涉案房屋前,王静丽已合法占有涉案房屋。如王静丽无法提供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合法占有涉案房屋,该院将依法对其进行腾退。后王静丽向该院执行实施部门提交了相应证据材料,该院执行实施部门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材料不足以阻却本案执行,王静丽仍负有腾退涉案房屋的义务。王静丽表示不同意腾退,并将通过执行异议主张权利。本案在审查过程中,铸金公司主张王静丽系在执行依据作出后占有涉案房屋,应当一并腾退。现该院亦认为王静丽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合法占有涉案房屋,要求其予以腾退。该行为与铸金公司的主张系一致的。铸金公司关于该院认可王静丽占有涉案房屋并终结执行的执行行为错误的主张亦已因执行实施部门的自行更正而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对其主张该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石易尚未履行完毕执行依据确定的将涉案房屋腾退给铸金公司的义务,该院据此继续执行。铸金公司的异议请求所针对的执行行为已由执行实施部门自行更正,对其异议请求该院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铸金公司的异议请求。
石易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请求撤销(2021)京0106执异1091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1091号裁定),并驳回铸金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2、纠正1091号裁定中关于涉案房屋的认定;3、纠正1091号裁定中关于应当解除案外人王静丽对房屋的占有的认定。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已经执行终结,铸金公司无权再针对本案提出执行异议,应予驳回。《执行裁定》载明,在2020年9月14日丰台法院已经与铸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了谈话,明确告知其本案已经执行完毕,其也表示已知晓;在2020年9月18日,本案已执行完毕方式报结,现已超过60天,铸金公司已无权再提出执行异议,应从程序上驳回其异议申请。二、即便本案执行依据的执行内容不明确,也应当由审判部门作出书面答复或裁定予以补正,而不能由原审判人员以个人名义通过询问笔录的方式解决,更何况执行依据是由合议庭评议后作出的,不能由其中一人作出所谓的解释,应该征求合议庭的意见。三、从执行依据的判决主文来看,执行内容即案涉房屋的指向是明确的,仅包含房屋建筑本体,不包含所在院落以及院落内现存的两处自建房。1994年8月,石易向羊坊村委会支付了20万元青苗损失费,取得了房屋所在院落的使用权。随后,石易委托北京延庆县建筑安装公司第一工程处(其权利义务现已由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以下简称“金宸公司”)在院落内垫资承建了房屋。1996年6月16日,双方又就房屋工程款的支付事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没有涉及到房屋所在院落的土地使用权。从石易与金宸公司就房屋建设施工的过程来看,金宸公司仅仅是建设了房屋本身,有权获得房屋的工程价款,但并没有权利以出售等任何方式处分房屋,更没有权利去处分房屋所在院落的土地使用权。从本案诉讼过程开始至今,铸金公司没有拿出任何证据证明在金宸公司没有征得石易同意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新疆阿勒泰市人民政府时涉及到了土地使用权的出售。也就是说,金宸公司在擅自出售房屋时没有涉及土地使用权和院落。在铸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其诉讼请求是要求石易搬离该处房屋院落。本案执行依据,即(2018)京0106民初236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部分载明:“此后石易委托延庆建安一处建造涉案房屋”,此被建造的“涉案房屋”应仅指房屋建筑本体,不包括院落。该判决书此后一直使用“涉案房屋”的称谓,在判决主文中,也是判令石易将房屋腾退给被复议人,并未提及房屋所在院落。综上,石易认为本案执行依据是明确的,指向就是103号房屋建筑本体,而不包括其所在院落,当然也就不包括院落内所在的自建房。四、既然1091号裁定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石易是否已经履行完毕执行依据确定的房屋腾退给铸金公司的义务,那么是否解除案外人王静丽对房屋的占有,应当属于案外人王静丽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经复议审查,本院对丰台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石易提出本案已经执行终结,铸金公司所提异议超过期限,应从程序上驳回的请求。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中,丰台法院依职权已自行更正执行行为,且驳回了铸金公司的异议请求,故石易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石易提出纠正涉案房屋认定的请求。执行机构发现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本案因“丰台区xxx号院103号房屋”在执行过程中指向不明,丰台法院执行部门向审判部门征询意见,审判法官亦根据其审理情况作出了“丰台区xxx号院103号房屋系指主体建筑及所在院落”的书面答复,执行实施部门据此执行,并无不当。石易要求纠正对涉案房屋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石易提出纠正对案外人王静丽对涉案房屋占有认定的请求,该项内容与被执行人石易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不予审查。王静丽对涉案房屋主张权利可通过其他途径救济。
综上,丰台法院所作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易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执异109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小华
审 判 员 贾奕良
审 判 员 姜高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吕苏岩
书 记 员 林子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