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3民终6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8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北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兰萨托什,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阿勒泰市铸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法定代表人:狄成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妍妍,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额河金穗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北屯市。
法定代表人:张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湖,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北屯市。
原审被告:马春望,男,1979年5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北屯市。
原审被告:纪汀尚,男,1965年6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
原审被告:纪师源,男,1991年6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阿勒泰市铸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金公司)、新疆额河金穗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穗公司)、***,原审被告马春望、纪汀尚、纪师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2021)新4301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兰萨托什,被上诉人铸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妍妍、被上诉人金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湖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春望、纪汀尚、纪师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2021)新4301民初002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铸金公司将涉案土地发包给金穗公司,对涉案土地不再管理、经营,涉案的水利设施也有承包人进行维护和使用,故其对***的损害结果不存在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金穗公司将承包的土地分包给马春望、纪汀尚、***等人,且发生跑水事故时***土地并未浇水,金穗公司、***对***损害结果并无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18年9月中旬,马春望、纪汀尚在浇水时与***相邻西边的泵房同时在跑水,导致***的马铃薯被淹,铸金公司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3.马春望、纪汀尚、纪师源在2019年9月,最后一次给马铃薯补水时,将***的马铃薯地淹了(马春望、纪汀尚、纪师源对此认可),虽不是故意,但客观上给***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
铸金公司辩称,***称640台地以及水利设施属于铸金公司所有,但铸金公司已将该土地发包给金穗公司,且***所提到的合同中第四条第三款,在一审中金穗公司与铸金公司也已经明确土地在交付金穗公司时,地上的水利设施及配套是正常工作的。依据合同约定,若产生需维修的也是由乙方即金穗公司来承担。关于张某某收水费和电费的事情,其是帮水管站去收水费的,铸金公司是不知情的,不是职务行为。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金穗公司辩称,金穗公司将土地转包给马春望,***是从马春望处承包的土地,在此过程中与金穗公司无关,金穗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通过一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在夜间长时间浇水,早上才发现马铃薯被水淹,所用浇水时间超过正常的浇水时间。***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自己浇水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未到庭答辩。
马春望未到庭答辩。
纪汀尚未到庭答辩。
纪师源未到庭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铸金公司赔偿***马铃薯损失97,472元,金穗公司、马春望、***、纪汀尚、纪师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要求铸金公司、金穗公司、马春望、***、纪汀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8日,铸金公司将位于640台地的5650亩土地承包给金穗公司。金穗公司将其中的1900亩土地承包给了马春望。马春望将其中的1300余亩地转包给了纪汀尚,将300亩地转包给了***,自己种植200多亩。马春望与***的土地在一起。2018年9月12日,马春望、纪汀尚、***依次浇水。当日夜间12点左右,***与纪汀尚交接完后进行浇水。2018年9月13日早上,***发现自己种植的部分土地被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侵权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铸金公司将涉案土地发包给金穗公司,对涉案土地不再管理、经营。案涉的水利设施也有承包人进行维护、使用,故其对金穗公司的损害结果不存在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金穗公司将承包的土地分包给***、马春望、纪汀尚、***等人,且发生事故时***土地并未浇水,也即金穗公司、***对***损害结果并无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认为其土地减产是由于铸金公司、金穗公司、马春望、***、纪汀尚、纪师源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并主张铸金公司、金穗公司、马春望、***、纪汀尚、纪师源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导致损害结果发生与铸金公司、金穗公司、马春望、***、纪汀尚、纪师源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其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土地被淹是由于水阀无法关紧、损坏造成的。同时,***浇水时与纪汀尚进行了交接,其提供证据的不能排除自己浇水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能。综上,铸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主张金穗公司、马春望、***、纪汀尚、纪师源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9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没有新的证明目的和新的质证意见。双方当事人未出示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铸金公司、金穗公司、***应否对***承担侵权责任;***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有合法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案涉法律关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铸金公司、金穗公司没有实际种植涉案土地,金穗公司将土地转包给马春望,***是从马春望处承包的土地。铸金公司、金穗公司、***应否对***承担侵权责任。通过一审查明的事实,***虽然提供了自行拍摄的视频资料及鉴定意见书证明其种植的土地被水淹受损,但其所种植的马铃薯被水淹的事实是否与铸金公司、金穗公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种植的约30亩土地被水淹是***水阀无法关紧、损害结果发生与铸金公司、金穗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排除自己浇水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能。综合本案现有证据,一审认定***主张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应当对其主张损害结果发生事实与各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承担不利的后果。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春望、纪汀尚、纪师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淑 云
审判员 什合斯 马 哈苏汗
审判员 马那提木尔扎合马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吾赛尔玛合买提吾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