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京0106执异1320号
案外人:王静丽,女,1964年2月6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申请执行人:新疆阿勒泰市铸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阿勒泰市制毡厂路3号南侧二楼。
法定代表人:狄成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卫忠,北京厚大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崇坤,北京厚大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在本院执行新疆阿勒泰市铸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金公司)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静丽对本院执行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花乡羊坊村x号院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主张权利,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静丽称,请求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台法院)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停止将案外人作为协助义务人要求腾退的行为。事实和理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于2000年认识后一起做生意,后来发展为恋人关系(现已终止)。在做生意的过程中,双方产生了大量经济往来。十多年间,被执行人共欠案外人460万元的债务,无力偿还。2017年10月中旬,被执行人称其早在1994年就向丰台区羊坊村交了20万元青苗损失费,取得了二亩土地的使用权,并且盖了一栋别墅,也即涉案房屋。现在已经把房屋装修好了,邀请案外人入住,以作为对拖欠案外人债务的补偿。2017年10月21日,房屋中突然闯入数十名不明身份的人要抢占房屋,并对案外人进行恐吓和人身攻击。交涉期间,案外人被人打伤,无奈之下只能报警。警方出警后制止了进一步的暴力升级。当天,案外人也被带到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四合庄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做了伤情鉴定。此后的2017年11月15日、2018年3月23日又发生了两起不明身份人员暴力抢占房屋的事件,均通过报警后才平息的。因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新疆阿勒泰市人民政府之间存在争议,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产生了矛盾,由此终止了与被执行人的恋人关系,并提出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债务。但被执行人表示经济困难无力偿还。为此,2018年5月6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债务抵偿协议》,明确了被执行人用涉案房屋抵偿欠案外人的债务和其他补偿,并负责解决与涉案房屋有关的纠纷,并把涉案房屋交给案外人占有和居住。2021年8月10日,丰台法院组织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案外人进行谈话,告知案外人对涉案房屋的占用属于执行范围,要求案外人腾退。基于上述事实,案外人认为自己是基于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务抵偿协议》这一合同关系占有涉案房屋的。并且申请执行人是在案外人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之后过了八个多月才提起本案诉讼,本案执行依据也是案外人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一年五个月以后才作出的。因此,案外人不但是涉案房屋的占有人,而且是善意占有人。现丰台法院要求案外人从涉案房屋中腾退,侵害了作为善意占有人的案外人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实体权利,应当停止执行。案外人不是本案执行依据的当事人、判决义务的承受者,丰台法院要求案外人从涉案房屋中腾退的执行行为,逾越了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范围,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并且,在案外人早在本案执行依据作出之前就已经占有使用房屋一年五个月的情况下,丰台法院要求案外人承担腾退义务,将案外人作为协助义务人的执行行为,不符合《北京市高、中级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第六次会议)纪要——关于强制执行腾房类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关于“案外人在执行依据作出后占有被腾退房屋的,经说服教育仍拒不腾退的,可将其作为协助义务人一并予以腾退”的规定。综上,案外人向丰台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为证明其主张,王静丽向本院提供了《债务抵偿协议》《证明信》《受案回执》,及2017年10月18日至2018年8月11日期间王静丽网络购物收货地址截图。
本院查明,铸金公司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8)京0106民初2364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丰台区花乡羊坊村x号院x号房屋腾退给原告新疆阿勒泰市铸金投资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不服(2018)京0106民初23647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2019)京02民终884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负担(已交纳)。
另查一,2019年10月29日,铸金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受理,执行案号为(2020)京0106执2222号。执行中,本院与铸金公司、**、王静丽谈话。本院表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关于案外人王静丽对房屋的占用是否属于法院执行的范围,执行法官的意见是,案外人王静丽如不能证明起诉前在涉案房屋中居住,就要从涉案房屋中腾退。
另查二,根据王静丽提供的《债务抵偿协议》显示,**(甲方)、王静丽(乙方)于2018年5月6日签署该协议,该协议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于2000年相识,并发展成恋人关系。多年来,乙方一直支持甲方的各项业务和生活,垫付了大量的资金,据双方核对,在460万元以上。由于双方产生矛盾,双方不再继续发展关系,并就以上甲方欠乙方债务做如下抵偿。一、甲方与乙方共同确认,自2000年12月26日起,甲方拖欠乙方的债务总额为460万元。二、甲方同意将其所拥有的位于丰台区花乡羊坊x号x号院及院内房屋抵偿给乙方,以偿还乙方全部债权和其他补偿。三、由于抵债房屋为甲方在农村自建房,没有产权登记,因此,双方无需办理登记手续。四、由于甲方与新疆阿勒泰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公司就上述房屋存在纠纷,甲方应继续以自己名义与相关单位解决完毕相关纠纷。五、在上述纠纷没有解决完毕之前,甲方先将院落、房屋交付给乙方占有、居住。甲方暂保留上述房屋的所有权,继续解决纠纷并胜诉。胜诉后,视为甲方完全交付房屋。六、如甲方解决纠纷时败诉,房屋权利归他人,则视为甲方没有交付抵债房屋,甲方应以其他方式偿还债务。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却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本案中,案外人王静丽主张其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花乡羊坊村x号院x号的房屋享有权利,请求法院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但该涉案房屋系本院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2019)京02民终884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腾退的特定标的,王静丽依据其与**签订的《债务抵偿协议》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占有的权利,但该项主张与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相悖,不能对抗本院对该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该主张亦无法在本案的执行程序中得到解决。如王静丽认为自身权益因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受到影响,可以选择通过其他法定程序主张权利。综上,王静丽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静丽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郭 威
审判员 何东奇
审判员 赵 乾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