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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某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阿勒泰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301民初1771号 原告:新疆某某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女,1970年9月12日出生,新疆某某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纳,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阿勒泰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男,1984年11月23日出生,新疆阿勒泰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赛某,男,1981年5月1日出生,项目负责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原告新疆某某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阿勒泰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某某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阿勒泰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46,944.75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以1,646,944.75元为基数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至付清为止的利息;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12,000元、评估费10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建设阿勒泰市区及乡镇公厕,经招标,原告中标某某公厕项目。2019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某某项目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材、机完成被告交付的合同内及变更增加任务,于2019年底交付甲方使用。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完毕,尚余1,646,944.75元未支付给原告。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原告施工的事实认可,但对欠付原告1,646,944.75元工程款的事实不认可。审计局委托审计单位出具的审核报告金额为6,191,571.6元,被告已支付金额为9,517,200元,超付约3,325,600元,所以被告不欠付原告工程款,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鉴定费以及评估费合同中也没有约定,也不予认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设备采购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完毕。 2.造价鉴定意见书1册。证明经法院委托新疆中巨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土建部分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案涉工程已完工程造价为913,386.758元。 3.评估报告1册。证明经法院委托新疆百家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原告提供的货物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10,250,758元。 4.发票3张、收据1张、支付凭证2张、付款凭证2张。证明原告共支付鉴定、评估费112,000元。 5.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1张。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的阿勒泰某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新疆某某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可,无异议。 对证据2、3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与审计局委托的第三方新疆鑫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存在较大差异。对证据4不认可,合同中没有约定过差旅费及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为复印件,公章模糊,无法核实真实性。 被告为抗辩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新疆鑫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1册。证明被告并未欠付原告公司工程款,还存在超付行为。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不认可,该份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法院已经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了评估鉴定,应当以法院委托的第三方出具的结果作为工程款支付依据。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能够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对证据2、3为法院委托第三方鉴定及审计机构出具的报告,能够证实案涉工程的价款,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为原告垫付的审计、鉴定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为审计局委托第三方出具的审计报告,该报告并无原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不能作为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阿勒泰某某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中案涉项目,中标工程范围:供货、安装及伴随的服务。2019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某某项目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总计金额11,896,500元,注:本合同产品总金额包含范围:环保式一体工程设备及安装费、卸货、运输费、发票、基础建设、电源、上下水道。合同产品质量条件及期限:自交货之日起免费保修一年(人为破坏除外);质保期后如需要维修服务,乙方承诺只收取更换的零件费+工时费。合同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产品总价款的30%,作为定金。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发货后,由甲方根据发货凭证确认在发货5日后,支付到合同总价的货款60%给乙方。设备到甲方指定的现场后,由甲方在支付到合同的总货款的80%给乙方。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在支付到合同总货款的97%。剩余的合同总货款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10日内一次性无息付给乙方。在质保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用,甲方可自行在质保金中扣除,维修费用超出质保金的部分由乙方另行承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增加了环保一体公厕的土建部分施工,双方出具工程签证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确认2019年11月案涉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已付款金额为9,517,2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提供的货物价值及土建部分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新疆百家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新百价评字(2025)第043号评估报告确定原告提供货物价值为10,250,758元。新疆中巨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中巨价字(2025)第026号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对案涉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造价为913,386.75元。评估费100,000元、鉴定费8000元,鉴定人员差旅费4000元,由原告支付。 另查,2019年6月6日,阿勒泰某某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新疆某某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是否应当支付鉴定费、评估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原、被告双方在民法典施行前签订设备采购合同,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某某项目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签订合同内范围包括供货及安装,并为合同产品提供一次调试、技术培训服务,并非单纯的设备交付,双方应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后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增加的土建部分,是为完成设备安装这一承揽工作而进行的辅助性工作,应当被吸收进承揽合同关系中,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现原告提供货物已于2019年11月完成安装并交付使用,原告就完成的施工内容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应价款。经本院委托新疆百家价格评估事务所估价,原告为案涉工程中提供的货物价值为10,250,758元。经本院委托新疆中巨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完成的案涉工程土建部分工程造价为913,386.75元。原告应得价款为11,164,144.75元(10,250,758元+913,386.75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9,517,200元,被告仍应当向原告支付1,646,944.75元。对被告认为应当以新疆鑫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作为依据,实际已超付工程的辩称意见,因原告对被告委托作出的审核报告并未盖章确认金额,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合同约定款项支付时间为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在支付到合同总货款的97%。剩余的合同总货款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10日内一次性无息付给乙方。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竣工交付,双方合同约定案涉质保金为合同总货款的3%即334,924.34元,在2019年12月1日被告应当支付扣减334,924.34元保修金以外的余款10,829,220.41元,但被告在2019年12月1日前仅向原告支付9,517,200元,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应支付的97%货款,未付差额为1,312,020.41元。自案涉工程竣工交付时间(2019年11月)计算保修期1年为2020年11月30日,故被告应当在2020年11月30日保修期满后10日内,即2020年12月10日支付原告保修金334,924.34元。对原告要求全部未付款项自2020年1月1日作为计算利息的时间起点本院不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因被告未在2019年12月1日前足额支付97%的货款,故应向原告支付以未付差额为1,312,020.41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原告主张的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10日期间的利息为49,321.1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020年12月1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以1,646,944.75元(按工程款97%计算的未付余款1,312,020.41元+3%质保金334,924.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确定价款而支出的评估费100,000元、鉴定费8000元属于诉讼中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鉴定人员的差旅费4000元是鉴定机构为完成鉴定工作所需支出的成本,属于鉴定费用的组成部分,共计评估费用合计112,000元,结合鉴定结论意见,由双方当事人合理分担为宜,确认由原告负担56,000元,被告负担5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阿勒泰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646,944.75元; 二、被告新疆阿勒泰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截止至2020年12月10日的利息49,321.1元,并支付自2020年12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1,646,944.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新疆阿勒泰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评估、鉴定费5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30元,减半10,315元,由原告新疆某某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0元,被告新疆阿勒泰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9985元。原告新疆某某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预缴15,400元,其中508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公社别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