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森水处理有限公司

上海高森水处理有限公司与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宁0303执13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上海***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太阳山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子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上海***处理有限公司与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履行157145元标的款,因被执行人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涉及案件较多,下剩标的款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每月履行部分标的款后,按照比例分配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上海***处理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本案的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四百六十七条、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西明
审判员  金 鑫
审判员  张唯栋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曹 飞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