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津0118执3113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金龙新街739弄78号3层。
法定代表人:孙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安然,上海丰进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项伟,上海丰进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冶金集团轧三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津王支路东1号。
法定代表人:王天旭,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处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冶金集团轧三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31日(2018)津02破11-45号裁定中批准渤钢钢系企业重整计划并终止天津冶金集团有限公司等35家企业(含本案被执行人天津冶金集团轧三钢铁有限公司)重整程序。受理破产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或裁定终止和解程序、重整程序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津0118执3113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绍强
审判员 赵 洁
审判员 刘自力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闵 浩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