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民申34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抚顺市振兴矿山支护钎具厂,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戈布联社。
法定代表人:杨桂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全,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华夏中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祝华办事处三家村龙山。
法定代表人:李俊丽,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抚顺市振兴矿山支护钎具厂因与被申请人大连华夏中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民终6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抚顺市振兴矿山支护钎具厂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再审申请人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已经通知被申请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应视为合同约定的验收不合格。被申请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二)本案存在法律适用错误。被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所交付的设备不合格,一直无法使用,设备经过多次调试仍然达不到合同中所约定的验收标准,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再审申请人依法享有法定解除权。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工业商品买卖合同中第八条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设备达不到验收标准退款退货,”再审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设备不合格退款退货的违约责任。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之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买卖合同;(2)请求判决被申请人返还预付款8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本案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再审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曾对案涉设备调试6次仍达不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足以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再审申请人对自己的该项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未在质保期内通知被申请人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无不当。
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本案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因本案再审申请人未在合同期限内提出质量问题,且再审申请人在被申请人交付设备后于2015年1月19日交付给被申请人4万元货款的行为,进一步证明其主张向被申请人提出质量问题的依据不足,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及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再审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3万元货款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抚顺市振兴矿山支护钎具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娄秀娟
审 判 员 樊少忠
审 判 员 陈 晨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骆英宏
书 记 员 韩 笑